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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郭明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法負擔裁判費用,且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3年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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