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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章偉傑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臺北海洋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檢附有效日期至103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起訴意旨認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參加期中及期末考試,裁處零分之成績,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查成績評量,並非影響其學生身分之不利益處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並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分,自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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