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50,20141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謝良梅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再審被告代表人曾志煌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且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案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前段足參。

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曾志煌於103 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當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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