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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向被告申請民國10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全戶包含聲請人本人、其長女、長子及次女共4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6,042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12萬元,均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遂以103 年9 月19日新北五社字第1032128655號函否准聲請人所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刻正以103 年度訴字第1938號低收入戶事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並就前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並領有新北市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聲請人因無工作能力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3 年12月9 日新北五社字第1032134330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核定聲請人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作為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釋明。
惟依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29,124元,動產以列計人口1 人200 萬元為標準,每增加1 人則增加25萬元,不動產每戶公告現值650 萬元,故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之收入在此標準之下;
復依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938號事件卷附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示,聲請人之全年收入為90,491元,而上開收入包含利息所得3, 051元 , 以年利率1.38 %推算,存款本金應有22萬元以上。
故尚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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