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因拍賣取得臺北市○○區○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以房屋稅條例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卷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102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 (一)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102年10月18日經拍賣取
-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0年判字第184號意旨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判決不備理由:本案上訴人於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 (一)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 (二)主張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部分:
-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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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簡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因拍賣取得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1 房屋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 ,並於102 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申報契稅,經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契價及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100元,上訴人持有權利範圍1/5 ,契價及房屋現值為8,220 元,並核課契稅493 元。
上訴人不服,於103 年1 月20日主張其權利範圍之房屋現值為2 萬元,並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1 月2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33906020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知上訴人,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現值經重行核定後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以房屋稅條例業經總統於90年6 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698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條文,並由行政院核定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故原處分機關依該現行房屋稅條例規定,核計系爭房屋現值,認上訴人自行申報現值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實際現值應為2 萬元。
(二)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0000000 全文修正)「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法律系統立法理由中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以資簡化稽徵手續」,故稽徵機關為了簡化稽徵手續所修改此法條,修改後為「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但上訴人認為這不表示上訴人並無自行申報房屋評定現值之權利,應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0年判字第184 號意旨表示: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且該判例目前尚未廢止,故所有權人自行申報現值之權利,並未因修法前後而受影響。
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手續,改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上訴人認為這部分並無剝奪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權利,為確保公平課稅,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卷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102年10月18日經拍賣取得,權利範圍1/5 ,並於102 年10月28日向答辯機關所屬大同分處申報契稅,又依臺北市工務局市民住宅使用執照存根54市住使字第0001號及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5 層,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5 月3 日,此有上訴人102 年10月28日契稅申報書、答辯機關所屬大同分處102 年10月29日契稅查定表、房屋稅主檔查詢、地政整合資料庫建物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北市工務局市民住宅使用執照存根54市住使字第0001號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答辯機關依據房屋稅條例、本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核計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現值計41,1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1/5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220 元,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0年判字第184 號意旨表示: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為確保公平課稅,認為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萬元等語。
查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84 號判例要旨,係主管稽徵機關按當時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
惟查房屋稅條例業經總統於90年6 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698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條文,並由行政院核定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復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第4 及第14條所明定。
經查依臺北市工務局市民住宅使用執照存根54市住使字第0001號、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及本市房屋稅主檔所載,系爭房屋為總樓層數5 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依房屋稅條例及本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核定其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50 元,每年折舊率1 %,原主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經歷年數46年;
另有構造別為鋼鐵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60 元、每年折舊率1.2 %,面積為8.8 平方公尺、經歷年數2 年,主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均為120 %,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41,100元,上訴人持分現值為8,220 元,其計算式如下:房屋現值= 核定單價×房屋面積×(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為【2,450 元×19平方公尺×(1-1 %×46)×120 %+1,060 元×8.8 平方公尺×(1-1.2 %×2 )×120 %】=41,100元(採百進位制)。
是被上訴人依現行房屋稅條例規定,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應不足採。
另查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略以:「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立法本旨在使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確實之現值,以為公平課稅之根據,並含有防止納稅義務人低報現值,覈實房屋現值之雙重意義。
故申報現值低於實際現值時,始有評定現值之適用,反之,評定現值低於申報之實際現值,則評定之現值顯屬不合實際,自不足為計徵課稅之根據。」
係就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所為之論述,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業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即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0年7 月1 日施行。
是被告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102 年10月18日經拍賣取得,權利範圍1/5 ,並於102 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申報契稅,有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5 頁)、房屋稅主檔查詢(第15-17 頁)、契稅申報書(第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3-24頁)可憑。
又依臺北市工務局54市住使字第0001號市民住宅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25頁)及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原處分卷第18頁)所載,系爭房屋為總層數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5 月3 日。
復查,本件系爭房屋依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記載及依據100年1 月24日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暨其附件規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50 元,每年折舊率1 %,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9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6年;
另有鋼鐵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60元、每年折舊率1.2 %,面積為8.8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 年,主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均為120%(減2 級),房屋評定現值即合計為41,100元,上訴人持分現值為8,220 元,其計算式如下:(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率及耐用年數表備註2 有關房屋現值之計算方式)房屋現值= 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即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房屋現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房屋現值2,450 元(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1-46年(折舊年數)×1 %(折舊率)〉×120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19平方公尺=30,164元≒30,200元(採百進位制)。
增建部分房屋現值:1,060 元(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1-2 年(折舊年數)×1.2 %(折舊率)〉×120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8.8 平方公尺=10,925元≒10,900元(採百進位制),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41,100元(30,200元+10,900 元)】。
再上訴人就所有系爭房屋其權利範圍為1/5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即為8,220 元。
是被上訴人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等附件為準據,核計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現值計41,1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1/5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220 元,應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0年判字第184 號意旨表示: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為確保公平課稅,認為系爭房屋現值應為2 萬元云云。
查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184 號判例要旨,係主管稽徵機關按當時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
再查房屋稅條例業經總統於90年6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698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條文,並由行政院核定自90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而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立法本旨在使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確實之現值,以為公平課稅之根據,並含有防止納稅義務人低報現值,覈實房屋現值之雙重意義。
故申報現值低於實際現值時,始有評定現值之適用,反之,評定現值低於申報之實際現值,則評定之現值顯屬不合實際,自不足為計徵課稅之根據」係就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所為之論述,而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業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並已自90年7 月1 日施行,即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是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而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重新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及契價,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足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判決不備理由: 本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有表示,該房屋評定現值應依上訴人當時購買之價格實質實價核計,即應44,444元,並對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102 年契稅繳款書具有爭執,詳如言詞辯論筆錄,但該判決內容顯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之主張與意見,原審並未記明於判決,且於理由中斟酌,可見判決不備理由,屬當然違背法令。
(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1 、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之公平原則為之。
2 、大法官孫森焱表示:所謂「經濟上之意義」當係指「經濟觀察法」而言。
按所謂經濟觀察法係指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察之意。
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不一致,因而依形式課稅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不能實現依照各人負擔租稅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原則為要件。
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
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4、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5 、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6 、房屋稅條例及契稅條例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以資簡化稽徵手續。
契稅實務上,納稅義務人通常以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契價核課契稅,為符合租稅公平,並達簡政便民,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廢棄;
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上訴主張系爭房屋現值應依上訴人當時購買之價格即44,444元為據,原審未記明於判決,且未於理由中斟酌,故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惟原判決就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其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已詳論「依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記載及依據100 年1 月24日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暨其附件規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50 元,每年折舊率1 %,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9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6年;
另有鋼鐵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60 元、每年折舊率1.2 %,面積為8.8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 年,主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均為120 %(減2 級),房屋評定現值即合計為41,100元,上訴人持分現值為8,220 元」等語,已就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何以系爭房屋現值不應依上訴人當時購買之價格44,444元為依據)等事項,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不備理由。
(二)主張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部分: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同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同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契稅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同條例第13條規定:「第3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
……。」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所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定本要點」,同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同要點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
另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重新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 年1 月12日常會決議。
重新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如附件1 。
…(三)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3 。
(四)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如附件4 。
…(七)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如附件7 。
(八)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件8 。
…修訂後之「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調降者,自公告當年期實施…。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用途分類表(節略) 構造 鋼筋混凝土造 預鑄混凝土造 用途 …住宅…分類 第三類─────────────────────────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說明……三、巷內房屋……街路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四、……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在160%以下者再減1級……。」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節略): 單位:元/平方公尺構造 鋼筋混凝土造(B) 預鑄混凝土造(T ) 鋼鐵造用途 第三類 各種用途單價 2,450 1,060總層數 5─────────────────────────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節略):房屋構造種類 每年折舊率 鋼筋混凝土造(代號B) 預鑄混凝土造(代號T) 1% 鋼鐵造(代號J、U) 1.2%備註:1.(現值總額-殘值)÷折舊年數──────────────=每年折舊率 現值總額2.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折舊後開徵當年房屋現值─────────────────────────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行政區域街路名稱起迄點調整率(% ) 大同區 大龍街 全部 140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所稱「房屋稅之計徵,係以申報現值為主,而輔以評定現值」,乃就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所為之論述,而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業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並已自90年7 月1 日施行,房屋稅及契稅已改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依據,不再採用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原判決因而採用前揭計算標準核定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為41,100元,上訴人持有權利範圍1/5 ,契價及房屋現值為8,220元,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見解與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所表彰之「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均無違背,亦與現行解釋、判例無牴觸,原判決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可言。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亦以駁回,均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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