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65,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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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吳文進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ANHTUAN君(中文姓名:陳英俊,護照號碼:B0000000)及 NGUYEN VAN PHUONG君(中文姓名:阮文方,護照號碼:B0000000)於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從事批土、油漆及泥水等工作。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循線查獲,移送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8日府勞福字第102017014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惟觀其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僅泛稱其於102 年10月22日傍晚6 點,開車載兩名外籍友人去女朋友家約會,並未僱佣彼等,卻被要求製作筆錄,復遭罰鍰15萬元;

本件非在工作現場查獲,原處分證據不足,僅憑片面之言等語,並未敘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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