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92,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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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2號
再審原告 彰化縣農會
代 表 人 張添財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3 年8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6 號判決及103 年3 月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申請在彰化縣大村鄉設立彰農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經再審被告審查通過准予設立,以民國81年4 月6 日台(81)體字第17254 號書函知再審原告,並核發同日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

嗣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於87年3 月11日修正發布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再審原告自99年11月9 日起迭向體委會申請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體委會以100 年9 月20日體委設字第1000025852號函(下稱體委會100 年9 月20日函),同意展延至100 年12月31日。

再審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1日申請展延系爭球場籌設許可,經該會於101 年1 月31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03457號函復,因系爭球場無法於100 年12月31日前進行動工開發事項,且已逾籌設期限,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系爭球場籌設(設立)許可,並自100 年12月31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以體委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管理規則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為再審被告管轄,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於籌設許可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進行動工而為之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

查再審被告所以為原處分乃係因認再審原告未於100 年12月31日前取得施工許可證,進行開發動工,惟彰化縣政府未於100 年9 月21日前核發系爭球場施工許可證以進行動工,主要原因即在對再審被告是否對系爭球場籌設許可繼續延長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無法確定,此有彰化縣政府100 年6 月2 日府水保字第1000140952號函、100 年7 月8日府水保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5 日府水保字第1000245505號函、100 年9 月5 日府授水環字第1000291187號函及100 年9 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00275907號函可證。

從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可知系爭球場籌設許可效力因再審被告遲未為延長籌設許可之處分,故原籌設許可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已生停止效力,再審原告就系爭球場於此段期間完全不得為任何行政程序之進行,更遑論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申請核發之程序。

再審被告一方面要求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應進行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領,一方面又遲未為延長籌設許可期間之處分,造成原籌設許可於100 年1 月1 日起效力停止無法進行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領,再審被告所要求再審原告履行之事項係屬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實現之內容,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於籌設許可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進行動工而為原處分,豈無違誠信原則?

(二)原確定判決顯然未斟酌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且判決理由中亦未見原確定判決對此揭函文為說明,益徵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上揭彰化縣政府函文之情」。

又上開函文如經斟酌,即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形式上雖似對系爭球場籌設許可延長為一年,扣除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0日所生停止效力之期間,則再審被告既稱係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延長系爭球場籌設許可期間一年,然實際卻僅延長核准約3 個月,自有違反法令且未依誠實信用方式為行政程序之違誤。

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斟酌,自屬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6 號判決均應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前程序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業已詳細斟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之中,此觀該判決書第18頁第15行至第19頁第5 行即明。

次查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證物業已詳細審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之中,此觀該判決書第20頁第13行至第21頁第10行即明。

故再審原告所謂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及彰化縣政府之五份函文,實際上均業經法院審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書中,並未有再審原告所述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二)查系爭球場前經教育部於81年4 月6 日以台(81)體字第17254 號函,同意球場許可設立。

內政部於93年3 月1 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2329號函許可該開發計畫,惟查本件開發計畫於91年12月24日、93年2 月26日及95年3 月8 日三度召開審查已逾籌設期限未完成開發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會議,嗣後依據95年度該次會議決議,再審被告同意展延球場籌設許可至99年12月31日,進言之,再審被告已延長一次,惟再審原告至99年12月31日止,仍未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進行球場動工開發事項,明顯已逾工程必要期間(自81年起至99年止,近20年),再審被告基於行政裁量,並未立即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於100 年2 月16日召開審查會議,具體指示再審原告仍須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應辦事項,而後於100 年9 月20日以體委設字第1000025852號函,依據高爾夫球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之規定,同意展延籌設許可至100 年12月31日,然再審原告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仍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再審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再審被告答辯狀誤繕為101 年)同意延展至100 年12月31日,此已屬高爾夫球管理規則第7條第5項以外恩惠期間,再審原告卻一再質疑再審被告延期未滿一年,於法無據。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至3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係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又該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三)經查:1、本院前程序判決已經於判決理由內載明:「……無論99年4 月28日修正前規定之「雜項執照」或修正後規定之「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原告(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動工前須取得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乙節知之甚詳,此由其與輔助參加人(按彰化縣政府)爭執甚巨之『多次往來函文可知。

而體委會(按本件再審被告)100 年9月20日函明載須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以進行球場動工開發事項;

而原處分以原告未於100 年12月31日前進行動工開發事項且已逾籌設期限,因此廢止許可,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詳本院前程序判決理由第18頁至19頁)「……可知體委會就原告申請延展案,依程序徵詢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許可設立會議進行審查,已如前述,並無刻意延宕情事。

且體委會原籌設許可在未經廢止前尚未失效,是體委會雖於100 年9 月20日函知展延至100 年2 月31日,實際上係延展1 年,原告主張僅延展3 個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且體委會於100 年2 月16日召開籌設許可會議,其結論表示原告仍須向輔助參加人辦理水土保持許畫施工許可證、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應辦事項,並與居民溝通有關環境保護之疑義等項,並無原告有取得籌設許可之信賴基礎存在,其主張體委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詳本院前程序判決理由第19頁至20頁)等語明確,因此本院前程序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輔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100 年6 月2日府水保字第1000140952號函等函斟酌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本有誤會,故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2、次查再審原告亦主張前開彰化縣政府100 年6 月2 日府水保字第1000140952號函等證物,早經於101 年11月14日、102 年12月19日以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狀中提出;

且為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中提出(被證13至16)。

故系爭證物早在本院作成前程序判決前之訴訟程序中,即經再審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提出,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惟遍觀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具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並未主張前程序判決因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屬違法(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3 號卷第29至38、93至101 頁)。

是再審原告既認前程序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卻未於對該判決上訴之程序主張其事由,其後始執此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

3、況查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明確載明:「……,於99年11月9日申請籌設許可期間延展,輔助參加人迭次以100年6月2 日水保字第1000140952號函、100 年7 月8 日府水保字000000000 0 號函、100 年8 月5 日府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00275907號函,就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乙案請上訴人提出明確答復及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體委會亦於100 年9 月20日函知籌設許可延展至100 年12月31日,如未能於期限內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進行球場動工開發事項,其許可予以作廢等語……」、「……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按本件再審原告)針對輔助參加人(按彰化縣政府)之上揭函文均曾答復,指摘原判決顯有未依當事人主張及卷內證據之違誤,以及未否認被上訴人未踐行第39條調查證據及聽證程序,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但查上訴人縱屬曾針對輔助參加人之函文一一答復,仍無法改變其於籌設許可期限內未取得輔助參加人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基於此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殊不足採。」

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亦已經明確表明不論是本院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細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以100 年6 月2 日水保字第1000140952號函等」證據,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情事,亦與與前揭再審條款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於前程序判決程序已提出,且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自屬無據,核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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