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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7號
再 審原 告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允記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及103 年5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5 月12日103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就前再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0月9 日103 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前再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前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決議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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