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46,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6號
再 審 原告 范美霞
周鵬展
曹福華
張圓圓
吳湘陵
溫文岐
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再 審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訴訟中變更為高廣圻,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告黃金玉及再審原告等8 人係高雄市明德與建業新村(下稱明建新村)原眷戶,另訴外人呂培華為崇實新村原眷戶,明建新村及崇實新村均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含上開老舊眷村,內容略以: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

再審被告以黃金玉及再審原告等及呂培華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書,復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認為未於前開期限內表達彼等同意改建意願,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乃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4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6218號函(下稱原處分1 )註銷黃金玉及再審原告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及張圓圓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另以96年8 月2 日昌易字第0960014792號函(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註銷呂培華、再審原告吳湘陵、溫文岐、邱敬賢與訴外人宋廣智、羅德昭及曾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再審原告與黃金玉及呂培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與黃金玉及呂培華之訴,彼等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呂培華於100 年9 月5 日撤回上訴,故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明建新村眷改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之原告黃金玉未提起上訴而駁回確定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第一階段眷村改建「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 日截止後,即開啟「重新認證」程序,給予逾期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補辦認證參與改建,此期間陸續提出之改建認證書,均為再審被告所接受,並給予其等眷戶眷改條例相關之權益。

例如眷戶周大維等19位眷戶,其認證書作成期間時間上距法定認證期限屆滿期限93年3 月4 日,有1 至3 年不等之時間,且除上開所指19位眷戶外,尚有另外32位眷戶,亦於法定認證期限屆滿後重新辦理認證,並為再審被告所受理,合計共有51位眷戶在認證期間經過後辦理認證,取得眷改條例所規定之權益。

此51位眷戶,包含35戶迄未在93年3 月4 日前辦理認證,16戶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參加改建者【其中5 戶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發函日期之後寄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

另93戶未獲再審被告通知可補辦認證,未能參加補辦認證,遭致再審被告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此51眷戶均非法定認證期限有認證之眷戶,再審被告在法定認證期限屆滿後1 至3 年間,同意上開眷戶再參與認證,並認定此類眷戶為同意改建之眷戶,享有眷改相關權益,卻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可於何時、向誰、依何種程序重新辦理改建認證。

可知兩者間確有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政治作戰局)於94年5 月6日以勁勢字第0940006659號書函(下稱總政戰局94年5 月6日函)告海軍司令部及明建新村自治會有關「重新認證」之程序及方式,惟再審被告未將總政戰局94年5 月6 日函通知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已將「可補辦改建認證」之對象放寬至所有逾期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改建在內之眷戶,期限並延長至註銷原眷戶權益前,且該總政戰局94年5月6 日函,再審被告卻從未公告亦未送達眷戶知悉,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眷戶,無從知悉得以補辦認證,再審被告疏於對再審原告揭露完整程序及資訊,即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配住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實已違反平等原則、裁量濫用。

㈡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下列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即可獲有利之判決:⒈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及再審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下稱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等2 函文於正本欄位均未記載再審原告溫文岐、吳湘陵、邱敬賢之姓名,若經予以斟酌,得證明再審原告溫文岐、吳湘陵、邱敬賢未收受該函,即再審被告從未通知再審原告溫文岐、吳湘陵、邱敬賢重新辦理認證,則再審被告於辦理眷改相關作業時,未全面通知再審原告在內之所有眷戶,其行政作為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恣意原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以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⒉另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419 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以102 年9 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自認:「奉鈞院庭諭應查明被告機關是否曾另行通知未於法定期限內認證眷戶可重行辦理認證;

經查閱相關檔案,明建眷村之改建過程並無此類內容之書函或文件」。

復於該案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認證時間截止之後,對於沒有認證的眷戶,我們都是請軍種列管單位溝通,告知原眷戶不同意改建的法律效果,希望可以改變其意見,但是這其實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所以這種溝通方式是沒有任何的書面通知,然我們為了顧全原眷戶最大權益考量下,透過軍種並會同較為熱心的自治會,來與不同意或未提出認證之原眷戶溝通……」、亦於該案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原告主張我們在註銷原告眷籍之前,應先行通知原告補辦認證,但我們從93年開始眷改至97、98年註銷原告眷籍之間多年,期間我們都有溝通、疏導,這就是給予補辦的機會。

至於原告又主張沒有收到補辦認證之書面通知,但我們強調我們的作法都是一致,所有的眷戶都沒有收到我們重新認證的公文通知……」。

另參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戶逾期補辦認證過程」於102 年12月10日舉辦之討論會議記錄(下稱明建新村會議記錄),明建新村自治會會長陳秀珠稱自治會並未向眷戶通知或宣導本件「可補辦認證參與改建」之訊息。

上開4 項證據乃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如法院予以斟酌,將得證明再審被告從未以書面函告再審原告在內之所有眷戶,更無口頭溝通情事,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已一再函告再審原告,即屬無憑。

⒊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含總政戰局94年5 月6 日函、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案102 年9 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該案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明建新村會議記錄、監察院100 年1 月26日院台國字第10021000052 號糾正案文(下稱監察院100 年1 月26日糾正案文)等文書,依其形式及內容而言,屬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文書書證,而屬非證人之證言或再審被告之陳述,再審被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至於再審被告所提出其轄下機關海軍陸戰隊、海軍司令部之函文,根本非屬請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之通知,再審被告乃藉此混淆視聽,原判決未明上開函文之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所主張「一再函告」是否真實,以及重新認證程序為何,原確定判決竟亦恣意認定上開函文之用意而未予糾正原判決,進而率予認定再審被告有「一再函告」情事,惟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乃足以影響判決,再審原告並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上開證據乃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自得為開啟再審的依據。

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以及未經斟酌再審原告等近日所發現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10時以渝眷字第0960001121號呈再審被告函等證據,足致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分別記載:「台端迄今未配合辦理遷村意願選項法院認證……台端倘有任何陳述意見,請於……前以書面掛號郵寄……俾利彙整轉呈國防部審辦」、「本屬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12月19日函請台端於96年1 月15日提供陳述意見,迄未見覆,現依前項法令再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於……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本部,倘未回覆或提供陳述意見,視同放棄陳述,由本部逕呈國防部辦理後續事宜」,其中並無一語提及請再審原告再行辦理認證,先予敘明。

另再依據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102 年9 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㈡狀,以及該案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明建新村會議記錄等文書,亦足證明再審被告於作出註銷再審原告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資格前,從未依法揭露再行認證程序之資訊及函告再審原告等眷戶給予再行補辦認證機會;

從而足認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請再審原告提出陳述書,既非再行認證程序之資訊揭露,亦非給予再行認證機會之通知信函。

據此,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2 函件即為再審被告所為再行認證程序之資訊揭露,並給予再審原告再行辦理認證機會之通知信函,其所憑證據與法理依據,均付之闕如,與事實不符。

⒌再審被告執行認證程序混亂,未依眷改相關法規審查認證人資格及文書效力,與行政程序正當原則相違。

以下證據係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即可獲有利之判決:⑴經再審原告仔細整理系爭認證文書,可分為以下違法瑕疵:①認證逾期;

②重複認證;

③一戶認證二次;

④權益承受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表列親屬;

⑤配偶權益承受不合法;

⑥子女權益承受不合法;

⑦註銷眷籍的部分眷戶,仍將其算入同意改建眷戶;

⑧部分眷戶在後之認證意思表示可推翻在前之認證意思表示;

⑨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

⑩認證書塗改;

⑪簽名不符;

⑫眷舍管理表與認證文書內容不符。

以眷舍管理表與認證文書內容不符為例,眷舍管理表所記載之「眷戶配舍公文書文號」與認證文書上所載有異,計有73戶,若該73戶是合法配住之原眷戶,有權參與本件眷村改建之人,渠等認證文書上所載「眷戶配舍公文書文號」理應與眷舍管理表相同,實際上卻相異,該認證文書自有違法瑕疵,不應作為有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

由上可知,扣除上開有違法瑕疵之認證文書,同意改建之合法有效認證文書與總眷戶比例,顯未達4 分之3 ,再審被告進行本件眷村改建,自始無法律依據。

上開證據乃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如法院予以斟酌,乃足以影響判決,再審原告並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上開證據乃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自得為開啟再審的依據。

⑵以下7 戶之認證書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認證書裁定:「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之處置。」

(註:迄今王振華公證人並未另作適當之處置)異議為有理由:①建業新村○○- ○號;

王宗璋、②建業新村○○○-○號;

譚永忠、③建業新村○○○ 號;

鄭依炎、④建業新村○○○號;

朱宗耀、⑤建業新村○○○號;

胡文慶、⑥建業新村○○○號;

周友山、⑦明德新村○- ○○號;

張祖振,相對人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並無提出抗告,應已確定,換言之,上揭7 戶應屬於認證書不合法,應從412 戶中扣除,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仍誤判將上揭7 戶認證書認為有效,並列計入412 戶核計,無視高雄地院民事裁定,原判決甚且違法認定建業新村○○○號鄭依炎、○○○號胡文慶、明德新村○- ○○號張祖振等3 戶係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確定(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406 、434 、455 )。

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 目規定,以再審被告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因眷舍已改建完成,逕認葛志聖等21人均係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之原眷戶,仍得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認證併計為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額;

原處分是否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第2 目規定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於96年間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眷舍是否確已改建完成?」,然查再審被告所辯稱:「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種配舍又貸款之情形,眷舍已改建完成。」

與事實完全不符,因明建新村係屬先建後遷,96年新建大樓尚在建造中,斯時全體眷戶均續住原宅,直至101 年9 月眷改大樓「合群新城」完工,明建新村原眷戶始搬遷至眷改大樓居住,此乃眷戶眾所周知,且監察院100 年1 月26日糾正案文亦可資證明96年新建大樓尚在建造中,由於本案有關認證名義人資格及認證書效力尚諸多疑點有待釐清,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並未明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監察院糾正案文,即逕論定再審被告答辯「96年眷舍已改建完成」云云屬實,據以認定葛志聖等21人均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之原眷戶,仍得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認證併計為同意改建原眷戶數額,即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依再審被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月9 日勁勢字第0930003188號函(下稱總政戰局93年3 月9日函),完全否決於法定認證期間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以變更為同意改建而重新辦理認證之機會,另包含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汪王文元等20名眷戶接獲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後,於96年1 月15日陳述意見陳明:申請人(眷戶)究係應對於「何事項」向「何機關」表示「何種內容」之意見,然再審被告及陸戰隊指揮部對於包含再審原告及汪王文元等人之詢問,非但隻字未提得以補認證之相關事宜,且對渠等陳述意見未予函覆,亦未以任何方式進行溝通;

其次,再審被告給予補辦同意改建認證之42名眷戶中,有多達36戶並未接獲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

而再審被告未給予補辦同意改建認證之93位眷戶中亦有39戶並未接獲該函,再者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之時點,正值再審被告給予眷戶補辦同意改建認證期間,然該函隻字未提得以補辦同意改建認證之相關事宜,而同村同改建計畫之訴外人唐訓謀於陳述意見函文內表明同意改建之意願,惟再審被告仍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資格,以上足證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與補辦同意改建認證一事毫無關聯,並非通知原眷戶得據以表達願意配合改建之意願而得以補辦認證之函文,且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達願意配合改建,再審被告即能就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量,且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陸智高等7 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認證文書有誤之自行整理表等重要證據乃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如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者,應認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益之判決結果。

㈣監察院於102 年8 月19日對再審被告提出糾正文指出:「按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有關法律保留原則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另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4 至6 條、第10條定有明文。」

,足認再審被告於處理註銷原眷戶眷籍等事務時,時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發生,與再審被告註銷再審原告眷籍等之本案,乃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亦有行政裁量瑕疵等違誤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惟其主張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有所主張,故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14 號裁定已明揭再審補充性原則,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再審原告103 年5 月22日行政訴訟再審狀第5 至7 頁、103 年6月19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㈠狀第3 至8 頁之主張不外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在內之眷戶已揭露完整之重行辦理認證資訊且已合法通知等情事,漏未斟酌相關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情形等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業經其於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有所主張(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並受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實體審判(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9 頁),是以,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經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行政訴訟再審狀、103 年6 月19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㈠狀中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據表明,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之意旨,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實體部分:⒈再審原告雖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依據該項證物而有所主張,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該項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要旨、103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可參。

準此以言,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經查,再審原告103 年5 月22日行政訴訟再審狀第6 至7 頁、103 年6 月19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㈠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發現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有未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業經其於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有所主張,則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早已知悉此項證據並據以主張,是該項證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再審原告所發現者應屬證人之證言,而非證物,故該證言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以言,證人之證言,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經查,再審原告103 年5 月22日行政訴訟再審狀第7 至8 頁、103 年6 月19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㈠第4 至8 頁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發現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事件審理時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明建新村自治會長陳秀珠女士之陳述等,惟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應為證人之證言,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證人之證言提起再審之訴。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經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在內之眷戶已揭露完整之重行辦理認證資訊且已合法通知等情事,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原處分為合法之原因,係因明建新村改建案第1 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已獲得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再審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再審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再審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資格無誤;

再審被告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及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對於再審原告亦給予相同再行認證之機會而未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即與再審被告是否曾透過特定書面通知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原處分合法性之意見。

是以,原確定判決自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持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

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⑴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及⑵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有未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

經核,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中載明:「…………㈡經查,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

嗣經海軍陸戰隊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

又經海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揆諸前揭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伍、二及伍、三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被告(按即再審被告)經屢次請原告陳述意見,其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

等語(原判決第36頁,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次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

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仍未據以辦理認證,揆諸前揭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伍、二及伍、三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經屢次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其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

上訴人主張僅係以書面表達對於改建內容之意見,被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認定其等屬不同意改建眷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自亦非可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核無不合。」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4頁,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足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即海軍陸戰隊95年12月19日函及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予以斟酌,則再審原告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應已知曉上開證物之存在並據以主張;

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明建新村改建案第1 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已獲得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且再審被告為儘速達成改建目的及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對於再審原告亦給予相同再行認證之機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

而觀諸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眷改條例事件所提之102年9 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該案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建新村會議記錄等文書,則係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始提出,則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乃無從予以審酌,且再審被告上開書狀及陳述係陳報相關檔案查無另行通知未於期限內認證眷戶可重行辦理認證之函文,並說明再審被告辦理眷村改建作業,並非僅發文給部分特定對象等語;

且依該案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亦一再陳明透過各種方式與不同意或未提出認證之原眷戶溝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

另明建新村會議記錄所載明建新村自治會長陳秀珠稱自治會並未向眷戶通知或宣導可補辦參與改建之訊息一節(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亦僅能證明明建新村自治會未向眷戶通知可補辦認證事項,此核與本件再審被告是否通知再審原告辦理認證無關,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是以,再審原告援引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眷改條例事件所提之102 年9 月30日行政訴訟陳報㈡狀、該案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建新村會議記錄等文書主張再審被告並無另行以書面通知可重行辦理認證,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物,當不致認再審被告已給予再審原告認證機會而未違反平等原則,再審原告得獲較有利之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憑採。

⒋再者,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總政戰局94年5 月6 日函,觀其內容可知,係為回覆明建新村自治會94年5 月2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該函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核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有關「重新認證」之程序及方式。

是以,縱再審被告未將總政戰局94年5 月6 日函通知再審原告,亦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

況且,如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載明海軍陸戰隊曾以95年12月19日函請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

又經海軍司令部以96年2 月14日函請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惟再審原告仍未據以辦理認證等情,是縱經斟酌此項證物,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陸智高等7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7紙(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與認證文書之內容不符,而認認證文書有違法瑕疵;

復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認證文書有誤之自行整理表(參見本院卷第232 至297 頁),認本件認證有諸多違法瑕疵之情,不應作為有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據以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據以指摘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內容,尚難逕予否認本件同意改建之眷戶業經公證人辦理認證之效力;

至再審原告所指之認證文書有誤之自行整理表,係再審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資料,核亦非屬可引用之有利「證據」,自難認符合本件再審事由。

又查原判決亦載明略以「……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主張僅46件合法認證,412-46 =366 ),則就超出上開99年、101 年聲明異議案聲明異議範圍之申請書認證效力爭執部分,本院自無從越俎代庖,違反立法者於上開公證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代替民事法院逕為認定,是原告倘就超出上開99年、101 年聲明異議案聲明異議範圍之申請書質疑其認證效力,自應另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始能求得終局之解決,而非於本件逕為否定認證效力之主張。」

等語(原判決第23頁,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縱經斟酌前揭再審原告所指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再審原告亦未能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據此為本件再審事由,亦委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係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函黃金玉等7 人,告知渠等未辦理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院認證事宜;

再審原告並未受通知,此僅給予部分眷戶重新認證,再審被告行政作為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恣意原則云云。

經查,關於此部分,原判決業已為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決理由中載明:「……陸、…………㈡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被告(按即再審被告)雖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仍允許部分原眷戶辦理改建認證,惟本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原本已逾3/4 ,縱嗣後被告裁量給予逾期認證者再為認證之機會,然並不因此而有影響明建新村是否為同意改建眷村之認定,亦不因此影響不同意改建者之權益。

況被告係為維護未辦理改建認證者之權益,依其裁量給予認證之機會,以免遭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不利益。

且被告亦曾給予原告(按即再審原告)認證之機會,惟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之情事,僅因原告始終不同意改建而與該原未辦理改建認證而嗣後願意配合辦理改建者之情形有別,被告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原告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自僅得依法註銷原告等之原眷戶權益,則本件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

等語(原判決第38頁,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另原確定判決亦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僅係以書面表達對於改建內容之意見,被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認定其等屬不同意改建眷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自亦非可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核無不合。

又因上訴人已合於同注意事項伍、二規定之要件,故上訴人是否有辦理眷改注意事項伍、三所定之情形,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

是以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加以爭執,核無可採。」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4頁,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就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函部分,縱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再者,有關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無視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認證書裁定內容,仍違法認定認證書有效;

及漏未斟酌監察院100 年1 月26日糾正案文,即逕論定再審被告答辯「96年眷舍已改建完成」云云屬實,據以認定葛志聖等21人均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之原眷戶,仍得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認證併計為同意改建原眷戶 數額,即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關於再審原告所指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53 號認證書裁定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內論述略以「……經核101 年聲請異議案一審裁定,係以該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7 件申請書之認證確有該案聲請人主張身分證字號不符之不當情形,認此部分異議有理由,然該裁定理由中亦載明此部分是否為公證人於認證時未確實核對其等之身分證件致誤載所致,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始作成應由公證人王振華另為適當之處置,即101 年聲明異議案一審裁定並非認定上開經認證之申請書效。

再者,系爭眷改案所涉之原眷戶高達5 百餘戶,出具同意之申請書亦多達4 百餘件,且悉為公證人王振華進行認證,是在此時間緊迫、件數繁多之情況下,公證人王振華未能及時核對部分申請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與申請人不同,固係有所瑕疵,惟上開瑕疵尚屬細微,尤以系爭眷改案業已改建完成,迄未見出具此7 件申請書之任一原眷戶表示不同意改建之情況下,且本件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此7 件認證書確非其上所載之申請人親自出具及申請,自無從僅以此7 件申請書之認證身分證字號不符之些許瑕疵,即得遽而否定此7 位原眷戶並未出具同意改建之申請書,進而將其等改列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等語(原判決第21至22頁,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另關於再審原告指摘葛志聖等21人均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之原眷戶,仍得以合法原眷戶身分參與認證併計為同意改建原眷戶部分,此爭點亦分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詳述何以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4至35頁,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正面)、(原確定判決第24至25頁,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至再審原告所指之監察院100 年1 月26日糾正案文核非本案證物,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縱就上開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結果不服,亦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得據以主張再審。

⒋至再審原告所指之監察院於102 年8 月19日對於再審被告提出糾正案文(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查其內容乃係監察院對於被糾正機關即再審被告之相關違失所為之糾正意見,核非屬本案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是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亦無憑採。

⒌復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陸智高等7 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認證文書有誤之自行整理表等漏未斟酌,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前揭主張此乃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乙節齟齬;

復依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可知此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此部分再審主張,亦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主張如本件審理中,認眷改條例第23條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本件再審程序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27 號解釋業已宣告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合憲在案,本院認無聲請釋憲暨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之必要;

另再審原告就本案實體部分所為主張,因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