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3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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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王有利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 日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國(下同)100年11月1 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就本院95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訴訟事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之97年度簡再字第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 號6 樓東北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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