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57,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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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薇涵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6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陳薇涵設計工作室」,而系爭建物係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範圍內,臨接6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被上訴人所屬商業處人員於民國102年3月1 日赴該址稽查,認定現場營業態樣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認定系爭建物作「一般零售業甲組」(第19組)使用。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規定,遂以102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1026407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建物以前,曾向房東確認系爭建物得經營服飾,上訴人始承租。

102 年3 月1 日現場仍籌備中,稽查人員即強拉上鎖的門,上訴人並未懷疑其來歷,更邀請其入內參觀國外帶回的燈泡,如上訴人有營業販售,為何未對其進行任何推銷,甚至為其將店內所有電燈關掉?稽查人員事後告知其身分及所為屬例行公事,要求上訴人簽署文件,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能做服飾,僅以口頭詢問周邊未來可能販售之價格,故上訴人即隨意回答可能價格。

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收到102年3 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276920000號函(下稱102年3月18日函)後,即辦理註銷商業登記,並自102年3月26日起關上系爭建物大門,暫停所有準備開業之動作,俟102年4月25日,因多日下雨,地下室積水,貨物受潮,始於該日將地下室貨物搬上來整理,並未注意隔壁已將共用之鐵門開啟。

上訴人雖已辦理營業登記,但尚未開始販售,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有營業事實之證明。

且證人馮忠信於原審法院開庭時證稱其記憶已經模糊,但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怨懟,其稽查僅係習慣動作云云,如此說詞豈可參考?兩造於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已經確認102年4月25日當天上訴人並無營利販售之事實,且自102年3月26日起暫停所有開業準備事宜,現場擺設當然相差無幾。

上訴人因房東欺瞞、商業處核准、稽查人員未告知,尚未開始營業即受有6 萬元之罰鍰,損失慘重等語。

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遭房東欺瞞,不知系爭建物不得為服飾販售,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1 日稽查時,並未於系爭建物營業販售,於接獲102年3月18日函後,即辦理歇業並暫停所有開業準備事宜,102年4月25日稽查時,系爭建物亦未營業販售,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稽查時確有營業販售之事實;

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並未在一開始即表明其身分,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為服飾販售,商業處更准予登記,上訴人因此受罰,損失慘重等語,資為本件上訴之理由。

惟核其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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