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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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4 月10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10月9 日103 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漏報配偶○○○取自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及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1,343,800元及15,449,685元,計56,793,485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營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8,025元,併課核定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200,666 元,補徵稅額16,790,07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791,57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393,495 元。

再審原告就其配偶取自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決將關於再審原告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本院就罰鍰部分更為審理後,再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對於再審原告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要件,應由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要件,未詳予說明,僅單純就同一申報戶○○○有漏報稅額情事,推定再審原告主觀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除未要求再審被告負擔舉證之責外,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藉以釐清舉證責任分配,即認定再審原告對於違章行為雖非故意亦有過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又漏稅違章裁罰注重裁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性質有別於重視負擔公平之稅捐核課處分,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當違章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過失,經調查仍真偽不明時,應由稽徵機關負擔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52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為違章裁罰構成要件之一,再審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俾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責任處罰原則相符。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以實質上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且發生漏稅結果,遽而推論再審原告主觀上有過失責任,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取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報制,同一申報戶內各該成員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故同一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戶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

經選定者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所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負裁罰之責。

而夫妻合併申報戶任何一方有故意或過失漏稅事實,亦均應承擔該申報戶違章之風險,而由列名該夫妻申報戶納稅義務人者為違章主體而負裁罰之責。

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於96年間明知其享有系爭營利所得,卻假藉相關公司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論處。

與○○○同一申報戶之再審原告,既已經該申報戶成員選定為96年度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則該申報戶內包括再審原告、○○○之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則經選定者之再審原告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所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其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申報義務,核有過失,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僅單純以同一申報戶之○○○有漏報事實,且發生漏稅結果,即推定再審原告主觀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論罰,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外,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漏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敘明「……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現行綜所稅之結算申報,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之申報及計算單位,而是採取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報制,故上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

……同一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者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所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

是以同一申報戶內之任一成員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全部呈現,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負裁罰之責。

而夫妻合併申報戶任何一方有故意或過失漏稅事實,亦均應承擔該申報戶違章之風險,而由夫或妻列名該夫妻申報戶納稅義務人者為違章主體而負裁罰之責。

經查,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配偶○○○於96年間明知其享有系爭營利所得,卻假藉相關公司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系爭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之股利,不當規避綜所稅納稅義務,其違反自行申報制,至為灼然。

與○○○同一申報戶之原告,既經該申報戶成員選定為96年度綜所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則該申報戶內包括原告、○○○之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則經選定者之原告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所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故同一申報戶內之成員○○○有系爭營利所得,原告於申報時自應全部呈現,其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申報義務,雖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參看),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選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應就該申報戶內所有成員之所得全部呈現,因同一申報戶成員○○○之系爭營利所得漏未申報,致生漏稅之結果,而認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申報義務,且就此違章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做為再審原告依法應予受罰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審查之結果及其依據與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可言,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該等法規錯誤之情事。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與司法院現行有效解釋,或現行有效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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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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