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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董事長)住臺北市敦化北路34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雄文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變更為陳雄文,此有任命令附卷可稽,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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