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14,2015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14號
再審 原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林廷宇 律師
再審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及103 年10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辦理「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四期擴建計畫」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下稱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業經再審被告民國100 年3 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00019639號函備查。

嗣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派員辦理督查,發現當日上午10時40分於再審原告D01 放流口之水質檢測pH值=7.01 ,與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4.2 所載「……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承諾不符,以再審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6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200471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 小時。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正值依再審被告101 年6 月19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下稱再審被告101 年6 月19日會議)決議㈠、㈢之指示,採「實際排放水質及排放量」方式,實測D01 放流口以pH值7.0 管制分析對海域影響之實驗期間,自不應受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4.2 所載D01 放流口pH值應加嚴管控、大於7.6 之標準(下稱系爭加嚴標準)所限,惟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上述會議決議結論中命再審原告以pH值7.0 作實測之指示等文字,且對上開決議結論何以不足採為對伊有利之認定,隻字未提,僅概稱伊第3 次申請變更將pH值改以7.0 管制既未通過,仍應受系爭加嚴標準限制,構成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2006067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之說明二載明:「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規定,事業廢水採樣包含抓樣及混樣二種方式,如事業之放流口有過寬或過深情形,採取抓樣有無法取得代表性水樣疑慮,主管機關應考量個案情形,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配合混樣之取樣位置要求設置採樣平台,另可比照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中河川採樣規定,規範採樣寬度或深度並登載於許可。」

另依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3 日「麥寮發電廠溫排水排放與海域水質酸化專案研商會議」會議紀錄(下稱再審被告98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所載再審被告水質保護處之發言,可知再審原告對系爭加嚴標準之承諾內容,限於在「D01 放流口法定取樣平台上採樣之pH值平均值大於7.6 」,惟再審被告對於本件放流口過寬情形(32至40公尺),卻逕依其於法定採樣平台以外不具代表性之地點,單點採樣之結果,認定D01 放流口之排放水未符系爭加嚴標準,與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㈠規定及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所採水樣難謂已具代表性,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不附理由,遽稱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不適用於伊之D01 放流口,且置伊於98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中,對系爭加嚴標準所為承諾加諸之限制於不顧,自係漏未斟酌對伊有利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故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請求發回本院。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放流水排放進入承受水體時,除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符合放流水標準外,亦應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內容,方屬適法。

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4.2 既已載明再審原告承諾「D01 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之系爭加嚴標準,而再審原告申請將D01 放流口之pH管制值由7.6 變更為7.0 ,未經伊101年6 月19日會議審查通過,其自應依系爭加嚴標準切實執行。

伊所為102 年7 月16日函,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令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考量採樣方式,並不僅以「混樣方式」或「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範圍」為限;

考量D01 放流口所在位置已接近出海口,為確保雲林沿海海域水質能維持甲類海域水質標準及海域生態考量,近出海口之每一處皆須符合系爭加嚴標準,系爭環說書之內容始有意義,故伊之採樣位置不應侷限於採樣平台之範圍。

且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六、㈡規定:「⒉混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樣品後,以定量方式進行樣品混樣,可反應在一段時間或空間內之平均濃度……,一般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為:⑴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溫、pH值等。

……」已明文規範pH 值 為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是伊以單點取樣方式進行檢測,於法無違。

又再審原告102 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就D0 1放流口未依規定登載比照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規定,故無該採樣通則中河川採樣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D01 放流口取樣得比照上開採樣通則規定,尚非可採;

至再審原告主張於其對系爭加嚴標準之影響進行實驗及評估期間,pH值應以7.0 為管制值,與本件裁罰係屬二事,亦不足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又該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經查:⒈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決議於103 年5 月底不會受理伊所提出D01 放流口pH值申請之補充說明資料,而擱置審查,忽於102 年6 月6 日以原處分遽依系爭加嚴標準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係以再審原告曾於101 年5 月間申請將D01 放流口之廢水pH管制值,由系爭加嚴標準7.6 降為7.0 ,惟經再審被告以101 年6 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申請變更麥寮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D01 )廢水pH管制值由7.6 降為7.0 ,依所委託專家進行1 年『雲林麥寮海域放流水排放口水質監測計書』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釐清變更後對雲林沿海海域生態之影響是否為可接受程度,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俟目前進行中之曝氣池工程完成後,依改善成效整合釐清相關問題,再送本專案小組審查。」

等語,未予審查通過,故再審原告仍應依系爭加嚴標準切實執行等理由,認其主張上情並非可採(參見前程序判決第39、40頁)。

該判決另對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對其於102 年1 月18日稽查時,在D01 放流口法定採樣平台量測之水質pH值為7.68,大於7.6 之事證,略而不提,卻採取並非在D01 法定採樣平台之測值,遽為伊違反系爭加嚴標準之認定,係屬違誤一節,則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之意涵,即事業排放廢(汙)水於地面水體時,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不僅以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範圍為限,及再審被告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明文規範pH值為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又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等有關採樣方法,亦僅有單一抓樣及混樣,而無以多點採樣數值平均值為據之相關規定,暨再審被告101 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10099732號函稱:事業之放流水於排放進入承受水體前,各區位水質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環評規定,而不以採樣平台可採取水樣之範圍內為限等語,與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補充說明等事證,認為再審被告於上述稽查日在D01 放流口橋面維修走道最北側採樣結果pH值=7.01 ,既不符合系爭加嚴標準,自無須再與其他採樣結果平均認定,即足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取;

並敘明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與上開101 年11月26日函乃互為補充,並未互相牴觸(參見前程序判決第35至38頁)。

是以,前程序判決業已審酌再審被告101 年6 月19日會議紀錄與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等證物,並就該等證物何以不足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顯非相符。

至上述101 年6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㈠、㈢所載:「㈠雲林海域為甲類海域水質範圍,麥寮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D01 )廢水pH值如以7.0 管制,在距離排放口1,000 公尺海域範圍外可達甲類海域水質標準之pH值7.5 ,是否有法令競合的問題?請先確認。

……㈢雲林沿海海域四季海象變化較大,且麥寮發電廠已進入實際營運階段,目前僅以擴散模擬結果提出廢水放流口(D01 )之pH值變更申請,易產生誤差之虞,建議依麥寮發電廠實際排放水質及排放量,配合其他較實際採樣方法,以驗證pH值擴散範圍之準確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不過係告知再審原告就其申請變更D01 放流口之廢水pH管制值一事,必須先確認該處如改以pH值7.0 管制,與其他海域範圍之水質管制標準有無競合問題,及應提出更可準確驗證pH值擴散範圍之數據資料,並非指示再審原告應實測D01 放流口如以其申請變更之pH值7.0 管制,對附近海域造成之影響,更未同意再審原告於進行其所述上開測試期間,即得不遵守系爭加嚴標準;

另再審被告98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所載水保處於98年10月29日「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工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之發言,議決D01 排放口之pH值需大於7.6 ,係依放流口平均值議定,非屬依水污法加嚴等語,僅在說明系爭加嚴標準值之決定方式,非謂再審被告須以於D01 放流口之採樣平台多點採樣之pH值平均數值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加嚴標準。

是以上證物內容均不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之結論,且業經前程序判決於理由之末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參見前程序判決第42頁),難謂有漏未斟酌之處,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⒉次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再審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會議中,曾決議指示伊應以實測方式研究D01 排放口水質如以pH7.0 管制,於距離排放口1,000公尺之海域範圍,可否達到甲類海域標準,在伊執行該項決議進行研究期間,D01 放流口之pH值不應受系爭加嚴標準拘束,仍應遵守一般放流水管制標準pH值6-9 ;

又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特別針對「放流口過寬或過深」之採樣,作成須「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配合混樣之取樣位置要求設置採樣平台」之全國性函釋,且依再審被告98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所載再審被告水質保護處之發言,可知伊對於D01放流口pH值大於7.6 之環評承諾內容,係以放流口平均值議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放流口過寬(32至40公尺)之情形,卻逕依在採樣平台以外之「單點取樣」結果對伊裁罰,違背其102 年7 月16日函所述應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之意旨,前程序判決未審酌上情,係屬違背法令云云(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3 號卷第30至40頁)。

惟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結論4.4 ⑶之附帶決議,並未容許於改善研究期間若不符合再審原告所為承諾,即可不適用系爭加嚴標準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在伊執行上開附帶決議進行研究期間,D01 放流口之pH值不應受系爭加嚴標準拘束云云,並無足採;

另審認前程序判決對於再審被告102 年7 月16日函,係就一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加以補充說明,核與本件不宜採混樣規定採樣,及不限於採樣平台取樣之情形無涉,暨再審原告執再審被告98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所載再審被告水質保護處之發言,主張伊對於D01 放流口pH值大於7.6 之環評承諾內容,係以放流口平均值議定一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論述明確,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認再審原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7頁)。

則再審原告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