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60,2015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劉貞戀
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5 月7 日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謂:原審認定訴外人莊○○為再審原告之輔導員,倘若其為真實,再審原告經網路GOOGLE搜尋「莊○○台中」之第二頁,得知其曾任職於合併前之臺中市政府勞工處之勞工行政科,惟查不到合併前臺中市勞工處之組織編制表,但再審原告查詢與合併前臺中市同位階之彰化縣、勞工處皆無技士、技佐之編制,僅有科員、辦事員及助理員以及書記編制。

倘輔導員若為真,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日就被訴外人林○○帶出去實施檢查,怎麼可能會於同年4 月3 日簽下實務訓練計畫表,而再審原告配偶之陳情函皆陳情要求更換林○○為女性輔導員,嗣後課長亦確實更換為女性輔導員,而內簽中亦有說明,而原判決竟以不可採,迴避應以心證(理由)說明原委,恐有失公正客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核其再審之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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