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09,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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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淨光寺
代 表 人 林美佑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103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6 至9 月間數度提出陳情書,以其所使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960 平方公尺部分應屬國有未登錄地,請求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48、53、69條等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俾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經再審被告詢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復意見後,以102 年9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7836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又更正登記所涉具體個案事實之審認,係屬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土地更正權責機關並非再審被告,但因原有之地方機關組織已經修法變更,廢棄地方機關得設二級機關之地政事務所,改隸屬於直轄市政府地政局之內部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隸屬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其上級機關應為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始為更正土地登記之被告適格,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95年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91 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69條前段「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與釋字第598 號解釋及歷次修法可見,再審被告確為土地登記之上級機關。

㈢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5條規定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更正登記,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均不為再審被告所認同,而以土地更正登記所涉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之審認,屬所在地縣市地政機關之權責,102 年9 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7836號函,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乃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法。

㈣依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

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本件因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再審原告依95年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91 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釋字第598 號解釋,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名義人更正),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處分,並不違反登記同一性。

就再審原告所使用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屬於「臺灣總督府高雄州」管理之國庫地(現稱國有未登錄地),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19日所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並未登錄可證。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5條第3項、第276條提起再審之訴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100 年11月29日之陳情,應作成准予就再審原告所使用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內部分土地,面積8,96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本院卷第31頁之97年2 月1 日會勘紀錄為準),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處分。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上級機關,係指辦理登記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為獨立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其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再審原告如認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有錯誤情形,應先向該所申請更正登記,由該所報請高雄市政府更正。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已記載權屬為「燕巢庄」,光復後,乃由原保管使用機關即燕巢鄉公所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6條及臺灣省政府37年代電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相關規定,於40年完成鄉有土地之登記,非屬土地法第53條所稱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

且系爭土地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高雄市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具備公法人地位,其市有財產之經營處分為其自治事項,與中華民國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再審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違登記主體之同一性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4款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經查,系爭土地係於35年1 月14日由燕巢鄉公所奉令接管,嗣經燕巢鄉公所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於38年1 月6 日囑託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即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40年12月20日登記為其所有,復於83年7 月4 日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燕巢鄉,管理者為燕巢鄉公所;

其後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高雄市再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接管登記,於100 年3月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9 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102723300 號函,附原審卷第288 、289 、78至83、87、290 頁及答辯卷內可稽。

是以,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均係由岡山地政事務所為之。

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是人民如認為直轄市地政機關於轄區內分設之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登記事項,有同法第69條前段所定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者,應向其直接上級機關之直轄市地政機關申請更正。

經查,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5 月24日制定公布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依其中第6條第1項第23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二十三、地政局。」

之規定,設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規定,設立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岡山、燕巢、橋頭、永安、彌陀、梓官6 區之登記、測量、地價、地用、地政資訊等事項(參見該組織規程第2條第7款及第4條規定)。

是岡山地政事務所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在轄區內分設之登記機關,該地政事務所先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燕巢鄉及高雄市之登記,如有土地法第69條前段應予更正之情形,依上說明,有核准更正權限之上級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而非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忽略前引土地法第39條,明定土地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政機關,或其在轄區內分設之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事項,其直接上級機關並非為中央行政機關之再審被告,竟主張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之上級機關為再審被告,進而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國有,於法不合。

⒊又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

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申言之,該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參照)。

再審原告指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燕巢鄉及高雄市所有,均屬錯誤,應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云云,係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形不符,已非屬登記同一性之範圍,而係就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意旨,並非地政機關得逕行判斷之事項,是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予以變更,與該條所定要件亦非符合。

⒋原確定判決綜上論述,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再審原告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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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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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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