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52,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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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9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原代表人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玆經繼任者民國於103 年12月27日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331438302 號函影本,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為電影片映演業者,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及6 樓之1 之美麗華大直影城,經上訴人所屬觀光傳播局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45分實施臨場查驗,查知該戲院營業廳共計10廳,現場公告禁止消費者攜帶非屬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薯條、速食店油炸熱餡派及玻璃瓶裝飲品進入影廳。

因電影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前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該電影相關業務現由文化部主管)曾於99年2 月8 日以新影三字第00000000000 令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授權所訂定,下稱系爭公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開揭示與系爭公告不符,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遂以102 年3月8 日府觀行字第102301986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正後,復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6 時45分前往該址查察,發現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4 月9 日府觀行字第10200882800 號裁處書,處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電影院提供了較優質的觀影環境。

被上訴人為維護觀影環境品質,經評估考慮,以盡可能不影響其他觀影者及便於清潔為原則,故禁止消費者攜帶速食店油炸熱餡派、薯條進入影廳食用;

並基於觀影顧客之安全,亦有禁止消費者攜帶玻璃瓶裝飲品之必要。

此為各戲院同業營業型態之自主選擇,屬於營業自由及職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工作權與財產權之內涵。

系爭公告造成業者經營成本上之負擔。

㈡、授權訂定系爭公告之法律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然該規定對於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未具體明確敘明,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何謂「味道嗆辣、濃郁、高溫」,係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公告以此作為構成要件,全無客觀標準及可預見性,明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縱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惟電影法之主管機關將與「看電影」無必然關係之「是否應准許消費者攜帶食物入放映場飲食」列入規範內容,直接限制電影院業者之營業自由、職業自由、契約自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其規範內容實質影響電影院業者對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是系爭公告亦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㈣、電影院因應部分消費者飲食需求提供飲食(已將清潔成本計入),消費者本有充分之選擇權,得自由決定是否要在電影院消費,相較於一般藝術表演、流行音樂演出,甚至捷運車廂皆禁止攜帶食物進場,何以電影院業者即負有讓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影廳內食用」之義務?如認價格較高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則何以不乾脆由政府統一就所有商品制定價格?系爭公告有關「讓消費者得在影廳內食用自行帶入之飲食」、「避免消費者必須購買電影院內部販售價格較高之飲食」之規制目的,欠缺公益重要性,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系爭公告造成被上訴人之經營選擇自由、職業自由受到過度且不當之限制與壓縮,實已牴觸比例原則。

㈤、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消費者保護事項制訂自治規章時,不得牴觸上位規範消費者保護法。

對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僅以法律強制變更契約條款效力之方式,使該契約條款「無效」,並未授權行政機關任何介入當事人形成契約關係之契約條款權限,並要求企業經營者改善。

倘消費者就此契約關係任何條款有爭議,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 章「消費爭議之處理」。

是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已牴觸消費者保護法,並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中「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預先擬定違反前開立法意旨之條款,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而制定之管制手段。

是明確授權相關行業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其各產業別之特性及常見事項就其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訂定並公告,藉以防止各行業損害消費者權益之發生。

系爭公告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以不得為全面性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為原則,公告內容係為避免發生掛一漏萬,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屬合理,無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至被上訴人若真要維護影廳密閉環境之空氣清新,應該停止影廳內提供食物販售。

㈡、系爭公告所欲達成之目的非僅為「避免消費者必須購買電影院內部販售價格高於市價之飲食」,而係「維護消費者選擇飲食之自由」,同時兼具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採取之手段為以訂定「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方式,限制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

係有助達成「維護消費者選擇飲食之自由」及「防止電影片映演業者妨礙消費者選擇飲食之自由」之目的;

而審酌電影片映演業之經營性質及經營品質等營業自由之保障事項後,例外允許可能在嗅覺上或聽覺上影響他人觀看電影品質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已可避免因全面維護消費者選擇飲食之自由,而影響他人觀看電影品質,致減少他人至電影片映演業消費之意願,自無違比例原則。

㈢、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 目規定,直轄市之消費者保護,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則上訴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於該條例第8條、第38條第1項規定違反系爭公告應先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核屬就自治事項考量地方需求所訂定裁處規範;

所定罰鍰最高額10萬元未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定之罰鍰上限,自無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不生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事由。

至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係針對私法關係所為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略以:㈠、憲法第107條第3款已明文規定,民事、商事之法律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非地方自治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係就私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規範,自屬民事法律之範疇,地方自治團體就此並無地方立法權。

由於憲法之規範位階高於法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所稱「直轄市消費者保護」事項,自不包括涉及民事法律關係及效力之有關事項。

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系爭公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並無行政處罰之規定。

又為弭平消費關係中,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經濟實力及資訊的不對等,消費者保護法強化了對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

然如同一般民事契約關係,當締約雙方就契約內容產生爭議應由民事法院認定,行政機關並無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按正確應為「臺北市」)透過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38條規定,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引為裁罰之構成要件,使地方行政機關在當事人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產生爭議,並經法院確認無效前,即得以行政裁罰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僅規定無效之法律效果相違,違反憲法關於中央、地方分權的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公告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定「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應無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適用。

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另參見釋字第584 、612 、659 、711 號等解釋),可知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不僅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尚包括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

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然非屬形式意義之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中央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

地方立法機關固得就地方自治事項訂定自治條例,惟不當然有創設行政罰之權限。

本件既無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適用,又無其他法律之明確授權,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38條自行創設行政罰,管制人民之私經濟活動,限制原告之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系爭公告內容因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課予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的行政法上義務,而成為裁罰之構成要件。

凡非屬「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均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依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意旨,以此檢視本件,食物味道之嗆辣、濃郁與否,湯飲之冷熱與否,食用時發出聲響之大小,除一般人顯而易知的明顯情況外,大多涉及個人之主觀感受與判斷,難有客觀而可驗證之標準。

被上訴人禁止消費者攜入影廳食用之薯條及油炸熱餡派,依一般經驗法則,鄰座觀賞電影之其他消費者通常都能嗅得該食物之味道,且拿取食物時常難以避免地碰觸紙袋或塑膠袋,發出一定之聲響,進而影響鄰座,是否完全不能含括於所謂「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的範圍,容有見仁見智的空間。

是可見以此為執法標準,受規範者(即被上訴人)顯難預見其義務範圍,上訴人所屬之執法人員也有恣意執法之危險,更難為司法審查所得確認,應認不符合明確性原則。

㈣、被上訴人並非全面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影廳內食用,亦未限定消費者僅能攜帶影廳販售之食物入內食用,而僅係禁止消費者攜帶「特定」食物進入影廳內食用。

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清潔成本及安全的考量,乃禁止消費者攜帶進入,非無正當合理的因素。

被上訴人既未強迫消費者在影廳內消費,又非全面性地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影廳食用,如何謂被上訴人之營業方式已侵害消費者「避免購買影廳內售價高於市價之食物」及「選擇飲食之自由」的權利。

消費者享有的權利內涵並非消費者單方決定。

被上訴人在特定場所售票提供消費者觀覽影片,不當然概括地允許消費者有任意使用影廳內特定座位之權利,亦不當然包括飲食的權利,仍應視契約內容如何約定。

權利內容既然是由私人間透過契約形成,在完成締約前,即難逕認消費者有一般性的「避免購買影廳內售價高於市價之食物」及「在影廳內選擇飲食之自由」的憲法上權利。

再者,觀賞電影與飲食,本無必然的關係,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感受與習慣。

滿足消費者不同需求、期待的市場競爭環境,方屬憲法上所追求的公益。

反觀上訴人之主張,其在無實證統計下,理所當然地預設所有的消費者都期待戲院應開放飲食,在此基礎下介入人民之私經濟活動,並以行政罰干涉契約自由,不符合憲法第23條公益條款之規定。

是以,上訴人在無何公益事由之情況下,以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第38條連結系爭公告,限制原告之契約自由與營業自由,並無合憲基礎,自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等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乃所謂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並參之上開第17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記載:「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選擇之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而由該法之立法目的、整部法律之整體解釋,以及該法所定定型化契約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即可明瞭立法者係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就重要行業之定型化契約之記載事項加強管理,俾其定型化契約條款能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保護消費大眾之權益,其授權並無不明確情事。

㈡、次依電影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四、稱電影片映演業者,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第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而新聞局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以99年2 月8 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 號令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即系爭公告)規定:「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

另以同年5 月17日新影三字第0990520627Z 號解釋令:「補充解釋本局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 號公告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並自99年5 月17日生效。

一、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與映演場所販售相同品項之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

二、消費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禁止其攜帶外食之處理不願接受時,得要求全額退費,且電影片映演業不得拒絕及收取手續費或其他任何費用;

消費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處理方式有異議致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規定,提出申訴、調解與消費訴訟。

三、電影片映演業不得另向消費者收取清潔費或其他之費用。」

承前所述,系爭公告既係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新聞局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電影片映演業者,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法規命令,要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98 號解釋闡述:「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地方制度法即係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所制定之法律。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

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基此,消費者保護乃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為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臺北市因而制定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

㈣、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消費者保護既係自治事項,已如前述,則直轄市就此事項,自得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經其市議會通過,報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自治條例,對於違反該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規定處以最高額1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連續處罰。

是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第38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核屬臺北市就其自治事項考量自治轄區之需求,所為行政監督及罰則之規定;

而其所規定之罰鍰最高額10萬元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定之上限,復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程序,且無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效結果。

至消費行為雖多屬私經濟行為,然現今之商品、服務多屬大量生產、販賣或提供之經濟型態,如企業經營者假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之權益時,必將造成廣大消費大眾之權益受損,實有藉由公權力加以監督防範管制之必要,此即上開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明定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之理由。

上述自治條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違反該規定經命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處以罰鍰之規定,乃事前監督之行政規範,非屬民事法之範疇,亦無牴觸憲法第107條第3款及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38條規定,違反憲法關於中央、地方分權的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且系爭公告無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適用,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38條自行創設行政罰,管制人民之私經濟活動,限制原告之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㈤、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謂:「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已對法律明確性原則闡釋綦詳。

如前所述,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違反該規定且未遵期改正者,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應予處罰。

核此自治條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另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告為要件,倘行為時相關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則受規範者仍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自無違法明確性原則。

又系爭公告規定映演業者不得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入映演場所,僅排除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

其中所謂「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雖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其文義並非難以理解。

復因食物之品項眾多且不斷地推陳出新,主管機關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予規定,而映演業者及消費者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尚非不能明瞭,縱生爭議,亦非不能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揆諸前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公告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均與法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判決認系爭公告不符明確性原則云云,亦有未洽。

㈥、另按購票看電影之契約,係電影映演業者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條款,其內容悉由該映演業者預先擬定,消費者一旦購票即視為願意接受電影映演業者之規定,自屬定型化契約。

又系爭公告係新聞局為解決部分電影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進場,卻於內部販售高於市價之飲食,屢生消費爭議而制定。

所禁止者係電影映演業者全面禁帶外食之情形,並非禁止其經營全面禁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之情形。

是純就禁止電影院揭示「禁帶外食」,卻自售飲食供客人於映演場所食用之電影映演業者而言,雖難免對其之營業自由有所限制,但因業者本身亦販售食物並允許攜帶入場,顯然並不影響業者經營形態選擇之自由,故此一限制尚在合理範圍,並無妨礙電影映演業者之工作權;

反之,倘容許禁帶外食,則消費者非但不能選擇自己喜好之食物入場,且其一旦進入電影映演場地後,映演業者即取得販賣食物之獨占地位,消費者如有飲食之需求,即被迫購買該場地內選擇性少且單價高於市價之食物,其消費權益及消費生活之品質顯受影響。

緣消費者係廣大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大眾之權益聚集即成為社會公眾之利益,系爭公告保護消費者權益,顯具公益性質。

再者,系爭公告之但書規定,已儘可能排除電影映演業者可能增加之清潔難度,且已剔除在嗅覺上或聽覺上可能影響他人觀看電影品質之食物;

另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業經考量相關因素,並選擇最適當及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方式,明定查獲違反規定者,應先限期命改正,逾期不改正始予處罰,並非一經查獲即逕行處罰。

職是,系爭公告禁止電影映演業者為「其營業利益」而為禁帶外食之揭示,相對於「增進看電影公眾之利益」而言,其目的具有正當性,其手段亦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且其手段與目的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認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38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仍有未合。

㈦、本件如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於其所經營系爭營業廳禁止消費者攜帶上揭外食進入,經上訴人查獲,認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公告及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有同條例第38條規定情事,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查薯條、速食店油炸熱餡派及玻璃瓶裝飲品,並不當然即屬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被上訴人一概予以禁止,上訴人認有違反系爭公告,難謂無據。

從而,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上開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判決認上開臺北市消保自治條例規定係屬違憲、違法而無效,原處分據以處罰乃違法,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由,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因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已得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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