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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7號
再 審原 告 何牧珉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及103 年5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7 頁)行政聲明再審狀、103 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33至37頁),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之內容以觀,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另以臺大學則第19條第1項、學分抵免辦法第2條分別於101 年與100 年10月14日修改,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法規業經修改之事實視而不見,漠視舊法規之存在,因認前揭判決有再審理由之疑慮等語,顯係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悉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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