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12,2015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788,165 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為被上訴人98年10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175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0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業已修正為由,撤銷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其餘上訴駁回(本稅部分)。
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101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8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變更核定罰鍰為394,082 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再以101 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45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撤銷其101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8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並變更核定罰鍰為315,266 元(下稱原處分),財政部遂以101 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5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對原處分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為財政部10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00222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69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上訴,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確向康麗公司進貨,況進貨後尚轉送他人加工而後出口,正因上訴人向康麗公司進貨,上訴人始可能進行後
續出口而取得上開織片加工發票6 張、出口報單及收回款
項之外匯單,是以該等帳證均足證上訴人與康麗公司間之
交易屬實,報列營業成本並無不法。然被上訴人未盡舉證
責任,無視上訴人所提證據,遽然以臆測之方式否定上訴
人與康麗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申報均於合法期間為之,是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上訴人未
盡調查義務,遽認上訴人漏報營業稅,而為補徵營業稅及
罰鍰處分。
然本件核課期間為5 年,而補徵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於98年5 月7 日始送達上訴人,足徵原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屬違法之處分。
㈢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9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號函准予備查。是上訴人業因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不
因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再者,上訴人
於清算期間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已合法踐行清算程序。
上訴人當時無任何漏稅情事,依法無需通知稽徵機關申報
債權。且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未接獲被上訴人補徵稅額及罰
鍰之通知,上訴人之清算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無明知債權存在而故意不通知情事,該清算程序實屬合
法,上訴人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原處分顯屬違法。本件上
訴人92年營業稅之罰鍰處分,法院應獨立審認納稅義務人有無違章漏稅行為,或其逃漏稅金額之大小,以及有無故
意過失,方得據以進行是否處罰之裁判,而不得逕以本稅
部分之確定判決作為裁判之依據,否則有違行政法院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等語。
㈣是上訴人聲明: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上訴人
雖主張與康麗公司有進貨事實,惟僅提示進貨發票、織片
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等資料,無法
證明該出口貨物「織片」與系爭之不實發票品名「混紡紗
」有關,其送交加工、成品數量及驗收等貨物流程亦無相
關資料可稽,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無法證明其有
進貨之事實,且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益證其無營業之事實,
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又系爭貨款上訴人主張全數以
現金支付,又未提示付款證明、資金來源及帳載資料以實
其說。
㈡上訴人刻意規避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亦證上訴人明知與康麗公司無實際交易,仍以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違反稅法規定之故意,自應受罰

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罰鍰部分撤銷意旨,因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前已繳納稅款,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
額157,633 元處2 倍罰鍰315,266 元之重審復查決定,係考量前開已確定之違章事實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
適法允當,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為行政處分時應盡之主觀
責任判斷義務等情,所訴核無足採。
㈢本件罰鍰之核課期間,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本稅部分之核課期間同為7 年,且核課期間自92年9 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作成罰鍰裁處書,並於同年月19日將裁處書及稅單送達上訴人原清算人李○○之戶籍地,並未
逾核課期間,故無罹於裁處時效問題。至於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僅係將罰鍰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未及於原裁罰處分,被上訴人嗣後依上開判決
撤銷意旨所作之重核(重審)復查決定,均不影響原裁罰
處分之時效性。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11月1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業經准予備查,惟上訴人明知尚有漏稅情事,難認
定上訴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況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沈稜律師就任清算人,由該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 號調查在案,並經該院以101 年6 月20日北院木民宣98審司司238 字第1010008495號函表示上訴人迄未清算完結,是上訴人所稱委無足採,資為抗辯。
㈤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清算人沈棱律師於98年11月17日以其經選任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檢具上訴人之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
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地院聲報就任上訴人之清算人,
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 號調查在案。
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仍具狀聲請清算期間展延,經該院於103 年5 月7 日函准予展延6 個月,有該函文附於上開民案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上訴人並未合法完成清算
,上訴人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且無清算不實之情形,法人
格已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92年7 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計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漏報營業稅額157,633 元之事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2年度以取據不實發票之方式,短漏報營業稅之事實,已可確認,合致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短漏營業稅之客觀構成要件,要
無疑義。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康麗公司亦無出貨能力,上
訴人猶取具康麗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並產生漏稅之結果,上訴人為營業人,就其事
業營運、進出貨之情況應無不知之理,其知並無向康麗公
司進貨,猶持康麗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難認無違章之故意,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被上訴人於
98年5 月7 日作成罰鍰處分,於98年5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是本件裁處顯然未逾7 年之裁罰時效。另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17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前,已於98年5 月27日繳納所漏稅額157,633 元,有被上訴人所屬中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參以本件裁判時有效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
繳稅款,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315,266 元,應屬有據。
五、本院查: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1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3項)簿冊經股東會承
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
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
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法第331條所稱「清算完結」與民法第40條第2項之「清算終結」,雖用語有異,然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又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並
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以完成合法清算
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裁處時
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1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並於96年12月25日准予備查。
然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公司,應行清算,而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不合法,
不生清算終結效果,公司人格自不消滅,公司法人人格仍
視為存續,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
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
況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沈稜律師就任清算人,由該院以98年度審司司字第238 號調查在案,並經該院於101 年6 月20日發函表示上訴人迄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自仍得對之核課稅捐及處罰。
從而,上訴人於92年7 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康麗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計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788,165 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㈢原判決以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
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上訴人
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上訴人於92年7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發票7 張,銷售額計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7,633 元之情事,核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顯屬故意,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為原處分,並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對系爭其他所得之漏報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均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故原判
決將被上訴人所為處以罰鍰之處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