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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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陳志正(兼陳意誠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月18日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再審被告辦理100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圖簿查校作業時,發現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的數化地籍圖有誤,於100 年7 月6 日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收件土複字第168100號逕行辦理圖形更正,並以100 年7 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0989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更正結果。

再審原告不服異議,再審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0522號函復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2 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2、嗣再審被告重為查核,以系爭00-0土地是68年逕為分割出00-00 及00-00 土地,於逕為分割原圖及地籍藍曬底圖中,上開2 筆土地間皆繪有經界線,且線形相符,認為本件是68年辦理逕為分割時遺漏訂正地籍正圖,導致系爭00-0及00-00土地的地籍正圖錯誤,重新依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補辦訂正地籍正圖(因系爭00-0及00-00 土地地籍圖重測業於100年10月29日公告確定,原系爭數化地籍圖形已經停用,故再審被告未予更正),並以101 年7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464103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訂正之結果。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1、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係略以:

⑴、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l 項規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①、本件非界址爭議,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46條之3 規定不適用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謂兩造不爭執,並非真實;

兩造爭執在再審被告101 年7 月30日函是否適用法令錯誤及有無原始資料可稽,原確定判決逕認爭執在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自有未合;

依實施規則第244條訂正地籍圖,是事實行為,究其性質仍屬同規則第232條之更正處分,原確定判決既認依同規則第244條訂正地籍圖,為具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即應實質審認,卻謂由地政機關依規則第244條訂正地籍圖即可,容有誤解。

②、原確定判決對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未予斟酌,逕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屬欠當。

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主張及舉證漏未斟酌,有再審原告起訴狀、辯論意旨狀、法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①、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解釋上應包含測量錯誤或遺漏,而實施規則第244條係地籍圖訂正方法之規定,無從據為補訂正地籍圖之法令依據。

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本件早於68年間已完成登記,無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②、退步言,依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訂正地籍圖,應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認為由地政機關逕依實施規則第244條訂正地籍圖即可,未實質審認,有誤解法令及便宜行事之違誤,即有判決不應適用而誤適用實施規則第244條,應適用卻未予適用土地法第69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③、地籍圖重測除技術引起測量錯誤外,尚可能有行政不法爭議。

本件地籍圖重測事件是行政不法,非界址爭議,再審被告未查明原因,未實際上辦理土地複丈,又無原始資料可稽,卻逕行辦理地籍圖形更正,致系爭土地範圍縮小。

新北市政府未糾正,逕依更正後圖形重辦地籍調查,續辦重測事宜。

再審被告之地籍圖形更正,有悖土地法第69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亦有違誤。

再審被告之地籍圖形更正處分,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2月2 日訴願決定撤銷,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公告即失所附麗。

本件非調處範圍,縱認得調處,應協調雙方就界址達成協議,然本件之調處結果,卻實質就土地地籍圖線所在為決議,已逾越實地界址之調處範圍。

④、本件應先釐清再審被告更正地籍圖形及新北市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是否適法。

所謂須繳費聲請複丈,應係指主張測量錯誤,不能擴張解釋,不問重測過程是否違法,均須聲請複丈。

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縱再審原告聲請複丈,仍係依違法變更後之界址辦理複丈,無救濟可能,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可逕提訴願,無須先經複丈之先行程序。

又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所稱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指土地測量及土地本身,非指所有地籍圖重測事宜,所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非限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

原確定判決認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啻維護不法行政處分,有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未洽。

⑤、再審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公告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雖經裁定駁回,惟已抗告,原確定判決所稱公告期滿確定,已有疑義。

另依再審被告認定及再審原告主張之地籍圖線,二者土地範圍不同,圖形及面積有異,再審原告非無訴訟利益。

原確定判決未經實質審認,以未聲請複丈及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確定,逕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訂正地籍圖事件無訴訟利益,不合正當法律程序,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第59條之2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之誤。

2、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主張略以:1、本案地籍正圖上,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的圖形,係因於68年4 月7 日依臺北縣政府68北府地三字第34173 號函示辦竣逕為分割後,未依實施規則第244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致地籍正圖上系爭土地之間漏訂正經界線,故依前開規定,依逕為分割原圖之經界線補訂正地籍正圖,未違背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00-0地號土地於68年4 月7 日逕為分割出00-00 及0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再於68年5 月21日分割出00-00 至00-00 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歷經2 次分割,共分割出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00-00 等地號土地。

為檢核逕為分割原圖上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是否相符,以電子求積儀逐宗核算上開地號土地於68年逕為分割原圖上土地面積,並將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比較後,均合於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容許公差。

故68年逕為分割原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逕為分割原圖之地籍線確實無誤。

被告訂正地籍正圖並檢核逕為分割原圖圖上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均相符,故訂正前後的登記面積(重測前)皆未變動。

原告所稱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係因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據以測量計算面積結果。

本件再審被告僅為依實施規則第244條補辦訂正地籍正圖,因68年逕為分割結果並無錯誤,自無須依土地法第69條及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3、另原告所有00-0土地之鄰地00-00 土地於78年10月12日曾辦理鑑界,該土地複丈圖之圖形,與本件逕為分割原圖一致;

又00-00 土地於80年1 月31日曾辦理建物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繪地籍圖,亦與本件逕為分割原圖一致,可見78、80年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確實已存在,且該地籍線與68年逕為分割複丈原圖相符,無原告所主張之地籍線。

至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之指界,因部分界址與鄰地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原告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送達後,逾15日未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公告期滿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倘因土地界址疑義致面積減少,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以資解決。

4、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之訴駁回。

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行政訴訟設有上訴的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即再審補充性之表現。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再者,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的問題,如當事人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以求救濟。

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該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

3、經查:

⑴、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及再審原告與第三人新北市政府間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裁定,係於103 年3月6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事件卷第297 頁可佐,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已於103 年3 月16日對再審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再審原告就其與新北市政府間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裁定,於103 年3 月21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73 號認為抗告無理由,於103 年5 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惟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因再審原告未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已於103 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該事件卷、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裁字第773 號事件卷為憑。

⑵、觀之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核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且應係再審原告於該判決對其103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時,已然知悉。

甚至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附帶陳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處。

因此,再審原告如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時,本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為救濟。

然再審原告捨之未為,知其事由而故不依上訴程序主張。

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已不得據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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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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