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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巢竟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雪蓉(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3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是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2 節所規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係一種暫時權利保護的制度,僅對於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即尚未發生形式上存續力(不可爭力)的行政處分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
如果當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的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者雖屬行政處分,但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甚至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者,均不得依上開之規定聲請。
二、事實概要:本件抗告人在網路網頁上刊登「治好了胃癌……」等廣告字詞,涉及醫療效能及誇張不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4條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1 年12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1307063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抗告人仍不服,先於103 年9 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書狀,另於同年9 月1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出陳情狀,該分署認抗告人所陳係實體事項,函轉相對人查明辦理。
相對人遂以103 年9 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829205號函(下稱相對人103 年9 月30日系爭函)復系爭原處分業已確定,請抗告人儘速繳款等語。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除訴請撤銷相對人103 年9 月30日系爭函之罰鍰處分(此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在案);
另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系爭原處分之行政執行事件乙案,訴請暫緩執行,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固聲明:⑴撤銷相對人103 年9 月30日系爭函之罰鍰處分;
⑵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103 年度健食罰執字第146733號義務人巢竟成(即抗告人)之行政執行事件乙案,暫緩執行(見原審卷第5 頁)。
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度健食罰執字第146733號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原處分為執行名義而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9 、10頁)。
相對人103 年9 月30日函僅表示系爭原處分業已確定,請抗告人儘速繳款,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認相對人103 年9 月30日系爭函係罰鍰處分,容有誤會。
因此,抗告人訴請撤銷該函,並聲請暫緩執行,應屬系爭原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其聲請於法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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