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39,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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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第 三 人 林帝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再字第39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03 年度再字第39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再審原告林壯澤之姪子,系爭案件之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基於與系爭案件相關之裁判(按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系爭案件前程序裁判),另以聲請人及系爭案件其他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該民事不當得利案件係以系爭案件前程序裁判為判決基礎,且系爭案件之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書」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至為重要,為此聲請准許閱覽本院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訴外人林壯禧之繼承人之一,林壯禧與系爭案件再審原告為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嗣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報再審被告行政院核定徵收失效,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再審被告行政院遂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前開決議辦理相關事宜,嗣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29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者,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系爭案件前程序裁判予以駁回確定,乃提起再審之訴,遞經本院裁定駁回。

其後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依系爭案件前程序裁判,以再審原告及聲請人等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再審原告及聲請人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所受利益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稽。

從而,本件既經聲請人釋明其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壯禧之繼承人,且系爭案件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相牽涉,堪認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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