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再,9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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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張家毓(原名:張家賢)
洪逸誠
洪堯華
洪堯晏
洪珮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 會計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關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判決法院管轄,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認為系爭財產非屬「課稅標的」且非「易於變價及保管」,不准抵繳遺產稅,認事用法尚有違誤: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洪榮生86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總計9 頁,配偶張家毓財產列於第1 頁「C10 」欄。

2 、所有列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的財產都是「課稅標的」。

3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配偶的財產經評價後加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加入遺產總額課稅的配偶財產,也是「課稅標的」。

4 、配偶「張家毓」財產經評價後與「洪榮生」財產合併計算出正確遺產稅,沒有配偶財產的加入無法計算出正確遺產稅。

所以,配偶財產是「課稅財產」,也就是「課稅標的」。

5 、本院103 年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認為配偶財產非「課稅標的」必須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的條件,明顯違背法令。

6 、洪榮生遺產由配偶及三子一女共同繼承,三子及一女的個人財產未列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唯有配偶財產列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可證明配偶財產是「課稅財產」也就是「課稅標的」云云。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前程序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縱認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 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前程序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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