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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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榮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得全,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之售屋廣告「麗寶寬域極致首選(物件編號:63207D)」(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銷售之房屋類型為住宅,惟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98使字第0420號)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為策略性產業。

嗣被上訴人以民國102 年11月5 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3209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案經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第16次違反前揭條例,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2 年12月6 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559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觀諸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內容,並未以法律定之,法律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制定,被上訴人全依憑102 年6 月1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1621號行政函釋規定辦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援引違法之廣告處理原則作為裁處依據,原處分亦有違法。

(二)廣告處理原則若定性為內政部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為解釋之行政命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院就本件之認事用法,並不受該廣告處理原則之拘束。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係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同時符合委託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及使用執照內容(法律上使用限制之事實),查系爭不動產係委託人於102 年9 月3 日委託上訴人銷售,上訴人受任之初,即依據委託人表示已有約六成入住使用之不動產使用狀況,刊登網頁廣告,上訴人依據委託契約及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刊登於廣告內,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並無任何廣告不實。

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工業區,依據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分區記載為「第三種工業區」,上訴人依據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之記載,忠實刊登於廣告內並註明「第三種工業區」,完全符合使用執照之記載,並非與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不符」,亦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之規定。

(四)系爭廣告除依據使用執照刊登使用分區外,尚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刊登為「住宅」,本諸交易資訊愈豐富愈有利交易相對人判斷之原則,系爭廣告之記載內容更能促進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為合理之判斷,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五)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定,被上訴人應同時審酌第4 點規定,即廣告內容是否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即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相符,認定究否為不實廣告。

被上訴人竟僅憑第6 點即認定本件為不實廣告,顯有違法。

另自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規範意旨,亦可得知所稱「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係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同時符合委託契約書(即第4 點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及使用執照之內容(即第6 點法律上使用限制之事實),不得僅以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為裁處之唯一考量。

又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第11款對於消極未記載使用執照用途之行為,因並無積極記載行為,故非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而無法裁處罰鍰,本件卻因上訴人積極記載使用執照之用途,僅因另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記載「住宅」,竟獲罰鍰,其價值判斷顯有輕重失衡。

(六)被上訴人係依103 年2 月18日修正前裁罰基準,以上訴人「歷年」累計「違規次數」實質變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之裁罰下限,使下限由6 萬元變更為20萬元,並逕處上訴人29萬元罰鍰,僅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斷,疏未衡及行政罰法所揭示之其他參考因素「所受影響」、「所得利益」與「受處罰者資力」,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裁量濫用。

又被上訴人以裁罰基準中上訴人歷年違規次數決定裁罰下限,對長年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業者(包括上訴人),顯屬以業者經營期間長短變相苛罰。

況歷年違規次數,並非每次違規均屬相同情節,原處分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輕重及其他斟酌因素,逕以無關本件事實之歷年違規次數為判斷標準,更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況被上訴人以103 年2 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0553900 號令修正裁罰基準,改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足證明修正前裁罰基準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一)本案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即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所為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定,被上訴人據以審認系爭廣告核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不實廣告」自屬有據。

另系爭廣告內容如對建築物之用途有所表示,自應符合相關規定,故該處理原則之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因此類案件頻數,被上訴人102 年12月6 日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102 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1241號函示,仍認不動產廣告之用途倘與法定用途及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即難認該廣告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指,係屬誤解。

(二)不動產經紀業者依該管理條例第21條於廣告銷售時應為正確資訊的揭露,俾使交易相對人(潛在消費者即買方)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本案上訴人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該系爭物件依建物使用執照(98使字第0420號)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等,並於注意事項第17點之7 載明「本案應確實做策略性產業及飲食業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使用,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照執照。」

即表明本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

系爭廣告物件類型載明為「住宅」,顯有以「住宅」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故縱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不得在未經說明其狀態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訴求,亦即不得以「住宅」作為該不動產用途之客觀陳述,否則即與事實不符。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查證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後持書解說,而同條例第21條僅規定廣告應與事實相符,並無明訂廣告應記載事項,亦即行銷訴求若未列為廣告內容,並無違反規定,惟列為廣告則應符合正確資訊之事實,不動產說明書並非廣告之一環,不動產標的之重大資訊,仍應依前揭規定於不動產說明書中查明記載,並於銷售時與交易相對人為解說,故本案既不得作住宅使用,縱現況有違規使用情形,上訴人刊登廣告在未表明其違法性時,將「住宅」與第三種工業區並列,一般消費者將誤認雖位於第三種工業區,但得作住宅使用,已與事實不符。

(四)裁罰基準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程序所制訂發布,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等目的所制定,自為法所允許。

上訴人係第16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其於廣告誤導潛在購買者可供「住宅」使用,將導致未來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經充分考量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參照該裁罰基準第2 至5 次以上每次遞加罰鍰1 萬元意旨,處2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裁處日期為102年12月6 日,而修正之裁罰基準係於103 年2 月18日始修正公布,是被告依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規定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復按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第11款規定,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

查上訴人刊登之不動產廣告依卷附使用執照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第三種工業區不允許供住宅使用,再依卷附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17點之7 載明「本案應確實做策略性產業及飲食業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使用,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照執照」。

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主動注意及於刊登廣告明確記載之,然上訴人卻反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廣告為可供「住宅」使用,其廣告訴求非但未為正確資訊之揭露,確係嚴重誤導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住宅」用途,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礙交易安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本案於網路刊登案名「麗寶寬域極致首選(63207D)」不動產廣告物件,該系爭物件依建物使用執照(98使字第0420號)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及「飲食業使用」。

系爭廣告物件類型載明為「住宅」,顯有以「住宅」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潛在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故縱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不得在未經說明其狀態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訴求,亦即不得以「住宅」作為該不動產用途之客觀陳述,否則即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即審認上訴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其既係依前揭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處,顯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節。

且按廣告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而訂頒之行政規則,此觀諸該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可明,該處理原則既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頒,而供被上訴人參考之行政規則,此外該處理原則之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三)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落實「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立法目的,使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管理與輔導有法可循,俾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故於條例內定有不動產經紀業者之義務及責任,是不動產經紀業者依該前揭條例第21條於廣告銷售時應為正確資訊的揭露,俾使交易相對人(潛在消費者即買方)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查系爭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而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管法規,有遭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

系爭物件類型載明為「住宅」,顯有以「住宅」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故縱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不得在未經說明其狀態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訴求,亦即不得以事實上已存在之「住宅」使用作為該不動產用途之客觀陳述,否則即與事實不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對於不動產現況使用及法律上使用限制之說明,並非廣告不實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為行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等目的,特訂定裁罰基準以為裁量權行使之準據。

本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第16次違反前揭條例,並斟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不動產經紀業者,卻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誤導潛在購買者可供「住宅」使用,使潛在購買者將來可能因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不符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其他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其違規情節非輕,並參照該裁罰基準第2 次至第5 次以上每次遞加1 萬元罰鍰意旨,處上訴人29萬元罰鍰,則無違誤。

又修正之裁罰基準係於103 年2 月18日始行修正公布,顯在原處分裁處日期之後,且前揭裁罰基準係被上訴人基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違反該條例事件,在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範圍內,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加以分類,所訂細節性、技術性之處罰標準,以利相同違規情節,得適用相同之裁罰原則,核未逾越母法之意旨及授權範圍,性質上更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是本案適用之裁罰基準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101 年7 月19日修正發布,8 月1 日生效版)裁罰上訴人29萬元,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已就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記載所銷售之房屋類型為住宅,惟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為策略性產業,系爭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且上訴人係第16次違反前揭條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

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特訂定廣告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6 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

」上開廣告處理原則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不動產經紀業事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於其廣告內容上,為與事實不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以為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未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

再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

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

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

簡言之,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

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

因此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中即闡釋:「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本件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7.第7 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

此裁量基準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又該規定將行為人違規次數列為裁罰額度之審酌因素,亦核與比例、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法律原則無違。

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另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其主要立法目的乃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以達保障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而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不實。

本件上訴人為銷售其所受託居間仲介之系爭不動產,依卷附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見原審卷第28頁),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該區不得供住宅使用,惟上訴人卻於系爭廣告上之物件類型載明「住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此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

而衡諸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自應盡其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

準此,原判決以系爭廣告於物件類型載明為「住宅」,顯有以「住宅」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因認上訴人就其系爭廣告內容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係因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受裁處,上訴意旨主張經紀人員會再帶看房屋並解說系爭物件之所有合法及違法狀況,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而作成交易決定,系爭廣告並無不實,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廣告中負有揭露正確資訊義務之規範目的,與嗣後消費者在實際作成交易決定時對事實狀況之認知混為一談,尚難憑採。

(三)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除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負有揭露正確資訊之廣告注意義務,並同時規定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以負刊登責任,俾符合刊登廣告內容應有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是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 規定「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將涉及廣告內容與註明經紀業名稱列為同一類別事件,與該條規範意旨尚無相悖。

準此,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之規定,將上揭同一類別之違規事件併計算上訴人之累計違規次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和後段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未予區分而合併計算違規次數並加重處罰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12月3 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544700 號裁處書裁罰第15次在案,而本件裁處日期為102 年12月6 日,且係第16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憑。

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上訴人已有15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參照該裁罰基準第2 次至第5 次以上每次遞加1 萬元罰鍰之意旨,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9萬元罰鍰,並無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範圍,亦合於裁罰基準所明定「第7 次以上處20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徒以自身形式上、機械式行政流程之先後認定違規次數,未說明違規次序及累計違規次數之裁量理由,且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就本件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或所得利益等作個案裁量,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洵非可採。

(五)末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本件被上訴人縱嗣後以103 年2 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0553900 號令修正裁罰基準,改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不得據此認原處分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裁罰係違法。

是上訴意旨主張裁量基準既經行政機關自行修訂,可證原先之規定未審酌違章情節,使得裁罰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亦難憑採。

(六)至上訴意旨另爭執其並無廣告不實;以及其餘論述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所執理由,經核亦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陳詞為爭議,均非可採。

從而,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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