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1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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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采文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6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於民國91年5 月至94年4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86,881元,營業稅額1,579,343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逃漏營業稅額情事,乃通報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9, 343元,並經減除91年5 月至6 月間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6,297,869 元後,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5,289,012元處5%之罰鍰計1,264,45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及罰鍰逾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不服,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確定後,經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鄧○○於該案審理期間抗辯其自始具有二資社社員資格,並提出其92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證明均有依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云云,桃園地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桃院晴民仲99訴字1912第1020085555號函、第1020085556號函,分別向再審被告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中區國稅局請求提供鄧○○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清單及查核所得稅資料。

經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至桃園地院閱卷,始發現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20355630號函檢附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鄧○○92年至94年所得清單,均列有「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二資社、所得資料來源為00000000」之所得額,並符合再審原告該年度取具二資社發票銷售金額之6%,顯見鄧○○於92年至94年間內確有申報二資社之營業收入並歸課其個人所得。

又中區國稅局雖係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該清單,惟該清單所載相關所得資料發生於各該年度,應屬本院前審程序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迄至103 年1 月2 日進行閱卷時始發現該證據。

該等課稅資料均屬絕對保密資料,再審原告因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若再審原告當時知悉財政部各局國稅局就鄧○○所得資料有所誤差,自可向法院聲請請求中區國稅局提出該事證,以利本院前審程序交叉比對中區國稅局保有之鄧○○92年至94年所得清單。

並可證明再審被告據以裁處之資料尚有謬誤、未盡更新,及進一步證明再審原告雖透過鄧○○收購廢紙,惟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二資社,並得由其社員鄧○○交付以二資社名義開立之憑證無疑,而影響再審原告是否取具合法憑證之判決結果,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二)又鄧○○於上述桃園地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3 年4 月17日提出其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98年4 月29日、同年9 月7 日開具之91年度與93年度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兩份,顯見本院前判決據以認定鄧○○未有二資社營利所得之91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資料清單,業經中區國稅局98年4 月29日裁處書變更,且該核定通知書所列細項資料亦已增列二資社來源之營利所得,該裁處書為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若經斟酌應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另中區國稅局就鄧○○短漏報所得之裁處書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變更前判決據以認定二資社未為其申報營利所得之行政處分,亦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中區國稅局就鄧○○於86年至90年間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案,於95年8 月16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鄧○○為二資社社員,且無以其所屬企業銷售予再審原告」之情事;

另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 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鄧○○為二資社社員,並無任何退社日期註記。

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桃園地院閱卷始查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前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00000000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6年財營業字第H4040096101293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 日至桃園地院進行閱卷時,始發現中區國稅局出其之鄧○○92年至94年所得清單,均載有其二資社來源之營業收入並歸課其個人所得、然再審原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乙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前判決業就鄧○○非二資社社員,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評價原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何以認定再審原告非與二資社間有實際交易行為,而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皆已論明在案,再審原告所提中區國稅局鄧○○92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查係該局按查得資料,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直接歸併鄧○○之綜合所得總額,縱經斟酌,至多僅能證明鄧○○於該年度有此一所得,尚難據以認定鄧○○為二資社之社員,是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不足推翻本院前判決關於「其非與二資社交易事實」之認定,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新證據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納稅義務人鄧楊○○(即鄧○○之配偶)92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於98年4 月29日、同年9 月7 日開具之91年度(受處分人鄧○○)與93年度(受處分人鄧楊○○)短漏報所得額裁處書;

中區國稅局95年8 月16日調查報告;

及高檢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 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等。

而本院前判決係於98年8 月6 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亦有判決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所提鄧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之日期分係98年9 月9 日、9 月7 日,為本院前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另有關鄧○○於本件系爭交易時非二資社社員及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二資社等情,亦均經本院前判決認定在案。

則自本院前判決確定後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長逾4 年之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其他證據亦已同時存在數年,再審原告卻未能即時提出主張,謂其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案件審理中,始經由法院調查並於前所述時間閱卷後知悉該項證據云云,是否合於再審原告「當時不知其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該項證據」之情事,已非無疑。

又縱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然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惟再審原告所提中區國稅局上開92年度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該局竹南稽徵所91年度裁處書等,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按查得資料,認鄧○○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而核定鄧○○於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並歸併綜合所得總額後,依法對納稅義務人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

僅能證明鄧○○於各該年度確有此所得。

雖該等核定通知書記載所得資料存放位置為二資社、所得資料來源為00000000等情,不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亦無從據此記載,而得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系爭交易時,鄧○○仍為二資社社員之事實。

另中區國稅局就鄧○○於86年至90年間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案,於95年8 月16日作成之調查報告,其查核年度與本件再審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額之時間並不相同,自亦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至高檢署94年8 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 號函文檢附二資社名單,縱未註記鄧○○退社日期,惟該名單至多僅能認是舊有資料之呈現,本院前判決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亦已敘明:「……鄧○○原為二資社社員(社員編號0419),但其於89年10月16日退社(原處分卷㈡p.415),且二資社於91至94年度並未申報鄧○○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原處分卷㈡p.418-429 ),足證鄧○○非該社社員或受僱人。

……」(判決第22頁參照),是該資料亦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況本院前判決並已多處論述略以:「由證據(二資社發票明細,參見原處分卷p.58或原證12)顯示,原告之交易對象為鄧○○個人,或原告所稱誤載之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二資社」、「故原告就真實之交易對象(可能為鄧○○個人,或正皓企業有限公司及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等語(判決第22頁、23頁、25頁及26頁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縱經予斟酌後,亦不足推翻本院前判決有關再審原告「非與二資社交易」事實之認定。

上開證據既均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符合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惟觀諸本院前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何行政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

再審原告主張中區國稅局就鄧○○短漏報所得之裁處書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變更本院前判決據以認定二資社未為其申報營利所得之行政處分云云,亦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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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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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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