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68,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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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榮(董事)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新竹縣○○市○○○路○○號設廠,從事肥料製造程序,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下午14時30分至同日15時35分許,派員至上訴人廠區進行稽查,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裁處書漏載本項處)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2 年11月4 日以府環空字第102013168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11月18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102 年8 月28日當天,因機器故障而未開機作業,根本不可能排放任何氣體,遑論排放臭異味。

被上訴人僅至下風處進行周界臭異味採樣,並未針對排放管道進行排放標準檢測,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

檢測結果值達59云云,既非於上訴人排放管道處測得,難作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除採取可能污染樣本外,應對環境大氣進行採樣記錄,始能判斷臭氣係由預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被上訴人採用「周界及環境大氣種採樣」,係屬開放空間採樣之檢測方式,依其性質原本即容易受到採樣當時之環境大氣影響,是周界採樣即應併同採樣環境大氣(觀諸此一採樣方式名稱為「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即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干擾,始可準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惟被上訴人進行檢測當時,並未先測定本件採樣地點上風處之環境大氣中之臭氣背景值,亦未排除檢測地點附近之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可能之干擾,率爾認定異味濃度檢測值59為上訴人所獨力完成,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因果關係是否正確即有疑義,無法證明污染結果與上訴人生產製造行為之因果關係,實屬「不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原處分係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設廠從事肥料製造程序,並利用其自行製作之簡易防制設備,處理堆肥發酵過後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最後再經由廠內(製程區)逸散至廠外。

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廠區大門前(同時為下風處)有陣陣異味,即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且採樣時確認異味與上訴人廠製程區相同,無其他異味污染物干擾,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及製作稽查紀錄,且採樣樣品經台檢公司檢測分析,由該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案移被上訴人依據「裁罰準則」所定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亦無要求於周界採樣時應針對環境大氣一併採樣。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上訴人工廠製程係利用雞隻及豬內臟等下腳料,進行發酵作業生產肥料成品,產生明顯異味,與廠房機器是否運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對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有2 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規定之排放標準;

其二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

前者需經嚴謹之官能測定,並測得排放氣體濃度是否符合法規限值;

後者為稽查人員得逕依現場氣體味道逸散狀況或檢舉人會同指認,如達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時,即可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記錄告發。

管制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執法程序。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上訴人主張其所設前開工廠,既未設排放管道,自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新竹縣○○市○○○路○○號經營農業服務、肥料批發、零售及製造等業,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14時30分至同日15時35分許,派員至上訴人廠區進行稽查,派員前往稽查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場,於該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台檢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農業區:50)。

況本件於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委員會於本案訴願審議中,曾委請該署環境檢驗所審視本案檢驗報告,核認本件檢測程序符合該署公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相關規範,是以該檢測結果,自屬可採。

上訴人因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㈢、依被上訴人稽查處理情形記載,其採樣時間為102 年8 月28日15時15分至15時30分,「現場稽查時,於該公司大門口處可陣陣發現異味,至該公司製程區稽查,業者表示本日機台未操作,但於製程區採樣內,仍可發明顯異味,於大車口旁進行異味採樣,採樣時,異味與製程區相同,無其他異味干擾。」

在陳述意見欄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本人在大門口並沒有聞到異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於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時在場,且表示「並沒有聞到異味」,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復主張工廠外有其他污染干擾,應予排除,就空氣污染來源前後主張反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採樣及檢測程序未排除其他污染干擾(採樣地點附近為農田,農民施用堆肥等肥料施作,易見易聞),即認異味濃度檢測值59,係原告獨力完成,採樣及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上訴人為工商廠場,得處罰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被上訴人乃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空污裁罰準則)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通知於102年11月18日前改善,於法自屬適當;

而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保護法律)第2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10萬元,則被上訴人復處上訴人環境教育2 小時,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轄下環保局人員於進行空氣污染採樣及檢測時,僅以數值超過標準,即進行裁罰;

並未詳細載明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註明臭味之性質。

原審未就此應由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敘明之當時具體情形,傳訊採樣及檢測人員進行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於102 年8 月28日,於上開場所進行「採樣及檢測程序」時,並未針對排放管道進行採樣及檢測,而當日上訴人因機件故障,並未開工營運,自無可能排放任何污染源,被上訴人所測得之數值,自非上訴人工廠所排放,詎原判決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猶認上訴人工廠有排放污染源,顯然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已補正。

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

此乃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且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㈢、復按環保署據空氣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所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 、附表2 。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⒈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及其附表1 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排放現值:50」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立之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及依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

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 )未達500%者,A=1 .0。

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 .0。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

經核無違母法授權意旨及範圍,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㈣、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足資認定上訴人上開場所於上揭時日,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11月18日前改善、且應參加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不合等得心證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工廠有排放污染源,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均非可採。

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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