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186,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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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清崑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5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經營布疋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102 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勞工吳○○自78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退休規定,在達成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時,於102 年4 月30日申請102 年5 月31日退休,上訴人卻未依規定於30日內給付吳○○退休金。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8 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234879400 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作為勞資爭議處理機關,應先了解狀況,或限期改善,或指導上訴人先行提存,而不是直接裁罰。

吳○○已申請假扣押,扣押金額1,067,981 元,另有臺灣銀行退休準備金979,224 元,合計金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之710,500 元,應視同上訴人已為提存。

本件吳○○申請退休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告知依87年3 月1 日起算基準日之退休金,惟吳○○拒絕接受,並逕於法定給付期限內,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相關訴訟。

吳○○既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為給付,未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罰。

原判決引用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令上訴人無所適從;

另勞動局對上訴人經營布疋批發業不爭議,並非上訴人自行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本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方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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