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62,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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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4.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擁有Bale
  6. (二)由於跨境商品之運送及進口報關程序繁複,涉及高度專業
  7. (三)銀鯨、億皓等2家公司匯付貨款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
  8. (四)基此,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成本主要包括下
  9. (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經由虛開發票而墊高師朵公司及積
  10. 三、被上訴人則以:
  11.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12. (二)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帳號,羅芳
  13. (三)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1,941,
  14. (四)上訴人既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98年度向
  15. (五)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8年度無僱用員工,且資
  16. (六)上訴人進項憑證不足16,380,570元(申報營業成本21
  17.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18. (一)究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及8
  19. (二)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
  20. (三)查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21. (四)上訴人對其有向國內廠商或國外廠商進貨未能提示相關文
  22. (五)復參以:
  23. (六)查被上訴人99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
  24.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查得其虛開統一發票相
  25. 五、上訴意旨略以:
  26.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原留存之帳簿憑證不全,並盡力提出
  27. (二)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有向凌緯公司等運送商進貨之
  28. (三)依卷內事證,被上訴人已更正核定師朵等2家公司確有進
  29. (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國外進貨交易事證
  30. (五)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雇用員工人數較少,而認定上訴人無實
  31. (六)原審判決援引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
  32.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33. 六、本院查:
  34.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35. (二)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
  36.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37.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有向凌緯等運送
  38.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國
  39.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
  4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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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久亨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邢月娟(董事)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余景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39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666,520元及應納稅額408,296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資料,以上訴人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7,774,436元,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7,774,436元之8 ﹪核算收益2,221,955 元,加計利息收入89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22,846 元及應補稅額137,415 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80044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擁有Baleno等商標,下稱銀鯨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億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擁有Ebase 、S&K 、IP ZONE 等商標,下稱億皓公司)向國內服飾貿易商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訂購上開品牌服飾等商品(下稱品牌服飾)。

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以往兼具服飾採購及服飾設計開發2 種業務,並直接與大陸、香港成衣製造商B&B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下稱B&B 公司)、中山市藍森林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藍森林公司)、皓捷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皓捷公司)及廣益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以上4 家公司下合稱大陸成衣製造商)進行採購交易,因不時衍生採購糾紛,影響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服飾設計開發業務,為分散風險及保護商譽,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乃另設立上訴人專責服飾採購業務。

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遂先轉單向上訴人訂購,並由上訴人與大陸成衣製造商直接進行交易。

上訴人於接受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訂購品牌服飾後,再向大陸成衣製造商下單採購品牌服飾,並由大陸成衣製造商直接出貨給上訴人指定之最終客戶即上開銀鯨等2 家公司,此為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模式。

在此商業交易模式下,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及上訴人均為貿易商,而其角色不同。

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為在國內接受訂單之貿易商,上訴人則係往大陸地區尋找貨源之貿易商。

(二)由於跨境商品之運送及進口報關程序繁複,涉及高度專業性,上訴人為避免延誤商品交付期限,乃委請具有兩岸成衣運送經驗之萊威有限公司(下稱萊威公司)、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及翔淯有限公司(下稱翔淯公司,以上3 家公司下合稱凌緯等公司)協助運送品牌服飾,並以凌緯等公司名義辦理報關進口(非以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

由於上訴人並非品牌服飾之實際進口人,故無品牌服飾之進口報關資料或關稅及營業稅之申報繳納資料。

依上訴人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間之採購約定,及一般國際貿易實務,大陸成衣製造廠商將成衣交付運送商凌緯等公司辦理運送及進口,運送商即依指示將進口之品牌服飾運送至最終之客戶銀鯨等2 家公司之倉庫或指定地點,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及上訴人均為中間貿易商,皆無庸再辦理品牌服飾之進貨或出貨事宜,此乃民法常見之指示交付約定。

由於上訴人並非品牌服飾之實際運送人,故亦無品牌服飾之運送資料。

(三)銀鯨、億皓等2 家公司匯付貨款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取具進貨發票;

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匯付貨款予上訴人,並取具進貨發票2,700 餘萬元。

凌緯等公司提供上訴人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凌緯等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報關進口(非以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自行申報並繳納進口服飾之關稅及營業稅,再轉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其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品名應為品牌服飾之運送及報關服務費用(5,390,657 元),但凌緯等公司卻開立發票品名為銷售服飾之貨款(5,390,657 元),致前後段交易間之營業稅憑證難以勾稽。

嗣經上訴人詢問會計師始知,依營業稅憑證開立實務,凌緯等公司於取得進口營業稅繳納憑證後,似應另行開立品名為代辦品牌服飾進口(進口價格1,600餘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前後段交易間之營業稅憑證始能相互勾稽並合乎本件交易事實,迺凌緯等公司身為專業代辦商品進口公司,理應熟知本件發票之開立方式,卻從未告知上訴人應取具其開立之上開發票,僅開立品名為銷售服飾貨款5,390,657 元銷貨發票予上訴人。

由於上訴人另匯付貨款(1,600 餘萬元)予大陸成衣製造商,並取具商業發票,乃僅自凌緯等公司取具發票5,390,657 元視為實際交易金額。

(四)基此,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成本主要包括下列2 部分,共計21,941,804元:1.凌緯等公司提供上訴人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之費用(國內統一發票)。

2.向大陸成衣製造商購買成衣之貨款(商業發票)。

而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收入則包括向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銷售成衣之貨款,共計27,774,436元。

本件爭議源自凌緯等公司開立發票錯誤,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進貨金額僅有上開1.部分(僅5,390,657 元;

實則上訴人另向大陸廠商購貨支出1,600 餘萬元,進貨金額共計逾2,100 餘萬元),而無法銷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銷貨金額2,700 餘萬元),並質疑上訴人之實際營業能力及98年度進銷貨交易之真實性,並認定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及積家崴2 家公司,而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作成原處分。

然縱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大陸成衣製造商進貨,且未委託凌緯等公司自國外運送成衣及辦理報關進口,而僅有向國內公司即凌緯等公司進貨,仍代表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原處分認定之課稅基礎事實仍係違誤。

(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經由虛開發票而墊高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進貨成本,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統一發票銷售額27,774,436元之8 ﹪核算收益2,221,955 元,設算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開財政部函釋涉及上訴人稅基之計算標準,卻未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援引該無效函釋而作成之原處分顯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8 ,登記代表人為邢月娟,登記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經查該筆資本額中979,000 元,係96年4 月10日自吳登仕(即行為時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 帳號提領980,000 元後,由王嘉真(即師朵公司代表人)匯入979,000 元至上訴人籌備處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上訴人前揭帳號於96年4 月13日提領979,000 元,復於同日再分2 筆(479,000 千元及500,000 元)匯入979,000 元,然於96年5 月16日提領1,000,000 元,帳戶餘額0 元,是上訴人之代表人邢月娟及其股東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公司登記卻登記邢月娟及股東邢一娟各出資500,000 萬元,上訴人登記顯有不實。

(二)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號,羅芳玉(96及97年度領有積家崴公司之薪資、97及98年度領有師朵公司之薪資)於98年1 月16日提領394,384 元,由龔麗娜(係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之弟王嘉信之配偶)以上訴人名義匯入泓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泓陞公司)帳戶、98年2 月18日提領1,052,594 元,由羅芳玉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萊威公司帳戶、98年3 月25 日提領1,540,318元,由羅芳玉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萊威公司帳戶、98年4 月21日提領1,094,173 元,由羅芳玉以上訴人名義匯入凌緯公司帳戶,上訴人前揭銀行帳號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操控使用至為明確,上訴人匯款予進貨廠商,係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作之資金流程證明,核無足採。

又上訴人98年度僅申報其代表人邢月娟薪資所得76,050元,並無其他員工,是上訴人有無實際營業已有疑義。

(三)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1,941,804元,然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亦即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進口貨物,而依上訴人98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上訴人除取得凌緯公司2,790,246 元、萊威公司1,466,940 元、翔淯公司750,040 元、寶翼企業有限公司305,500 元、翊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189,452 元、譽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譽達公司)35,056元及泓陞公司24,000元等7 家公司開立之憑證,銷售額合計5,561,234 元外,進貨部分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1,941,804元相差3.9 倍之多。

又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僅列報上訴人代表人邢月娟薪資76,050元,並無其他扣繳資料或其他資料,與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4,197,629元,相差55倍之多,是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之嫌,且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2 日函請上訴人提示98年度全部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惟上訴人未提示,顯為規避調查拒未提示,刻意列報不實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而將當年度淨利率調整至接近且低於擴大書審淨利率,從而藉適用擴大書審規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上訴人既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98年度向凌緯等公司進貨合計5,561,234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前揭2 家關係企業,銷售額卻高達27,774,436元(師朵公司26,373,830元、積家崴公司1,400,606 元),其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事證至為明確。

如本件原告確有營業事實,其營業收入27,774,436元,利息收入891 元,其營業成本及費用5,637,284 元(5,561,234 元+76,050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實際為22,138,043元(27,774,436元+891 元-5,637,284 元),則應納稅額為5,524,510 元(22,138,043元×25﹪-10,000元),然上訴人於該年度申報應納稅額408,296 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116,214 元(5,524,510 元-408,296 元)。

(五)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8年度無僱用員工,且資本額非其代表人及股東出資,銀行帳戶為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操控使用及相關進銷貨帳證不合,上訴人顯無實際營業行為,已如前述。

綜上,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目的在經由其虛開之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

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其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7,774,436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2,222,846 元【其他收入(27,774,436元×8 ﹪)+利息收入891元】及全年所得額2,222,846 元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進項憑證不足16,380,570元(申報營業成本21,941,804元-進項憑證5,561,234元=16,380,570元)部分:1.上訴人自承因無專業辦理報關、進口人力,主張有關大陸成衣製造商服飾運送、報關進口之行政作業,均由凌緯等公司負責併櫃承運,並以上揭公司名義進口,然由境外進口貨物,須檢具進口報單等文件通關,並繳納相關稅捐後,予以放行。

上訴人未取具進口報單、提貨單及凌緯等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等相關文件,如何證明凌緯等公司名義所進口貨物即為上訴人向大陸成衣製造商之進口貨物?另貨物經海關進口,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應由收貨人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上訴人非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應取具進口貨物之收貨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上訴人迄今未能提示凌緯等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物流及金流之相關文件,如何證明凌緯等公司名義所進口貨物即為上訴人向中國大陸之進口貨物?又查凌緯公司、萊威公司、翔淯公司及明緯公司98年度進口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分別為80,886,795元、101,425,061 元、218,221,495 元及101,604,600 元,其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之本期進貨各為82,290,546元、104,491,137 元、228,643,119 元及104,264,254 元,可見該等公司國外進口貨物均已申報為其進貨成本,上訴人主張係由凌緯等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惟凌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均已申報為其公司之進貨成本,上訴人亦無凌緯等公司之銷貨發票,上訴人主張中國大陸進口貨物係以凌緯等公司名義進口核不足採。

2.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進項發票均係記載品名為貨物(就此被上訴人僅係陳述系爭國內進項發票,上訴人帳務處理為貨物,並非認同係上訴人之進貨),上訴人對交易內容知之最詳,且貨物與運費(服務費)之性質明顯不同,上訴人主張凌緯等公司錯誤開立發票,顯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所稱依凌緯等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5,390,657 元,匯付服務費用5,390,657 元予凌緯等公司,而該金額5,390,657 元即為上訴人取得進項發票之總數,上訴人取得之進項發票除有凌緯等公司之發票外,尚包括有翊達公司於98年1 月20日所開立之34,475元發票及譽達公司於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31日所開立之35,056元、8,400 元發票,顯見上訴人主張凌緯等公司錯誤開立品名為貨款之發票,未含國內成衣製造商翊達公司與譽達公司乙節,前後說詞顯然不一。

況翊達公司及譽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共77,931元,占申報營業成本21,941,804元僅0.35%,且該等發票所載貨物,無論從帳載資料、金流及物流,均無法證明有進貨,上訴人僅憑上開發票,實難證明確有進貨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究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及86 年7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故財政部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租稅法律解釋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應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之實質課稅原則無關(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涉及其稅基之計算標準,卻未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援引該違憲之函釋,而作成之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7,774,436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上訴人所否認,由於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上訴人作成,交易之對象上訴人亦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自應就其有無銷貨給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之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三)查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7,774,436元、非營業收入891 元及全年所得額1,666,520 元,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7,774,43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營業淨利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222,846 元,即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7,774,436元之8 ﹪核算收益2,221,955 元,加計利息收入89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22,846 元及應補稅額137,415 元,有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1日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未否定上訴人於96年7 月至98年8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行為。

上訴人98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774,436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事證明確。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前提示98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有被上訴人101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506號函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2,222,846 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對其有向國內廠商或國外廠商進貨未能提示相關文件、資金來源以為證明:1.上訴人未取具進口報單、提貨單及凌緯等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等相關文件,如何證明凌緯等公司名義所進口貨物即為上訴人向中國大陸之進口貨物?又依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790號稅捐稽徵法案件之訊問筆錄所載,明緯公司負責人黃騰彥、凌緯公司負責人李建亮均係證稱,伊等有接李玉龍其下公司生意,亦即將李玉龍在大陸所買成衣運回臺灣等語,其等並未證稱係為上訴人服務成衣報關運輸,而李玉龍係師朵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澤鵟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黑澤有限公司(下稱黑澤公司)及伊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格斯公司)等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0821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則明緯公司及凌緯公司究係為李玉龍所負責之何家公司服務成衣報關運輸業務,無從得知;

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黑澤公司及伊格斯公司是否有於100 年1月至101 年6月間虛開發票,而本件事實為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間虛開發票,二者時間不同,是上開訊問筆錄自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8年間無虛開發票之事實。

2.上訴人對其與凌緯等公司間之交易內容應知之最詳,而貨物買賣與貨物運費之性質明顯不同,如凌緯等公司發票品名開立錯誤,上訴人何以未要求凌緯等公司更正或重新開立發票?甚而將凌緯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包含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記載於其進貨簿,則凌緯等公司是否確有錯將應開立運費及服務費之發票開立成買賣發票,不無疑義。

又依上訴人主張,為其服務成衣報關運輸業務者有凌緯公司、萊威公司、翔淯公司等3 家公司,而此3 家公司均同時發生發票錯誤開立品名之情事,顯違常情。

3.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進銷貨明細表所載之國外進貨商為B&B公司、皓捷公司、CANTON、藍森林公司、華恩、Trinity、TAIAN 、四海、盛世、優宜、SK、WELLUN、聯合豐、江蘇海企、源瑞及大金宏等16家公司,然依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有關李玉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卷宗所附上訴人之5 張進口貨物INVOICE 資料,上訴人98年度之國外進貨商則為3DOGGIES TRADING CO.、Fabricade Artigos de Vestuario CHI U Lda 及藍森林公司等3家公司,已與上開進銷貨明細表所載之國外進貨商不相符合。

再經核對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上揭國外進貨商之發票(編號B004-B039 ),與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5 張進口貨物INVOICE ,有發票所載進貨品名相同,但進貨廠商卻不相同之情;

上訴人就同一批進貨竟取得2 家不同廠商開立之發票,上訴人是否確有向上開廠商進貨,誠屬有疑。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申報進口貨物資料、無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98年營業稅申報有關海關代徵營業稅為「0」,有上訴人98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足佐,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進貨明細與發票無法證明確屬上訴人之國外進貨。

4.上訴人所提出之翊達公司與譽達公司之3 張進貨發票與進貨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不相合,然銷售金額合計卻相同,上訴人之進貨發票與進貨簿究何者為正確,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向國內廠商翊達公司與譽達公司進貨云云,要難採取;

另上訴人所取自凌緯公司、萊威公司及翔淯公司之買賣發票同有與進貨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不相合之情形;

凌緯等公司所開立之其餘買賣發票亦有相同情形,上訴人之進貨發票與進貨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不相合,然銷售金額合計卻相同,上訴人之進貨發票與進貨簿究何者為正確,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說明,致上訴人雖有進項憑證卻無法勾稽認上訴人有向凌緯等公司進貨之事實。

5.此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國外廠商部分之匯款人竟均係B&B 公司,而非上訴人,自無法為上訴人支付貨款之證明。

國內廠商部分其中匯款予譽達公司者為積家崴公司,非上訴人,且匯款金額亦與譽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相符;

又其中匯款予翊達公司者雖為上訴人,但匯款金額與翊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亦不相符,均無法為上訴人支付貨款之證明。

再者,上訴人固提出支付凌緯等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4 紙,然編號F001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為1,540,288 元、匯款日期為98年3 月25日,該匯款金額竟包含萊威公司之98年4 月16日編號E008發票、98年4 月23日編號E009發票之銷售金額;

且前揭4 紙匯款申請書回條所匯款之金額即凌緯公司2,929,761 元、萊威公司1,540,288 元、翔淯公司787,542 元,亦與上訴人98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所載,上訴人取得凌緯公司開立憑證2,790,246 元、萊威公司開立憑證1,466,940 元、翔淯公司開立憑證750,040 元等金額不相符合;

況依前所述,因凌緯等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及單價與上訴人進貨簿所載亦均不相符合,而銷售金額合計卻相同之情形,則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究否為貨款之支付,殊屬有疑。

準此,難認上訴人有自國內或大陸成衣製造商進貨之實。

(五)復參以:1.上訴人之股東邢月娟及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其等出資由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匯入款項,邢月娟與訴外人王人德分別為上訴人及黑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該2 公司自96年5 月至98年8 月間均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無實際交易,虛開142 、105 紙不實統一發票,經財政部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彼等均陳述,該2 公司由李玉龍(即邢月娟之子、王人德之婿)實際經營,李玊龍供承由其與王嘉麟(即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之弟)實際經營,證人羅芳玉即師朵公司會計亦證稱上訴人、黑澤公司會計由其處理,再向李玉龍、王嘉真報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2.上訴人於98年度僅申報其登記負責人邢月娟薪資76,0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足按,別無進用其他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足徵上訴人顯無足夠人力辦理出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業務。

又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4,197,629 元,兩者相差比例達約55倍。

再依上訴人98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記載,上訴人除取得凌緯公司2,790,246 元、萊威公司1,466,940 元、翔淯公司750,040 元、寶翼企業有限公司305,500 元、翊達公司189,452 元、譽達公司35,056元及泓陞公司24,000元等7 家公司開立之憑證,銷售額合計5,561,234 元外,進貨部分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竟高達21,941,804元相差3.9 倍之多。

上訴人所申報之成本費用顯有不實處,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 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全部帳簿憑證及進銷貨相關資金收付證明,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填營業成本及費用情事,即非無據。

3.上訴人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而上訴人於98年度向萊威等公司進貨合計5,561,234 元已如前述,轉手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 家關係企業,銷售額卻高達27,774,436元(師朵公司26,373,830元、積家崴公司1,400,606 元),堪認上訴人無銷售事實,而係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116,214 元。

4.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銷貨虛開發票之事實,並非未提出證據,而上訴人設立資本額非負責人邢月娟出資,無相關人員執行業務證明,上訴人又無法說明貨物進口相關資料,卻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 家關係企業遠高於進貨金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逃漏稅捐,自非無據。

(六)查被上訴人99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23號函說明三明白記載:「有關師朵實業有及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貴公司(即上訴人)及黑澤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原經核認無進貨事實部分,依渠等公司補提事證重新審酌後,雖改按有進貨事實核認,惟貴公司仍非渠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對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以非交易對象之上訴人及黑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為裁處,有裁處書2 紙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更正核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98年度確有進貨事實,且按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申報之進貨金額核實認定,此與其開立買賣業銷貨統一發票相符云云,即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查得其虛開統一發票相關事證,其無虛開統一發票,不應按該發票金額8%認定收益等情,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原留存之帳簿憑證不全,並盡力提出正確之進貨及銷貨明細表與進貨及銷貨發票,供原審查核確認,迺原審卻以上訴人提示之事證與原留存之帳簿憑證無法勾稽相符,而認定上訴人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1.本案之爭點及待證事實:上訴人98年間究竟有無任何進貨而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貨及銷貨皆為0 元,其須證明上訴人完全無任何一筆進貨(包括國外進貨及國內進貨),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否則原處分課稅之基礎事實(認定上訴人進貨與銷貨皆為0 元)即有違誤,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原處分。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98年度有向國內成衣製造商、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且委託凌緯公司等運送商自國外運送成衣及辦理報關進口(其開立之銷貨發票應屬運費或服務費性質),並提出凌緯公司等運送商確有提供上訴人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之事證及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則主張㈡上訴人未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而係凌緯公司等運送商直接銷貨予上訴人(其開立之銷貨發票應屬貨款性質,而非上訴人主張之運費或服務費性質 ) ,上訴人僅向國內公司(含凌緯公司等運送商及成衣製造商)進貨,故本件交易事實即上訴人主張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一。

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交易事實,上訴人確實仍有部分進貨而可供銷貨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

⑶依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應認定上訴人確實仍有進貨而可供銷貨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只是進貨金額多寡之差別而已),迺原審判決逕認定上訴人進貨與銷貨皆為0 元,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2.至於,上訴人是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示完整帳簿憑證供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僅影響上訴人申報之所得額能否依據帳簿資料核實認定,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上訴人究竟有無進貨及銷貨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被上訴人逐筆勾稽,分屬不同層次之爭點及待證事實。

後者,係上訴人在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下,上訴人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能否依據帳簿核實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進貨及銷貨之事實。

3.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示之帳證資料尚有不足,仍得判決命被上訴人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上訴人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非逕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原留存之帳簿憑證不全,並盡力提出正確之進貨及銷貨明細表與進貨及銷貨發票,供原審查核確認;

且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交易事實,上訴人確實仍有部分進貨而可供銷貨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

原審判決如認上訴人提示之帳證資料尚有不足,應命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上訴人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逕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

迺原審卻以上訴人提示之事證與原留存之帳簿憑證無法勾稽相符,而認定上訴人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二)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有向凌緯公司等運送商進貨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且與卷內被上訴人自承,經其調查上訴人確有向國內製造商及凌緯公司等運送商進貨之事證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1.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有向凌緯公司等運送商進貨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理由顯有相互矛盾:⑴原審判決一方面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確有向凌緯公司等運送商進貨之事實:①凌緯、萊威、翔淯等3 家公司應無將應開立運費及服務費之發票錯誤開立成買賣發票。

(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1 至7 行)②上訴人於98年度向萊威等公司(凌緯、萊威、翔淯、寶翼、翊達、譽達)進貨合計5,561,234 元。

(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1 至20行)③凌緯等3 家公司所開立發票均為買賣發票,且就其所進口之貨物均已申報進貨成本,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並經原審認定如上。

(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17至25行)④凌緯等公司均係開立買賣發票,並經上訴人記載於進貨簿,有上開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進貨簿在卷足參。

(見原審判決第23頁第7 至11行)⑵原審判決另一方面於理由中又謂上訴人無銷售事實,而係幫助師朵等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116,214 元。

原審判決前後論據相互牴觸,理由顯有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甚明。

2.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經其調查上訴人確有部分進貨之事證,迺原審判決卻又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亦有違反證據法則:⑴經被上訴人查核後,上訴人未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且未委託凌緯公司等運送商自國外運送成衣及辦理報關進口,而僅向國內公司(含凌緯公司等運送商及成衣製造商)進貨:①依被上訴人103 年1 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五):「原告既與積家崴公司與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年度向凌緯公司等進貨合計5,561,234 元……。」

②次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庭之主張:「原告主張是委託凌緯公司承運國外進口貨物,但就我們所掌握的資料,凌緯公司對於自國外進口貨物之成本有自行列報該等公司之進貨成本……此時應該是凌緯公司要將貨賣給原告……。」

③按102 年10月4 日「久亨等七家公司與臺北國稅局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承:「……今天久亨跟黑澤,其實有跟昶峰進貨,也有跟明緯進貨,也有跟其他的一些,有跟小部分的人進,那些小部分的人,他人都有正式通關進口的部分,他都有開發票給久亨跟黑澤……。」

該會議紀錄係由立法委員辦公室人員逐字紀錄,並於102 年10月21日送請上訴人等七家公司、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方審閱確認,且三方均未提出修正意見,立法委員辦公室乃於102 年11月4 日將經三方確認之會議逐字記錄稿,送交三方留存。

該會議紀錄中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說明內容,應可代表被上訴人之調查結果及立場。

⑵不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交易事實,上訴人確實有進貨而可供銷貨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迺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全部無進貨事實,而與卷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提出之實際進貨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亦違反證據法則。

(三)依卷內事證,被上訴人已更正核定師朵等2 家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且核實認定師朵等2 家公司進貨之營業成本,上訴人並無墊高進貨成本之情事,迺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墊高師朵等2 家公司之進貨成本,而否定上訴人有銷貨予師朵等2 家公司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職權調查義務:1.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於98年度確有銷售品牌服飾予最終客戶銀鯨等公司;

且被上訴人核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98年度確有進貨事實,並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申報之進貨金額核實認定,而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98年度進貨之品名及數量,核與上訴人銷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及數量勾稽相符;

再者,上訴人98年度進貨之品名及數量,亦與國內成衣製造商、國外成衣製造商銷貨予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之品名及數量勾稽相符。

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進貨,而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且無虛開發票而墊高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之事實。

2.迺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墊高師朵等2 家公司之進貨成本,並否定上訴人有銷貨予師朵等2 家公司之事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違證據法則。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師朵等2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謂師朵等2 家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其他公司云云,但被上訴人卻無法舉證其所謂之「其他公司」為何,鑑於本件訴訟為撤銷訴訟之性質,原審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133條前段等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包括命被上訴人檢證說明所謂之「其他公司」為何,藉明真相,方於法無違,迺原審判決卻謂師朵等2 家公司之實際進貨對象為何,無礙上訴人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云云,疏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133條前段等規定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國外進貨交易事證,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職權調查義務,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應予廢棄:1.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凌緯公司負責人李建亮於偵查中證稱:「凌緯公司有接被告李玉龍公司之生意,服務內容是成衣報關運輸,伊公司之客戶會把成衣貨物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倉庫,由伊公司負責幫忙打包運輸到臺灣,再送到客戶指定之地方,報關的時候是由凌緯公司負責報關,並且繳納關稅」。

2.上訴人於原審已檢證說明,其委託凌緯公司等運送商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並指示凌緯公司等運送商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最終之客戶銀鯨等公司,故進口報單、稅費繳納及貨物運送等事證,悉由凌緯公司等運送商所掌控,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並非品牌服飾之實際進口人或運送人,應未持有品牌服飾之進口報單、稅費繳納及貨物運送等事證,迺原審判決卻命上訴人提示該等交易資料,並以上訴人無法配合提出,而否定上訴人確有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口貨物之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3.本件原審判決之所以不採認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訊筆錄,無非謂:凌緯公司負責人李建亮係證稱,伊等有接李玉龍其下公司(含上訴人、黑澤、澤鵟、伊格斯、師朵等公司)生意,其等並未證稱係為上訴人服務成衣報關運輸;

且該案件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是否有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6月間虛開發票,而本件事實為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間虛開發票,二者時間不同。

4.然查原審前揭認定,明顯僅採不利於上訴人事證而捨有利事證不顧,此觀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即堪明白:⑴李玉龍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上訴人、黑澤、伊格斯及師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交易模式係由係上訴人、黑澤、伊格斯向國外成衣製造商訂貨;

凌緯公司現任負責人李建亮證稱:「凌緯公司有接被告李玉龍公司之生意,服務內容是成衣報關運輸,伊公司之客戶會把成衣貨物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倉庫,由伊公司負責幫忙打包運輸到臺灣,再送到客戶指定之地方」;

凌緯公司現任負責人李建亮證稱:「伊係從100 年間開始接手擔任凌緯公司之負責人,李玉龍是前任老闆經營時就有的客戶」。

⑵準此,凌緯公司(彼時負責人非李建亮)於98年度即有提供上訴人(李玉龍實際經營之公司)品牌服飾之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足證上訴人確有自國外進口貨物之事實。

迺原審判決卻謂無從得知凌緯公司於98年度是否提供上訴人上開服務云云,其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亦有捨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不顧之違法。

(五)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雇用員工人數較少,而認定上訴人無實際營業能力,其認定顯與一般人認知之貿易公司營運實務不符,而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1.按一般人之商業認知,從事兩岸三角貿易之公司,由於無須負責實際商品之製造、運送或儲存,其營運組織相對單純,其主要業務僅係就客戶訂購之商品安排轉單、或向製造商下單等聯繫事項,並無一定員工人數或營業空間之要求。

例如:目前常見之網路商品代購業者,其只要有一台電腦可供上網聯繫商品訂購事務,並委由物流業者辦理貨物運送,即無需雇用任何員工,亦無需租用任何辦公室或倉庫,即可實際營業。

2.迺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雇用員工人數較少,而認定上訴人無實際營業能力,進而否定上訴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其認定顯與一般人之商業認知及兩岸貿易實務不符,原審判決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六)原審判決援引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按統一發票銷售額8 %設算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開財政部函釋涉及上訴人稅基之計算標準,卻未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原審判決援用該違憲之函釋,顯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1.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繳納正確稅額之納稅範圍應由「法律」定之,即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要求。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5 號解釋意旨,故對於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主管機關不得自行頒布稅捐行政規則與解釋函令,增加或減少人民之納稅義務範圍,否則即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2.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按納稅義務人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涉及納稅義務人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納稅義務人所得稅之計算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納稅義務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3.上開函釋就涉及租稅課徵之構成要件,僅以行政命令即予規範,已然對租稅法律主義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構成極大之傷害,上開函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屬無效。

原審援引該違憲之函釋作成判決,顯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第83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 一) 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 二)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 三) 存貨明細帳。

( 四)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且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如未提示該帳簿文據或提示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又未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乃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而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係其所得額之一部者,關於該部分所得額之核定亦然。

(二)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8標準認定。

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分別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及86年7 月2 日函釋在案。

究其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

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

」故財政部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租稅法律解釋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應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之實質課稅原則無關(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函釋涉及上訴人稅基之計算標準,卻未以法律定之,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援用該違憲之函釋,顯構成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經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8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774,436元,交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以103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506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此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01 頁),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被上訴人遂依上揭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函釋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7,774,436元之8 ﹪核算收益2,221,955 元,加計利息收入89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222,846 元及應補稅額137,415 元(見原處分卷第339 頁)各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益之處分是否適法?該爭點所涉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有無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而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上訴人作成,交易之對象上訴人亦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自應就上揭基礎事實之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實際出資,除掛名負責人外,亦無其他員工;

上訴人之股東邢月娟及邢一娟未實際出資,其等出資由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匯入款項,邢月娟與訴外人王人德分別為上訴人及黑澤公司登記負責人;

上訴人及黑澤公司自96年5 月至98年8 月間均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無實際交易,虛開142 、105 紙不實統一發票,李玉龍供承由其與王嘉麟(即師朵公司代表人王嘉真之弟)實際經營,證人羅芳玉即師朵公司會計亦證稱上訴人、黑澤公司會計由其處理,再向李玉龍、王嘉真報告;

上訴人主張其向國外B&B 公司、皓捷公司、CANTON、藍森林公司、華恩、Trinity 、TAIAN 、四海、盛世、優宜、SK、WELLUN、聯合豐、江蘇海企、源瑞及大金宏等16家公司進貨部分,固據提出之進銷貨明細表,然經原判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有關李玉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卷宗所附上訴人之5 張進口貨物INVOICE 資料,上訴人98年度之國外進貨商則為3DOGGIES TRADING CO.、Fabrica de Artigos de Vestuario CHI U Lda 及藍森林公司等3 家公司,已與上開進銷貨明細表所載之國外進貨商不相符合;

再經核對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上揭國外進貨商之發票(編號B004-B039 ),與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5 張進口貨物INVOICE ,有發票所載進貨品名相同,但進貨廠商卻不相同之情。

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進貨明細與發票無法證明確屬上訴人之國外進貨。

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向國內廠商翊達公司與譽達公司進貨部分,固據其提出發票3 紙為憑,然觀諸該3 張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單價,竟與上訴人之進貨簿所載不符,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無法證明確屬上訴人之國內進貨。

另上訴人所取自凌緯公司、萊威公司及翔淯公司之買賣發票同有與進貨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不相合之情形,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凌緯等公司進貨之事實。

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國外廠商部分之匯款人竟均係B&B 公司,而非上訴人,國內廠商部分其中匯款予譽達公司者為積家崴公司,非上訴人,且匯款金額亦與譽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相符;

又其中匯款予翊達公司者雖為上訴人,但匯款金額與翊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亦不相符,均無法為上訴人支付貨款之證明。

據上,上訴人對其有向國內廠商或國外廠商進貨未能提示相關文件、資金來源以為證明;

上訴人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而上訴人於98年度向萊威等公司進貨合計5,561,234 元,轉手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 家關係企業,銷售額卻高達27,774,436元(師朵公司26,373,830元、積家崴公司1,400,606 元),足認上訴人無銷售事實,而係幫助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116,214 元;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9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48123號函說明三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對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以非交易對象之上訴人及黑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裁處書為論據,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更正核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98年度確有進貨事實,且按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申報之進貨金額核實認定之情事等情;

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尚無違背。

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銷貨竟虛開發票之事實,並非未提出證據,而上訴人設立資本額非負責人邢月娟出資,無相關人員執行業務證明,上訴人又無法說明系爭貨物進口相關資料,卻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2 家關係企業遠高於進貨金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自非無據,上訴人如認其確有銷貨事實,並未虛開統一發票,自應由上訴人依規定提出帳簿憑證,並就其有利事實舉證,惟上訴人無任何實質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銷貨之事實,是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至上訴人是否屬虛設行號乙節,依上說明,尚與本件爭點判斷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有無銷貨給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有別,不得以上訴人非屬虛設行號乙節,逕予推認其確有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原留存之帳簿憑證不全,並盡力提出正確之進貨及銷貨明細表與進貨及銷貨發票,供原審查核確認,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提示之事證與原留存之帳簿憑證無法勾稽相符,而認定上訴人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顯已違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又被上訴人已更正核定師朵等2家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且核實認定師朵等2 家公司進貨之營業成本,上訴人並無墊高進貨成本之情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墊高師朵等2 家公司之進貨成本,而否定上訴人有銷貨予師朵等2 家公司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職權調查義務;

原判決以上訴人雇用員工人數較少,而認定上訴人無實際營業能力,其認定顯與一般人認知之貿易公司營運實務不符,而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違誤,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有向凌緯等運送商進貨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為全部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且與卷內被上訴人自承,經其調查上訴人確有向國內製造商及凌緯等運送商進貨之事證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98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記載,上訴人除取得凌緯公司2,790,246元、萊威公司1,466,940 元、翔淯公司750,040 元、寶翼企業有限公司305,500 元、翊達公司189,452 元、譽達公司35,056元及泓陞公司24,000元等7家 公司開立之憑證,銷售額合計5,561,234 元(見原處分卷第478 頁)外,進貨部分並無其他營利事業開立憑證予原告,然上訴人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竟高達21,941,804元(見原處分卷第16頁)相差3.9 倍之多其僅係為勾稽進項憑證與申報營業成本是否相當?並非等同取得進項憑證即有進貨事實之情形。

又查: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21,941,804元,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見審查報告書第419頁),暨營業稅申報資料無進口貨物,因上訴人無提示相關文件、資金來源以實其說,無法證明有進貨之事實;

且分析上訴人營業狀況暨實際進銷貨交易情形查核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而補徵稅額,經核並無違誤。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國外進貨交易事證,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職權調查義務,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云云。

惟查:依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790號稅捐稽徵法案件之訊問筆錄所載,明緯公司負責人黃騰彥、凌緯公司負責人李建亮均係證稱,伊等有接李玉龍其下公司生意,亦即將李玉龍在大陸所買成衣運回臺灣等語,其等並未證稱係為上訴人服務成衣報關運輸,而李玉龍係師朵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澤鵟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黑澤公司及伊格斯公司等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20821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則明緯公司及凌緯公司究係為李玉龍所負責之何家公司服務成衣報關運輸業務,無從得知。

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90、10822 、1082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久亨公司及伊格斯公司是否有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虛開發票,而本件事實為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間虛開發票,二者時間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事實;

此亦據原判決論明甚詳;

且本院觀諸證人即凌緯公司之負責人李建亮於偵查中證稱:「凌緯公司有接被告李玉龍公司之生意,服務內容是成衣報關運輸,伊公司之客戶會把成衣貨物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倉庫,由伊公司負責幫忙打包運輸到臺灣,再送到客戶指定之地方,報關的時候是由凌緯公司負責報關,並且繳納關稅……伊係從100 年間開始接手擔任凌緯公司之負責人,李玉龍是前任老闆經營時就有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正面至158 頁反面),並無法認定凌緯公司於98年度確有提供上訴人品牌服飾之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之事實,進而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自大陸進口貨物之事實。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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