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2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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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壽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林奇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傑,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留用副院長,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向聯合醫院申請發給88年度至92年度獎勵金餘額。

上訴人不服聯合醫院對其發給獎勵金餘額之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公審決字第0454號復審決定,要求聯合醫院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

嗣聯合醫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北市醫人字第10230530700 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88年至90年2 月28日擔任前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副院長部分,無獎勵金餘額;

90年3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擔任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副院長部分,獎勵金業已撥入上訴人之帳戶;

91年度至92年度部分,業依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發放完竣,對其所請已無依據辦理。

上訴人不服聯合醫院所為無依據核發其91年度至92年度獎勵金餘額之表示,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公審決字第152 號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復於102 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確認被上訴人93年7 月21日北市衛技字第09334752602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企字第10239769000 號函復,系爭函文已具形式確定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臺北市政府為鼓勵被上訴人暨所屬醫療院所提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醫療水準等目的,依員工貢獻度,落實不同工不同酬獎勵金制度,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嗣後更名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下稱「獎勵金發給基準」),以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80% 提撥為獎勵金,而88至92各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結算,因政府補助及健保支付等款項未及於各該會計年度前完成,故各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無法於會計年度決算前確定,獎勵金因此無法即時發放,原臺北市立醫院乃於會計年度決算之前,預估各該年度之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並取其若干比例定為「可發數」,依上開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比例後,辦理獎勵金之評定及發放作業,由此可知,原臺北市立醫院88至92年度各年度獎勵金報核、評定、發放作業均已於各該年度完成,且已依照被上訴人之核定,預發獎勵金總額之大部分,而原臺北市立醫院已於94年裁撤,聯合醫院為其存續機構,是88至92年度獎勵金之發放,被上訴人及各市立醫院既已依照獎勵金發給基準之規定分別於各年度完成報核及評定,則該處分未被撤銷之前,其存續力及確定力,存續機關應予以尊重並受其拘束,是聯合醫院對市立醫院88至92年度院長、副院長及顧問醫師等人員獎勵金餘額發給之評定並無事務管轄權。

㈡又聯合醫院於99年組成「94年度以前獎勵金懸帳清理協調會」審議88至92年度原臺北市立醫院獎勵金餘額發放事宜,決議「院長、副院長及顧問醫師等人員獎勵金餘額不再核發」,並非由依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3條規定所組成之「績效評估委員會」審議作成決定,其決定並不合法,且院長、副院長及顧問醫師等人員獎勵金核定權在被上訴人,聯合醫院無權作出「市立醫院院長、副院長及顧問醫師等人員獎勵金餘額不再核發」之處分,可知聯合醫院不核發原臺北市立醫院88至92年度院長、副院長及顧問醫師等人員獎勵金餘額,違反獎勵金發給基準之規定。

而本件獎勵金之發給,應係依92年9 月以前修訂之獎勵金發給基準辦理,而非修正後之規定,聯合醫院認定各該年度被上訴人核定獎勵金金額發給完竣,已無依據之說法,顯有錯誤。

㈢另系爭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程式外觀,亦無表明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之教示規定,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據臺北市自治法規核定獎勵金之事實行為,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函文說明一之「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是對將來未確定之事件所作之抽象概括性決定。

縱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作成「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之不利益處分,至今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3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該「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之不利益處分,至今仍未補正,應對當事人不生確認效力,且系爭函文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該處分對伊不生效力。

此外,系爭函文縱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既依獎勵金發給基準辦理,該基準並無「後續健保補付時,不再補發」之裁量或明文規定,且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財產權益如俸給,非依法律不得減俸、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基於身分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被上訴人對於無法律授權亦無法令授權之「後續健保補付時,不再補發」附款無事務權限,該附款違法且無效。

再者,「健保補付」與「獎勵金餘額」並不相同,臺北市立醫院發放之獎勵金餘額並非健保局同意補付之醫療費用,「後續健保補付時,亦不再補發」與「獎勵金餘額不再補發」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應有不當之聯結,系爭函文對聯合醫院發放和平醫院92年度之獎勵金餘額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㈣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並非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係對將來未確定之事件所作之抽象概括性決定,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

又原判決未依職權探究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真意為何,何以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卻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不依行政處分之程式與外觀作成系爭函文之書面行政處分,且系爭函文之受文者為和平醫院並非伊,被上訴人對於行政處分可補正之瑕疵自93年至今皆未依法補正,顯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函文之真意並非作成行政處分,原判決僅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及法律依據為「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獎勵金發給基準,即認定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就和平醫院92年度首長、副首長及顧問醫師獎勵金核定,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系爭函文僅為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對下級機關和平醫院核定獎勵金上限,再由下級機關和平醫院作出直接對外生效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和平醫院依被上訴人之核定,直接發給伊獎勵金之行政行為始為原判決所指之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認系爭函文為被上訴人所作成之有效行政處分,則其瑕疵屬重大明顯。

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再認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係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若非行政處分,則伊提起確認訴訟於法無據,而原判決卻僅以系爭函文未踐行行政程序法之「陳述意見」、「合法送達」、「附款」等違法瑕疵,即認定系爭函文之瑕疵非明顯重大,就此駁回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違法之處。

另原判決認定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惟系爭函文已於93年執行完畢,其相對人和平醫院亦已裁撤而消滅,該行政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系爭函文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先前階段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核定行為,並非伊得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伊自始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故伊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非原判決所指摘伊怠於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情形,伊既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續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行政救濟,是原判決認伊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合法,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此外,伊之備位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系爭函文若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及聯合醫院兩個機關間存有疑義,因被上訴人於93年作成系爭函文時,聯合醫院並不存在,而系爭函文之相對人和平醫院已於94年裁撤而消滅,則系爭函文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應不及於聯合醫院於103 年發放和平醫院92年獎勵金餘額之處分,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續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行政救濟,法院自應准許伊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及聯合醫院兩個機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是原判決認定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函文無效。

㈢備位聲明:1.若系爭函文為有效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

2.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不及於聯合醫院代為發放前和平醫院92年度獎勵金餘額之處分。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時之備位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系爭函文若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及聯合醫院兩個機關間存有疑義,而系爭函文之相對人和平醫院已於94年裁撤而消滅,則系爭函文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應不及於聯合醫院於103 年發放和平醫院92年獎勵金餘額之處分,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及聯合醫院兩個機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是原判決認定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在其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之審判範圍,更非屬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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