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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潘紀源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完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102 年4 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年齡滿64歲,保險年資合計滿7 年又77日,已符合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完美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而暫行拒絕給付在案。
又上訴人係完美公司負責人,所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乃以102 年5 月1 日保給簡字第1020410527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並函知上訴人俟完美公司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
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張:上訴人只是完美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追討完美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新福及總經理鄭景文收取。
原審未經準備庭之調查程序逕行言詞辯論,且未傳訊鄭新福及鄭景文作證以證明上訴人所言不虛,已違背法令,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完美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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