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1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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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代 表 人 朱兆民(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凱玲
被 上訴 人 A女(姓名、住所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揭 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張珺翰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6 日凌晨1 時42分許,張珺翰與被上訴人及另二位友人於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 內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5 時許,始由加害人張珺翰駕駛友人之汽車,載送被上訴人及上開二位友人前往加害人張珺翰叔叔之住處,嗣二位友人旋即開車離去,加害人張珺翰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佯稱上樓拿車鑰匙開車送被上訴人回家,並要求被上訴人一同上樓,且以該處一樓客廳有人睡覺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至三樓左側房間等待,期間加害人張珺翰進出該房間多次,約過三十分鐘許,加害人張珺翰再次進入上開房間後,即坐於被上訴人身旁並伸手欲抱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從,多次推開加害人張珺翰,然其不顧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仍將其強壓床上,強行褪去褲襪及內褲,強吻被上訴人脖子、耳朵、嘴巴及胸部等部位,旋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嗣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上訴人申請補償因受性侵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經上訴人以100 年10月18日100 年度補審字第3 號決定一次補償被上訴人40萬元,嗣因於上訴人審議期間,被上訴人母親黃○○代理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張珺翰於同年9 月5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加害人張珺翰願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

故上訴人再以101 年3月14日101 年補審字第7 號決定(下稱原處分),將被上訴人之申請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決定,一次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母親與加害人談論和解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授權母親得以談論和解事宜,況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未與家人同住,因加害人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母親聯繫,直至母親開口詢問銀行帳號時,被上訴人才知事情原委經過;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和解後,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卻對被上訴人表示:若和解無效,形同被上訴人母親犯有偽造文書罪,將會判刑三年。

是被上訴人不忍母親遭訴,亦不知曉申訴之時效性。

再者,被上訴人母親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之目的係為給予年輕人一個自新之機會,甚至於法官面前替加害人說情,希望給予加害人減刑,其目的並非代表法院判決之賠償就不必履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安全而制訂,且依前述法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該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一道之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依該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此有法務部90年2 月26日(90)法檢字第004130號函文可參。

㈡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倘犯罪被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國家則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

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其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對於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具有代位關係),亦為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亦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犯罪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若國家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亦有法務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法保字第0999039167號函文附卷可參。

㈢經查被上訴人母親黃○○與加害人張珺翰於100 年9 月5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確係經過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有黃○○於該院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參,而上述調解內容為張珺翰願於100 年9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該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7 號調解筆錄可參,且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述損害賠償給付,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足憑。

況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

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是被上訴人既已透過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向加害人張珺翰請求賠償,並與其成立調解而放棄逾20萬元部分之民事求償權利,復已受領該20萬元,應認本件調解係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

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 日向上訴人請領補償金時,所書立之聲明書亦載明:「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並獲得二十萬元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母黃○○代理與加害人張珺翰以20萬元達成調解。

退萬步言,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母黃○○係無權代理屬實,惟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該給付,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行為,依法上述調解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張珺翰既係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調解,並已受領20萬元給付,故其請求之補償自不應予准許。

㈣再查,本件雖於100 年10月18日已作成100 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准予一次40萬元之補償金,惟因該次決定有違法不適當原因,所以始依職權撤銷該次之決定,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被害人得到損害賠償要從補償金扣除,並於傳訊被上訴人時均有告知,所以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之基礎及必要,反而撤銷後可以節省被上訴人之後訴訟之勞累,亦非因為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才認為不值得保護,而是認為其信賴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應該知道該法只是暫時性救助,聲請時已經告知被上訴人會有法定債權移轉之問題,若被上訴人逕自以20萬元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則表示被上訴人認為其損害係2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應受到禁反言原則之拘束;

又上訴人第一次決定作成40萬元之補償時,雖未通知加害人張珺翰到場表示意見,然上訴人認為此舉並未有任何不公平之情事,蓋因被上訴人與加害人間之賠償金額是兩造間之訴訟或調解所決定,如果上訴人再向加害人求償另外20萬元,始對加害人不公平,且法律亦未有應通知加害人到場之規定,況核發補償金後該債權才會移轉,也才會通知加害人債權移轉之事實,而上訴人所作成之決定係法律給予之裁量空間,其標準係考量被害人身心受損害之程度,而且是替代性質,為最後一道防線,若被上訴人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國家是不可能超越這個額度給予補償,更遑論上訴人一開始所作成之決定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所作成。

㈤末查,雖違法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有可能值得保護,惟上訴人主張應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形,就算並未該當,亦無法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予以補償,況於調查過程中,就有告知被上訴人相關規定,所以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保障基礎,且被上訴人已誠實告知,始於切結通知書上回報其與加害人和解之情形,就算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但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未大於保障之公益;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處於備位性質,代替加害人補償被害人,若被害人自己與加害人就全面性之損害已經和解,上訴人補償之範圍也不會超過和解之金額,況被害人一旦取得和解金,國家即會要求被害人返還之前之補償金,且本件若處於資訊完全透明之情形下,上訴人原本即會作出駁回補償之決定;

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雖於102 年6 月有修正,但並未修正第11條、第13條,該二條亦未有相關修正草案,而由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觀之,未必能得出國家應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扣除和解金額後仍應補償被害人之結論,且該法之目的本來就是代替加害人賠償,惟國家仍是基於社會保障性給予補償。

㈥綜上,上訴人係於違法之情形下,將第一次所作成40萬元補償之決定撤銷,且於申請程序中亦告知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利害關係,甚至決定書送達後、核發補償金之前,亦通知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陳報和解受償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可資信賴之基礎存在,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申請人若未盡完全陳述之義務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

再者,縱認第一次決定之行政處分為合法,上訴人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

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已經拋棄其他請求,相當於全部和解,此與法務部函示所稱之部分和解,並不相同。

是上訴人依職權衡酌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其母親黃○○與加害人張珺翰和解成立,且受領其給付,而判斷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不得撤銷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屬審議委員會以原處分撤銷原補審決定(即撤銷違法之受益處分),而另作駁回申請之決定,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調解成立後,其母接受加害人之匯款賠償,至同年11月3 日,有將近兩個月時間,被上訴人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且於11月3 日前往上訴人處欲領取40萬元補償,於上訴人提供之制式聲明書,填載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獲得二十萬元之給付之聲明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即令係於事後始知情其母代理達成調解,惟既無為反對之表示,且向上訴人主張此等調解結果,又非加害人所明知。

已符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表見代理責任。

自難主張其母對於該調解無代理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上訴人竟基於被上訴人據實告知之調解結果,反於100 年補審字第3 號決定書所決定的四十萬元補償金,並未先為撤銷或其他停止其效力的行政作為,率爾拖延至101 年2 月20日另行分案,並於同年3 月14日作成原處分,將被上訴人之申請駁回,始於原處分之事實欄二同時載明撤銷40萬元補償。

㈡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的最重要意義在限制作成處分機關的廢棄權限。

所以限制行政機關不能任意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最主要的理由就是信賴保護原則。

所以,為避免行政機關迴避存續力的拘束,既不撤銷亦不廢止原處分,而另以新的程序重新作成一個內容與先前處分矛盾,形同推翻的新處分,學說早在民國87年間即提出跨程序拘束力,以保障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免於實質上侵害(參見許宗力,行政處分,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第571 頁以下)。

此拘束力指行政處分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的拘束效力,固不禁止處分機關對同一事件以新的程序為新的處分,但禁止作成比原處分更為不利相對人的新的處分,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因而在未先廢棄前一處分,即另採取一相反處分,以規避廢棄原處分之限制,尤其信賴保護原則的拘束及效果,自難免於違法之指摘。

本案先作成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40萬元,卻在未先廢棄該決定之前,竟另分案依新的審議程序,作成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形式上已有違反跨程序拘束力,規避存續力限制之虞。

惟上訴人於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書均有撤銷先前決定的表示與理由,亦即於作成原處分同時,也撤銷先前之決定。

是上訴人是否有規避存續力的意思,已有疑義。

惟審查原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應一併考量撤銷先前決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被上訴人之既得權。

㈢查上訴人先前決定准予發給補償金40萬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為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自得為信賴基礎。

而被上訴人自收受該決定書起,即取得向上訴人請求40萬元之請求權,這已非單純的期待利益,也非僅預期可以取得權益之期待權,而係已取得之權益之既得權。

據此信賴利益,被上訴人並前往領取補償金,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

此外,補償金係由上訴人召開審議委員以合議方式討論,由各委員基於職權獨立行使裁量權,經充分討論後的專業決定,上訴人不習於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以給予聽審權保障之機會,此種聽取當事人言詞陳述之性質,實屬憲法上保障之聽審權,更遑論專業委員透過此類附有傾聽功能的程序,或有療癒當事人,亦有助專業委員瞭解事件全貌之真實,以利作出正確且適當之裁量判斷。

是於開會之前的同年9 月5 日,雖被上訴人之母已代理(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與加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惟不論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均無從得知上訴人何時要開會討論申請之補償是否准許與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須等到決定送達收受後始得知部分准許及准許內容。

而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補償金時,亦於上訴人所提供制式聲明書,據實填載其已與加害人達成調解及已取得之賠償金額20萬元。

無任何證據證明,甚且無從有任何懷疑,被上訴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上訴人作成決定。

至於該給予補償之決定是否有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的減除事由,或同法第13條第1項影響上訴人是否能向加害人完全求償之效果,更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自更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所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保護之事由,且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的應予返還事由,亦無釋字第529 號解釋所指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情事。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基於該補償決定所取得並信賴之既得權,當值保護。

上訴人於其後另以新的程序分案並作成的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的原處分,內容並撤銷先前給予補償之決定,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㈣原處分的否准理由,顯然出於對犯罪被害人補償性質之誤解,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條文結構及實務運作,架空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屬社會補償的本質。

國家何以應為財政支出或設立基金方式,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資金之來源,其理論基礎何在固有不同說法,但不論哪種說法或角度,參以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若謂犯罪被害人如同其他天災人禍的受難者一樣,當不為過,是基於憲法第155條的要求,社會應予適當救濟與補助。

簡言之,犯罪被害補償屬是最典型的社會補償,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

至於國家補償後,是否另向同樣有責(直接責任)的加害人求償及求償額度是否必須填補國家所有付出,自屬立法選擇。

惟從社會補償的角度,對於加害人的求償,應屬例外,且因為國家對於被害人的受害亦負有責任,所以立法上即使有國家對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未必即係補償金的全額請求,換言之,國家補償被害人與國家向加害人求償,兩者數額間不必然相等,尤其國家決定補償與否及數額時,更不能以事後是否能成功向加害人求償做為決定補償之考量依據。

原處分所引用法務部函文見解,認為「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理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依本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等語。

顯然過度延申及擴張本條之適用,造成對於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不週。

㈤又國家是否行使求償權,仍應檢視並提醒國家自己在此類社會補償上的責任,並考量加害人的資力及加害人其他在國家制度上已付出的代價,並非一定要向加害人求償,更不能在決定是否准許被害人申請補償時,反過來先考慮日後對於加害人求償情形是否順遂而影響補償決定。

甚且應進一步理解國家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受害的共同體責任,從而向加害人的求償並非全數的補償金額,並非僅以損害賠償小於補償金額而定,而是即使兩者相等者,國家亦應自我限縮未必要求償全部,如此在決定補償金額時,方有可能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設身處地以被害人的需求及實質補償為念,不致於受到對於加害人求償權是否難以行使的態度影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能淪為代加害人賠償法。

原處分對於該法第12條的規範功能理解有誤在先,繼而又錯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理由,殊不論上述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決議所討論的法律問題與本案事實不同,上訴人顯然跳躍式的將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後發現有應予返還事由的返還請求權,與該法第12條規範混淆與不當連結。

㈥綜上所述,本案不論自程序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被上訴人之既得權,或實體上違法適用法規,因而為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撤銷,且上訴人應作成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整之決定,並原則一次支付。

超過20萬元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撤銷100 年度補審字第3 號補償被上訴人40萬元之決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⒈關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非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否則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並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須於申請書內自行填具與加害人和解及實際受償與否之情形,後續調查時承辦人員亦有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13條若受有損害賠償需自補償金減除或返還之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此補償金僅係國家為免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之替代性補償,受領補償金後會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並非在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範圍外另為補償,故申請人有無與加害人和解、受償乙節,實為上訴人據以做成補償決定之重要考量事項,此由上訴人直到通知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之最後階段,仍須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陳報和解情形尤可徵之,且被上訴人對此亦難謂不知,故其在上訴人做成決定前之審議期間,遲未陳報已與加害人和解之事態變更,應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

且其收受上訴人補償40萬元之決定書時,應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決定係屬違法,亦已該當同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蓋被上訴人明知或明顯可知此屬影響補償金准駁決定之重要事項,則其對於上訴人基於錯誤基礎所做之補償決定,當僅具形式上之信賴基礎,而無實質的信賴基礎可言,此由被上訴人事後出具聲明書陳報已與加害人和解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因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陷入誤認,更未因信賴此行政處分而有何積極之財產處分或成本支出等積極之信賴表現。

至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預期可以向上訴人請求40萬元之既得權益受到侵害,然該等請求權既未實現,應僅屬期待利益,而期待利益是否受信賴保護,仍須視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來決定。

則辜不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受誤導之基礎下所做之補償決定主觀上並無正當期待可言,客觀上上訴人在核發補償金前亦會藉由要求被上訴人聲明和解與否情形,在得知情事變更後撤銷原補償40萬元之決定,該期待利益主客觀上均無存在之空間。

⒊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實際和解受償之情事後,並認被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乃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另為駁回申請之決定,當屬有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5 日函暨所附法務部核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意見一覽表可資參照。

又退步言,縱認原先補償40萬元之決定並非違法,上訴人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而予以廢止,且認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故毋庸依同法第126條予以補償。

㈡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法不當:⒈原判決認法務部上開函示及法律問題研討意見錯誤解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法條意旨,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矮化而淪為代加害人賠償法,忽略國家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受害之共同體責任,並認斧底抽薪之根本之道應係刪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12條及修正第13條之規定,以有最高限額限制之補償方式調和,更能落實被害人保護與國家財政間之平衡。

然上訴人認此實已屬立法論之層次,蓋社會補償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

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錄)。

⒉承上,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補償之要件、補償範圍之劃定,自可考量財政情形、社會民情等因素為政策面之設計,我國87年5 月27日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時之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

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

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

爰參酌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嗣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將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列入該法保護,增列之立法理由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猥褻或使之為性交易行為,致其性自主權受有不法之剝奪與侵害,所受身體與心理層面之傷害,與因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情形相較,其嚴重性並不亞之,是以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亦有列入本法保護範圍之必要,以緩和其所遭受各種生理、心理之痛苦與隨之而來之經濟上危難,爰予增列。

」又該法第4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立法理由為:「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

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

在在可見該法之目的係為保護、緩和犯罪被害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急難,然主要是基於考量加害人不明、加害人無資力或者考量被害人若需證明加害人無資力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及所受痛苦,為免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之緩不濟急,國家方先行介入給予保護補償,而若被害人已經由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和解等一般管道自加害人獲償,基於上開立法目的,國家即選擇不予介入。

⒊又可從該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可知,若被害人透過民事訴訟取得加害人應賠償100 萬元之確定判決,向犯罪地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獲發50萬元之補償金,而於補償金發放前或後另自加害人處獲償50萬元,則依該等規定,委員會原欲發放或已發放之50萬元補償金,須將加害人所賠償之50萬元扣除或要求被害人返還,而非著眼於被害人尚有損害未能完全填補,益徵犯罪被害補償立法政策上之備位性,本係在加害人之責任範圍內代替其優先補償與被害人,一旦加害人自行賠償,不論被害人之全部損害債權是否滿足,國家就該部分即不予補償。

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與加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受償,國家已無另行給予補償之必要,上訴人之駁回申請決定並無違背何法令,若仍予補償將使被害人重複受償,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一貫之宗旨。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所採納之上開函示錯誤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應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㈢縱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應予撤銷,然基於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空間,原判決應不得命上訴人做成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一次支付之決定:縱認原處分撤銷原補償40萬元之授益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認縱被上訴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並完全獲償,上訴人仍不應逕行駁回申請,僅需自議定之補償金減除已受償之20萬元後予以補償,而認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撤銷係於法有據。

惟補償金數額之審議屬上訴人行政裁量空間,需考量被害人受害情形、程度、雙方資力地位,或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以決定補償數額及給付方式,則原判決命上訴人作成一定內容即一次支付20萬元之決定,已侵害上訴人之裁量空間。

六、本院經查:㈠按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該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安全而制訂,且依前述法條所列應減除之規定以觀,該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應屬最後一道之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如申請人就其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給付,並表示其損害範圍全部達成和解或調解時,依該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倘犯罪被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國家則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

蓋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其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對於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具有代位關係),亦為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亦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犯罪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若國家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母黃○○代理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張珺翰於100 年9 月5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上述調解內容為張珺翰願於100 年9 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且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述損害賠償給付等情,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張珺翰既已就損害賠償之全部範圍達成調解,加害人張珺翰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補償。

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否定犯罪被害人補償機制之補充地位,徒以犯罪被害補償之性質係社會補償為立論基礎,認被上訴人雖已與加害人張珺翰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上訴人仍應予以補償,因而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判上訴人應作成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之決定,應屬適用法規不當。

㈢學說上認為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則隨行政處分之宣示(送達或公告)而發生,並非先有形式確定力後再產生實質確定力,且行政處分具有瑕疵時,行政機關非不得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

原判決認原處分廢棄(按原處分之用語係撤銷而非廢棄)前處分,作成比前處分更不利被上訴人之新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並無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非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否則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並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於申請書內自行填具與加害人和解及實際受償與否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據以做成補償決定之重要考量事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做成決定前之審議期間,未陳報已與加害人和解之事實,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

自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上訴人基於錯誤事實所做之補償決定,得依職權撤銷。

原判決認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上訴人申請補償因受性侵害所受之損害,經上訴人以100 年10 月18 日100年度補審字第3 號決定一次補償被上訴人40萬元,嗣因於上訴人審議期間,被上訴人之母黃○○代理被上訴人與加害人張珺翰於同年9 月5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調解,加害人張珺翰願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再以原處分,將被上訴人之申請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上訴人作成一次支付補償金四十萬元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

原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全部,惟依其理由實際上僅撤銷主文第二項所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命上訴人作成補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決定,一次給付;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撤銷及命作成補償處分部分,均屬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不利部分,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俾資適法。

至於上訴人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不明確,致未能分辨原判決對其有利及不利部分,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全部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全部之訴,尚有誤會。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之上訴,已無必要,本院不再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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