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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游月冠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基隆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站在自營美髮店之椅子上整理美髮材料不慎滑下致「下肢多處挫傷」,自行騎機車至七堵廣濟堂中醫診所就醫為由,檢據申請102 年8 月13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洽調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認上訴人所患非102 年8 月10日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依普通傷病辦理,惟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乃以102 年12月18日保給簡字第102021228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102 年8 月7 日係因為客人王○○染髮,不慎從椅子跌落扭到筋骨,外加被玻璃桌邊挫傷,於同年月10日至七堵廣濟堂中醫診所看診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補償。
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7日發函要求伊補充說明:事故當日工作內容;
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及詳細經過情形;
事發時有無目擊者?受傷時有無立即送醫急救?等事項,伊遂於王○○102 年12月12日至伊店裡時,問王○○願否為伊作證,王○○表示可以,但其忘記日期,當時在場之其他客人即表示應以伊之看診日期102年8 月10日為準,王○○亦據以出具證明書;
惟伊將該證明書寄至被上訴人後,又覺不妥,故再於102 年12月12日去函向被上訴人說明伊受工傷之日期應為看診前3 日即102 年8月7 日。
詎被上訴人竟以原處分表示伊所患傷病應依普通傷病辦理,因未住院,故不予給付,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乃指摘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受四肢挫傷之傷害非因執行業務所致,係屬違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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