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3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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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尹詩英
楊春竹
徐少亭
王姜宜鳳
馮松蓮(即馮誠之承受訴訟人)
管陳靜子
林章鳳
孫慧娣
孔祥瑞
張陳瑞蘭(即張家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再審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及本院102年9月2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或繼承人。

該新村前經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並作成民國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下稱92年11月25日公告),於92年12月5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以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將改建申請書完成認證後,交送列管單位層轉被告,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嗣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料後,呈報再審被告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4分之3以上。

其中部分再審原告雖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惟嗣以存證信函聲明註銷該申請書,部分再審原告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另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於期限內說明,或未表達配合改建意願,海軍司令部以97年5月2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436號及97年6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793號函呈報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分別以97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819號及97年7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8841號函再審原告,註銷渠等原眷戶權益,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5日前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

再審被告復分別以98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及第098000143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0月7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2年9月25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13日10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查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即證物⑴)及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下稱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函、即證物⑵),均未於正本欄位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該「送達對象」(正本欄位)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如予以斟酌,得證明再審原告未收受該函,足見再審被告於辦理眷村改建作業時,僅給予部分眷戶重新認證,而未全面通知再審原告在內之所有眷戶,其行政作為顯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恣意原則。

是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依再審被告於另案102年訴字419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㈡狀、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物⑶);

及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戶逾期補辦認證過程」討論會議紀錄(下稱明建新村會議紀錄、即證物⑷),足見再審被告從未以書面函告再審原告在內之眷戶,更無口頭溝通情事,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已一再函告再審原告,即屬無憑。

上開證據乃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如法院予以斟酌,再審原告即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⑶、證物⑷,依其形式及內容而言均屬文書書證,再審被告主張上開證物應屬證人之證言,而非證物云云,自無足採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係再審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查上開證物⑴、證物⑵,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有所主張,並受上訴審法院實體審理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故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部分:再審原告所提證物⑴、證物⑵之函文未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知悉之證據並據以主張,是該等證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又證人之證言,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證物⑶為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證物⑷為明建新村自治會長陳秀珠女士之陳述等,應為證人之證言,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以該證人之證言提起再審之訴。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原處分合法之原因,係因明建新村改建案第1 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已獲得4分之3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再審被告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及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對於再審原告亦給予相同再行認證之機會而未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即與再審被告是否曾透過特定書面通知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合法性之意見。

是以,原確定判決自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分別為證物⑴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證物⑵海軍司令部96年2月14日函、證物⑶本院102年訴字419號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提出之陳報㈡狀、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物⑷明建新村會議紀錄。

經查:1.上述證物⑴、證物⑵已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而原審斟酌證物⑴、證物⑵後,已於原審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上訴審卷第15頁反面),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證物⑴、證物⑵之函文並未送達再審原告等情(見上訴審卷第176頁反面之再審原告102年月13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4頁),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均已就證物⑴、證物⑵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述證物⑴、證物⑵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2.另證物⑶、證物⑷均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後始行提出,則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無從予以審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明建新村改建案第1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已獲得4分之3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且再審被告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及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對於再審原告亦給予相同再行認證之機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

而觀諸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⑶所列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事件提出之陳報㈡狀內容,係陳報相關檔案查無另行通知未於期限內認證眷戶可重行辦理認證之函文,並說明再審被告辦理眷村改建作業,係以該案被證4、5之函文通知全體尚未辦理認證之眷戶,非僅發文給部分特定對象等語;

且依該案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亦一再陳明透過各種方式與不同意或未提出認證之原眷戶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頁);

另證物⑷明建新村會議紀錄所載明建新村自治會長陳秀珠稱自治會並未向眷戶通知或宣導可補辦參與改建之訊息一節(見本院卷第22頁),亦僅能證明明建新村自治會未向眷戶通知可補辦認證事項,與再審被告是否通知再審原告辦理認證無關,是上開證物⑶、證物⑷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再審原告援引證物⑶、證物⑷主張再審被告並無另行以書面通知可重行辦理認證,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物,當不致認再審被告已給予再審原告認證機會而未違反平等原則,再審原告得獲較有利之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憑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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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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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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