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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王昇珀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2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HI(護照號碼:00000000)、NGO CONG HAU(護照號碼:00000000)、NGUYEN THE PHU(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誤載為「NGUYEN THI PHU」,護照號碼:00000000)及NGUYEN TIEN TAP (護照號碼:00000000)等4 人(下合稱「系爭越南勞工」),於桃園地區某工地從事油漆工作,嗣經102 年11月7 日工作完畢後,由上訴人偕同系爭越南勞工返回上訴人新北市○○區○○街○○號○樓住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當場查獲發現上情,全案移由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以103 年1 月6日北府勞外字第10233733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並無能力僱用越南勞工工作,系爭越南勞工係大老闆叫伊帶去工作,工錢係由大老闆給付,伊亦為被害人,大老闆現已沒有叫伊去工作了,伊目前也正在找工作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於102 年11月6 日,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系爭越南勞工,於桃園地區從事油漆工作,嗣於102 年11月7 日工作完畢後,由上訴人偕同系爭越南勞工返回上訴人新北市之住處,為三峽分局當場查獲,而上開違法事實,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7 日於三峽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中承認系爭越南勞工係由其僱用,工作內容及薪資亦係由其加以給付,另參酌系爭越南勞工之警詢筆錄內容,亦對上開內容坦誠不諱,可知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事實。
又上訴人及系爭越南勞工之警詢筆錄,係由不同之員警所製作,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其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之警訊筆錄之簽名,係由其所簽名,原審亦依職權通知製作該筆錄之員警到庭具結陳述該調查筆錄乃上訴人於自由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並經上訴人簽名無誤,上訴人雖事後一再否認,卻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之裁罰基準,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核無違誤等情,論述甚詳。
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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