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孫珮珊
被 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國彥(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暨其配偶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4日以有
養育長女○○○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育兒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暨其配偶、長女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不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因而於102 年5 月3日以北市萬社字第10230504800 號函否准原告之育兒津貼申請,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調查並為訪視後,仍認上訴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於102 年8 月6日以北市萬社字第10231603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暨其配偶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所有申請育兒津貼者提供資料佐證,且亦未對所有申請案訪視3 次,上訴人及配偶已盡可能配合,但被上訴人仍屢屢刁難,逾越裁量並濫用裁量,使上訴人遭受差別待遇及嚴重歧視。
原審法院之認定比被上訴人更為嚴苛,認僅在臺北市消費方可挹注地方稅,判決無法源依據,亦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
且社會局網站公示資料兒童及父母雙方(即申請人)需在申請當日往前推算已經連續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並未強制規定居住日數,依其規定上訴人已符合申請育兒津貼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申請,違反刑法第10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該公告有利上訴人卻棄而不用,違反上述法規。
又民法第20條規定,並非指需有「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事實,且憲法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443 號保障人民遷徙居住自由,如欲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罔顧上訴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判決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民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93條、第94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5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刑法第1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原審法院判決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已詳敘明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
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考諸各該要件係基於市政府財政考量而限制兒童年齡、排除有相當資力者及領有他類補助者,並無違法,關於申請人暨兒童須設籍且實際居住滿1 年之限制,則係發放補助之地方政府就補助對象要求須有一定地域關聯性,以地方政府提供津貼補助性質上為移轉性支出,亦即地方政府透過收取稅收再移轉之方式,將民間資金由國民之一方移轉給他方而論,該補助款來源既為地方政府之稅收,育兒津貼之給予與否雖涉及財富之分配,尚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臺北市政府以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達一定時間者,因其等生活、經濟活動場域在此而較能挹助地方政府稅收,而限制僅針對此類對象發給,亦屬合理必要,就該辦法訂定之發放條件,司法機關自應給予最大之尊重。
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申請時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上,就此育兒津貼發給之常見問與答項目中,於問題「兒童及和父母雙方設籍並且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 年應如何計算?」答覆欄僅列示兒童和父母雙方申請人須在申請當日往前推算已經連續設籍本市滿1 年以上,漏未表明實際居住滿1 年以上之要件,惟該問題主要係針對1 年以上如何計算,回覆意旨主要亦在說明何時起算及1 年係連續計算之意旨,並未就設籍或實際居住之內涵如何為說明,若如該回覆所示僅須連續設籍滿1 年而毋庸探究有無實際居住滿1 年之事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文義當無在「設籍」條件外,仍加列「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 年」之必要,該網站資料委不足以令原告產生毋須滿足實際居住滿1 年要件即可取得育兒津貼之信賴。
而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使用「實際居住」而非「設定住所」之文字,應寓有與法定住所概念為區分之意,再參諸前述發給育兒津貼之政策目的,係以減輕臺北市內育兒家庭經濟負擔之方式鼓勵生育,此政策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全國普遍施行前,臺北市政府自行就其施政領域內提供補貼之對象,應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指平日家庭及經濟活動場域在臺北市之家庭,方為實質上地方政府所斟酌育兒經濟負擔較重而欲為減輕之範圍,若僅設籍或以臺北市為永久住所之意,但現下主要活動場域並不在臺北市者,其日常生活之經濟負擔顯有別於在臺北市者。
並衡諸上訴人與配偶均任職於○○縣境,平時主要時間須在○○縣境內上班,並居住於上訴人配偶母親所有位於○○縣○○市之房屋,上訴人與配偶工作時,其等長女即交由居住於○○縣之上訴人配偶母親照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配偶、長女並非實際居住在臺北市,確有依據。
雖然,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遇周休二日或假日而不用上班時,會返回臺北市居住,姑不論以假日與工作日數之比例而言,其主張在臺北市生活之時間仍占較少比例,且被上訴人於假日即102 年7 月6 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4 日先後3 次派員至上訴人設籍址訪視,均未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留存之通知單上僅係說明若於3 日期限內未聯絡,恐遭被上訴人認定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並非謂僅憑上訴人有在期限內聯絡一事,即須逕認其等有實際居住該址。
上訴人嗣後雖有即時查悉被上訴人所留存之通知單內容而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聯繫,但上訴人提供之停車繳費、信用卡刷卡紀錄消費頻率不高,水電用量亦低,均不足以說明上訴人與配偶、長女日常生活之主要場域確在臺北市。
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配偶、長女在提出本件申請前,並非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 年以上為由,駁回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據與本件爭執無涉之主觀意見為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㈡狀內指稱依內政部97年7 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1157032 號函修正之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查明上訴人實際居住事實之權責單位係戶政單位及警察單位,因上訴人全家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故本案戶政機關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亦未由轄區警察勤務區員警執行勤區訪查或訪查遇有任何不符而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之情事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