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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蕭子賢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心韻
王明源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函附<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輔助參加人即國防醫學院所辦理之89年度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下稱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之89年6月23日台(89)高㈡字第89052637號函>影本(下稱再審被告89年6月23日函)以其所持之再審被告89年6月23日函遺失,申請再審被告補發。
再審被告乃據以發給90年3月30日台(90)高㈡字第9004349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以再審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經已甄試合格,所持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Fatima College of Medicine)學歷經採認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
嗣再審被告發現其未曾作成再審被告89年6月23日函,再審原告檢附該函影本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有偽。
事實上,再審原告雖曾報考89年度學歷甄試,惟未合格,當年度合格名單亦無再審原告姓名,本案事證明確,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同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1年4月19日臺高㈡字第1010067392C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並未受實體審判,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可參。
㈡再審被告於90年3月間即知悉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有撤銷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l項規定,本院前程序判決卻以100年7月為起算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l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該除斥期間之規定,是為確保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得以歸於終局確定,避免行政機關一方面高舉依法行政之旗幟,另一方面又怠於即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將行政怠惰所遭致之法律地位不安風險全數轉嫁於處分相對人單方承擔,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即可謂為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保障處分相對人受益內涵之一種機制,且基於法秩序不宜長久懸宕不決之觀點,而認作成撤銷處分所需之事實,行政機關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調查清楚並做成決定,否則無異於容忍行政機關拖延、自行決定起算時點,除斥期間規定之意義盡失。
⒉再審被告承辦人曾○○於作成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文當時即已「知悉」本件有再審被告所稱不正確之情況存在,仍故意作成該函文,其才會被檢察官以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行偵辨,顯見再審被告於90年3月間作成該函文時即已「知悉」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文有撤銷原因,而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100年7月12日臺高㈡字第1000114625號函復考選部時,為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對再審原告有撤銷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之原因之時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之承辦人,於90年3月間處理以再審原告名義作成之陳情信函時,對於本件爭議應該就有所了解,僅是工作忙碌,就直接做成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且該等證據於本院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不知有此而無法提出。
且若該等證據經斟酌,亦可證,本件再審被告於90年3月間即知悉有其所稱之撤銷事由,本件原處分於101年4月19日作成,自與法不合,應予撤銷,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後,即以此參加考選部所舉辦之醫師考試,並將資格證明資料送予考選部審查,考選部於100年6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03301566號函再審被告,要求協助查證訴外人陳○○所持有之90年3月30日台(九十)高㈡字第90043488號函,可知對於持有國外醫學院學歷,並通過學歷甄試之醫師考試應考人之應考資格審查,考選部會請再審被告協助查證,足證至少於再審原告參加96年醫師考試檢送相關報名資料予考選部時,考選部對於應考人之應試資格自會請再審被告協助查證,是再審被告至遲於96年間即已知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有其所稱之不正確之情事存在。
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此未為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本院前程序依職權裁定國防醫學院為訴訟參加人,惟輔助參加人所提之資料顯遭事後修改,本院前程序判決錯認事實,亦未就此為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本院前程序中,現場勘驗輔助參加人持有之學歷甄試資料,然輔助參加人稱其提出之資料隨身碟內「醫牙甄試」之壓縮檔,包含88、89、90、98、99、100年之甄試資料,於100年進行壓縮,故於解壓縮後各資料夾之最後修改日期皆為「2011/2/18」,與一般電腦操作邏輯不符,若依輔助參加人所稱其於舉辦學歷甄試完畢後,將相關電子檔案壓縮以給予來年負責舉辦學歷甄試之學校,然各年度之學歷甄試資料應皆於考試年度建置,縱經壓縮後再解壓縮,亦不會造成如102年10月2日勘驗資料之第6步驟(即本院前程序卷第291頁下方)畫面所示,所有之資料夾之修改日期皆為「2011/2/18」之情況。
⒉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程序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如有異動存檔的情形,檔案的修改時間就會改變,亦證若資料於事後異動存檔,其檔案之修改時間即會改變,則102年10月2日勘驗資料之第8、23步驟(即本院前程序卷第292頁下方、第302頁上方),該畫面之第三筆資料「89年學生成績」之最後修改日期為「2011年8月9日」,何以輔助參加人於89年考試11年後再修改該年度學生成績,足見輔助參加人所持有資料確有經他人修改情事,該資料之真正性實有疑義。
⒊電子檔案顯示之「修改時間」僅需操作變更資料之電腦系統時間,即可輕易變動,輔助參加人所提示之資料內容,誠不能排除經他人修改電腦系統時間並就其中之檔案進行修改之可能,輔助參加人亦未說明為何要於「2011年8月9日」修改89年間之學歷甄試資料,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
考生之原始成績均係輔助參加人提供資料,再由再審被告進行後續相關會議及及格通知,故輔助參加人所持有之資料業經他人修改檔案及電腦系統時間,非屬真實,本院前程序判決錯認事實,已影響再審原告是否通過系爭學歷甄試之認定,原處分即應予撤銷,此當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㈣對於當初建置該等資料之輔助參加人人員劉○○何以要對89年度之資料特別建置一個名為「一牙真是」並有「密碼封存」之檔案原因未明,本院前程序判決未加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程序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所示89年度之資料,均是由當時系爭學歷甄試承辦人劉○○所建置,由該等資料所見,輔助參加人自88年起業已承辦6次學歷甄試考試,卻僅有89年度之學歷甄試資料,並於其他年度學歷甄試資料總和檔案外,再存有一名為「一牙真是」並有密碼封存之檔案,其中確有可疑,且該檔名均與其餘檔案夾所示之「醫牙甄試」不同,而其中「甄試」又以「真假」之「真」取代,更有「真假」檔之疑義。
⒉再審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系爭學歷甄試當時之承辦人劉○○因費用問題認知差異爭執多年,劉○○並於89年再審原告參加系爭學歷甄試時,主動出面揶揄再審原告,惟對於本院前程序所詢硬碟內考生資料是否有為特別處理一事,含糊表示資料都在硬碟中,對於其將該年之學歷甄試資料另存一名為「一牙真是」並有密碼封存之檔案,隻字未提。
其如此特別管理該年度之學歷甄試資料,卻稱對當時之情形不復記憶,自無可信。
⒊又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程序準備程序102年10月2日時陳稱「一牙真是」資料之密碼係問前手承辦人始知,然其於102年10月25日卻反稱係自行破解「一牙真是」的檔案密碼,顯有矛盾,更證輔助參加人持有之系爭學歷甄試資料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確有疑義。
是否89年度學歷甄試當時或之後,該甄試資料未能排除遭輔助參加人有心人刻意修改之可能,本院前程序判決未能對此加以調查,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前程序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抗辯:㈠本院前程序判決以再審被告實際確認事實之時點起算除斥期間,適法有據:⒈本案緣起於考選部於審查應考人報考10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時,核對再審被告歷年學歷甄試合格名單,發現並無報考人即訴外人陳某之姓名及資料,爰就陳某檢附再審被告核發之已甄試合格函,於100年6月30日以選專三字第1003301566號函請再審被告協助查證是否屬實。
經再審被告調閱全卷發現,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之作成,係接獲訴外人陳某、蔡某及再審原告90年3月27日具名之陳情函稱:「本人接奉教育部臺(89)高㈡字第89052637號函學歷甄試合格。
因不小心將原函遺失,請求鈞部補發」。
然再審原告陳情書所載之文號,經查係由再審被告會計處所取用行文行政院主計處檢陳該處所屬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會計機構名稱修正對照表一式3份,且歷年合格名單並無渠等姓名,再審被告遂於100年7月12日以臺高㈡字第1000114625號函檢送學歷甄試歷年合格人員名單,並將上情函復考選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告明知自己未經學歷甄試合格,卻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包含偽造文書,致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發給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有據。
⒉本院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知悉本案之時點應為收受考選部來函並經實際清查確認事實於100年7月12日函復該部時,實屬正當,當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㈡再審被告確認再審原告並未通過89年度學歷甄試之事實,係多方資料勾稽與佐證之結果,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輔助參加人偽造其成績,殊無可採:⒈按學歷甄試之試務工作,再審被告均委託設有醫學院之學校承辦,由報考人購買報考年度之簡章逕向承辦學校報名。
89年度是項試務係由輔助參加人承辦,依該年度學歷甄試應考簡章註㈠規定:「甄試分兩段實施,……。
第一段考試平均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或有一科目得零分者,不得參加第二段考試。」
⒉為確認再審原告究有無通過該年度之學歷甄試,再審被告以100年7月28日臺高㈡字第1000130534A號函詢輔助參加人有關當年度學歷甄試辦理情形,經該校以100年8月11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2939號函復以:原告曾報考89年度學歷甄試,惟並未通過第一階段筆試等語。
再審被告復以101年6月1日臺高㈡字第1010100441號函詢該校,再獲該校101年7月3日國院教務字第1010002554號函檢具之辦理89年度甄試所建立之成績冊等相關電子檔所示,再審原告當年度第一階段筆試平均成績僅為40.4分,而依當年度甄試第2次會議決議,第一階段筆試之錄取成績為46.44分,再審原告並未合格,爰不得參加第二階段考試。
復查再審被告89年4月24日召開之「89年度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所示,該會決議之當年度甄試錄取名單並無再審原告姓名,再查該校以89年5月10日教任字第8902308號函報再審被告之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名單,及再審被告以89年5月6日臺(89)高㈡字第89052631號函所發給當年度合格考生之合格通知計23份,亦皆無再審原告姓名及資料;
另查再審被告79年度至100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名單皆無再審原告之姓名及資料。
⒊原告迭以曾與該校試務承辦人發生言語齟齬,欲證明電腦資料遭有心人士刻意變更,論據薄弱,並一再提出訴訟,顯未允當。
況本院前程序過程中,已傳訊該校相關承辦人員並於102年10月2日及同年月25日審理期日兩度勘驗該校所提出89年度學歷甄試數位電子資料,並已於判決中載明甚詳。
㈢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⒈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既係依再審原告提出之90年3月26日函及不正確資料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再審原告之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內容,與行政訴訟及上訴之理由均相同,本院前程序判決已充分審酌並依相關法規為適當之判斷,所提再審顯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有三:其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其二是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其三是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理由如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欄所述,惟均不能構成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30日97年判字第360號行政判例要旨:「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及62年12月20日62年判字第610號行政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可資參考。
⑵再審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l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二年之除斥期間規定,是為確保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得以歸於終局確定,避免行政機關一方面高舉依法行政之旗幟,另一方面又怠於即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將行政怠惰所遭致之法律地位不安風險全數轉嫁於處分相對人單方承擔,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即可謂為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保障處分相對人受益內涵之一種機制,且基於法秩序不宜長久懸宕不決之觀點,而認作成撤銷處分所需之事實,行政機關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調查清楚並做成決定,否則無異於容忍行政機關拖延、自行決定起算時點,除斥期間規定之意義盡失之情,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⑶查本院前程序判決係以「……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倘僅懷疑有違法原因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且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員知悉時起算,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明確表示適用之見解,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上述之見解,除為其自己之看法外,並未指出本院前程序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至多只能謂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之上揭說明,要難謂本院前程序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關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之承辦人於90年3月間處理時,對於本件爭議應該就有所了解,且該等證據於本院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不知有此而無法提出。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註:再審原告誤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⑶查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影本,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起訴時即附起訴狀提出於本院,並附於本院前程序卷第33頁,且本院前程序判決於「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0年3月30日函……」有明確之記載,並非為提出於本院前程序,揆之上揭說明,則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並非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採取為再審理由。
⒊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①關於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部分「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後,即以此參加考選部所舉辦之醫師考試,並將資格證明資料送予考選部審查,考選部於100年6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03301566號函再審被告,要求協助查證訴外人陳○○所持有之90年3月30日台(九十)高㈡字第90043488號函,可知對於持有國外醫學院學歷,並通過學歷甄試之醫師考試應考人之應考資格審查,考選部會請再審被告協助查證,足證至少於再審原告參加96年醫師考試檢送相關報名資料予考選部時,考選部對於應考人之應試資格自會請再審被告協助查證,是再審被告至遲於96年間即已知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有其所稱之不正確之情事存在。」
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此未為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②查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本身不會發生告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係個人片面見解。
揆之上揭說明,不足採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⑶①關於再審原告指輔助參加人所提之資料顯遭事後修改,本院前程序判決錯認事實,亦未就此為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本院前程序勘驗輔助參加人持有之學歷甄試資料,然輔助參加人稱其提出之資料隨身碟內「醫牙甄試」之壓縮檔,包含88、89、90、98、99、100年之甄試資料,於100年進行壓縮,故於解壓縮後各資料夾之最後修改日期皆為「2011/2/18」,與一般電腦操作邏輯不符,若依輔助參加人所稱其於舉辦學歷甄試完畢後,將相關電子檔案壓縮以給予來年負責舉辦學歷甄試之學校,然各年度之學歷甄試資料應皆於考試年度建置,縱經壓縮後再解壓縮,亦不會造成如102年10月2日勘驗資料之第6步驟(即本院前程序卷第291頁下方)畫面所示,所有之資料夾之修改日期皆為「2011/2/18」之情況。
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程序亦表示如有異動存檔的情形檔案的修改時間就會改變,則102年10月2日勘驗資料之第8、23步驟(即本院前程序卷第292頁下方、第302頁上方),該畫面之第三筆資料「89年學生成績」之最後修改日期為「2011年8月9日」,何以輔助參加人於89年考試11年後再修改該年度學生成績,足見輔助參加人所持有資料確有經他人修改情事,該資料之真正性實有疑義,輔助參加人亦未說明為何要於「2011年8月9日」修改89年間之學歷甄試資料,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等云云。
②查本院前程序判決<……㈢……⒍此外,本件經原告、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保密切結書【本院卷第280-284頁】後,於102年10月2日及同年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兩度勘驗輔助參加人所提出89年度學歷甄試數位電子資料【本院卷第285-286頁】。
查依勘驗筆錄所附光碟之圖片及說明結果【本院卷第287-311頁、第335-340頁】,足認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第1階段考試平均成績,均為40.4分【本院卷第298頁、第306頁、第339頁,核與輔助參加人89年2月22日(89)司玳字第0814號函送被告之「89年度學歷甄試第1階段成績冊」之原告平均成績40.4分相符(參加人附件冊第5頁、第8頁)】,況且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第2階段成績冊內,亦查無原告姓名【本院卷第310-311頁,參加人附件冊第18-20頁】,則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之成績,自無從認為合格。
又上開數位電子資料之「89學生成績第2階段」「醫學第二段考試試務組通知」之檔案日期均為89年間【本院卷第292頁、第302頁】,縱原告所臆測對其不利之「一牙真是」檔案,其檔案日期亦為89年間【本院卷第303頁】,至「一牙真是-轉換測試」檔案之日期-2013/10/2,則為本院102年10月2日勘驗日期【本院卷第304頁】,另本院102年10月25日再度勘驗之「八九醫牙甄試」「89學生成績」檔案之日期-2013/10/2、2013/10/25,亦為本院102年10月2日及25日兩度勘驗之日期【本院卷第337正背面】,則原告徒執已轉換為本院勘驗日期之「一牙真是-轉換測試」檔案,而主觀臆測輔助參加人有修改數位電子資料乙節,尚難憑採。
>對於再審原告所指之輔助參加人持提出之資料隨身碟內「醫牙甄試」之壓縮檔,本院前程序已經加以斟酌,且非本案所爭執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89年6月23日函影本是否不實與再審被告撤銷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同係個人片面見解。
揆之上揭說明,不足採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⑷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當初建置該等資料之輔助參加人人員劉○○何以要對89年度之資料特別建置一個名為「一牙真是」並有「密碼封存」之檔案原因未明,本院前程序判決未加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無非質疑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程序提出之「一牙真是」檔案「真假」疑義等,本院業已說明於前,即本院前程序已經加以斟酌,且非本案所爭執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89年6月23日函影本是否不實與再審被告撤銷再審被告90年3月30日函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還係個人片面見解。
揆之上揭說明,不足採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再審事由,均屬於本院前程序已經加以斟酌且非本案所爭執之重要證物,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係其自己之看法,未指出本院前程序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要件,惟再審原告一併起訴,原因事實相同,為免割裂於二案,並認為顯無理由,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蔣偉寧變更為吳思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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