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64,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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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多得麗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文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所屬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邱○怡民國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乃分依行為時即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同日修正後即現行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0日勞局承字第1020181721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106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0月2 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487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敘明「102 年3 月27日之薪資資料並不正確,而係誤載被保險人邱○怡之獎金所致」,並依據上訴人所留存被保險人邱欣怡之薪資資料,提出加以整理並說明之。

相對於被上訴人裁罰依據及被保險人邱○怡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薪資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較為完整,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者則有部分疏漏,然而就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相同月份薪資資料互相比對,即見兩者互核相符。

再與被保險人邱○怡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相對照,可知由上訴人代扣所得稅後,給付金額即與存摺明細所示之金額完全相符,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說明及所依據之證據有何不可採,遽認上訴人說明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參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行政解釋,主張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均屬工資,故上訴人給付之季節獎金均屬工資之一部云云。

惟上開被上訴人解釋非僅失之過寬而無標準,更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不符。

申言之,任何公司所給付予勞工之款項,莫不與勞工之工作及努力相關,除了業務行銷人員直接影響公司業績營業額以外,公司要將本求利還需要行政、財務、會計等部門員工之合作,如此公司所獲利潤,當然是全體公司員工一同工作努力之結晶。

公司賺得多,表示員工努力多,獎金也就發的多,反之亦然。

因此,公司獲利所發放之獎金,當然是基於每位員工工作之努力,而每位員工因為工作努力所獲得的獎金,當然是工作所獲之報酬。

縱使公司發放之獎金會基於員工月薪資不同而有不同之數額,主管級之員工所獲之獎金因此較非主管級者高,亦係基於該員工歷年來比起同事更加之努力,才能升任、擔負主管職務,領取更多之薪資及獎金,這當然屬於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被上訴人上開行政解釋對於工資之定義,失之過寬,顯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相扞格。

原審法院引用被上訴人之行政解釋為判決依據,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相牴觸而違背法令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

經核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業已調查上訴人所指摘其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及同年4 月15日所提出被保險人邱○怡100 年5 月至101 年3 月以及99年12月至101 年4 月之薪資收入明細資料,並將其認定上訴人短報被保險人邱○怡薪資之證據及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

另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就季節獎金及分紅之給與要屬工資範疇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季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分紅非屬工資之主張,逐一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附理由或論斷違法,未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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