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3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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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瑩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8,070元、出售資產增益2,412,306 元、出售資產損失0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0 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9,592元、2,409,992 元、1,088,138,837 元及負1,088,138,837 元,應補稅額344,575 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385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追認其他費用159,830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69,776元(即負1,088,069,061 元)及追減出售資產損失69,776元(即1,088,138,837 元-69,776元=1,088,069,061 元),其餘駁回。

上訴人就其出售資產損失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中房屋成本未予認定部分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1條,僅憑上訴人公司帳簿是否有入帳,用以認定上訴人無實際成本,與法規範文義不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就上訴人關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主張,及上訴人要求實質認定7 筆建物之成本損失,並就該建物有課稅現值之主張,原判決均未審究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審業依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48筆之買賣契約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其實際出價者僅有土地,並非僅憑上訴人公司帳簿是否有入帳而為認定,又原審認定該7 筆建物於買賣時即載明必須全部拆除,自無從再予認定該建物之成本損失,或參考建物課稅現值之必要。

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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