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何冠蒨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2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長期失業並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10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45045-4 )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 年度裁聲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