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71,201412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韻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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