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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被 上 訴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峰(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為桃園縣政府,嗣該機關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並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具狀承受訴訟;
另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時原為吳志揚,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04 年1 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經上訴人認定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179 之1 及缺子段頂山腳小段等38筆地號之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99年8月11日府環廢字第0990806228號函限期被上訴人完成清理作業,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上訴人即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工作,再以100 年1 月26日府環事字第1000003716號函命被上訴人繳納清除桃園縣大西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19萬5,593 元,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上訴人機關重新審查後,上訴人另以100 年5 月30日府環事字第1001 603430 號函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政峰於100 年6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然李政峰仍係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上訴人再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工作,並以100 年7 月25日府環事字第1001604481號函,限期李政峰繳納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219 萬5,593 元,嗣李政峰仍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案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即以100 年11月8 日府環事字第1001607605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
嗣經上訴人機關委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完成清理作業,共支出清理費用為5 萬6,700 元,因此上訴人再以101 年8 月14日府環釋字第10100520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繳清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費用。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又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費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行為時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清除廢棄物或請求代履行費用前,應先釐清應命事業或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所有人方得為處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究應因由何人為清除之義務人前後搖擺不定,而訴願決定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除責任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1 月19日即曾以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18 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為由,而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據原告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且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以上開裁處書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以上開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所作成處分,即不容原告再次爭執」等語為其認定基礎。
然觀之上述判決所載,上訴人之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係以被上訴人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18 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加以裁罰,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僅因若爭執系爭土地,對於裁罰金額難認有所影響,故未予爭執,是以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與詳酌事情緣由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可採。
(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有據:1 、本件上訴人以99年8 月11日府環廢字第0990806228號函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大溪鎮○○段○○○段、頂山腳小段等37筆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原證一),而上訴人作成上開函文主要依據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署)98年11月6 日對於第三人李太郎、吳春美及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之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等6 件案號)所載內容。
惟遍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均未認定系爭土地有遭廢棄至廢棄物之情形,換言之,檢察官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土地有掩埋或棄置廢棄物,此於形式上觀之即明,實亦不容上訴人否認。
上開起訴書認定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根本不包含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又以該起訴書為裁處基礎,逕予連結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此舉顯然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不符。
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判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掩埋或棄置之基礎,單以上述桃園地院檢察署起訴書為斷,猶嫌不足。
2 、又上訴人雖依據工研院採樣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含有廢棄物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諸系爭土地謄本即明(原證九),而工研院採樣檢測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曾知悉,若系爭土地含有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本旨,所應追究者實應係「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於79年方自他人接受經營幸太砂石場,系爭土地並非幸太砂石場之廠區範圍,甚至與幸太砂石場廠區相距甚遠,若僅以系爭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營之砂石場而逕為聯結,實屬牽強與不當;
況系爭土地係屬開放性空間,周遭又無任何阻隔或圍牆,則系爭土地是否係第三人掩埋廢棄物,顯有可疑,上訴人實亦無從排除此種可能性,且即使上訴人知悉有此等可能性存在,其仍未曾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為,單以事後結果論定行為當時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恐屬倒果為因,意圖惹懷疑上訴人係恣意選擇負擔義務之對象,此等行政裁量之結果尚難謂已符合法律授權範圍及個案考量。
3 、末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政峰於93年間購入(原證九),購入之目的係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是以被上訴人無法為農牧之使用情形下,而由負責人李政峰以自然人名義購入,購入後,不論被上訴人抑或李政峰均未於該土地為任何變動,被上訴人之前屢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未依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方式使用而裁處罰款,因之被上訴人於繳納罰款時,對於涉及土地繁多,且確實未依土地使用類別使用而予以繳納罰鍰,亦未加以爭執,但並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承認掩埋廢棄物,蓋若加以爭執,僅係調整處罰理由,對於罰款亦無從降低或免除,是以被上訴人未加爭執,訴願決定卻以此等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確有掩埋廢棄物,難謂適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
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
本法第71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8年7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在案(證一)。
是依據上述釋意旨,負有清除廢棄物義務之人,除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人外,首為受託或仲介清除處理之人,其次始為容許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絕非被上訴人所陳,非土地所有人即無清除廢棄物之義務。
(二)又起訴書(證二,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等6 件案號)所載犯罪事實欄記載第2 頁以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明知幸太公司及砂石場並非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機構,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提供上述已盜取砂石之土地供陳惠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運業者,指揮司機載運重金屬「鉛」,含量為5.27MG/L之不明性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5.0MG/L ),內含高比例營業廢棄物,如廢水管、廢鋼筋、廢木材、廢瀝青之營建混合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諸如廢塑膠、廢布料、廢輪胎、廢磁磚碎片、廢黏土等,進場傾倒後覆土掩蓋至污染環境,並從此將附表所列國有土地(除附表一編號五外)及未登錄河川公地納為廠區之一部分而佔用。
自91年1 月開始,迄96年4 月為止,從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桃園廠內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電弧爐煉鋼爐渣約23萬640.91公噸,指示工人傾倒掩埋於砂石廠區內;
而被上訴人負責人等又於88年6 月11日至89年10月20日止某期間內,提供上揭位在廠區內之土地,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運業者,載運內含高比例營建廢棄物,諸如廢水管、廢鋼筋之營建混合物進場傾倒後覆土掩埋致污染環境。
(三)被上訴人另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 號、第178之2 號、第179 號、第179之1 號、第179之3 號、第180之3 號及第594 號等土地,雖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然依據上訴人曾以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證三),對被上訴人於上述土地上「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廠及掩埋廢棄物使用」之行為,裁處罰鍰3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且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第9 頁內容表示(略以):「被告以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並據原告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亦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裁處書所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以上述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所作成之處分,即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等語(證四)。
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並無疑義。
況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在案。
因而上訴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執行處分,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清理掩埋廢棄物,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上訴人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對被上訴人進行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於法並無不符。
(四)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繳納大溪鎮○○段○○○段○○○○ ○○ 號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219 萬5,593 元處分,係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該地區掩埋廢棄物情形調查後,提出「中庄調整池工程預定地及附近廢棄物第一期清理費用之建議分擔表」,其中大溪鎮○○段○○○段○○○○ ○○ 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費用為219萬5,593 元為求償依據,惟後續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評估實際作業情形,極可能會變更作業方式,改由該局自行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來執行廢棄物代清理作業,因此實際執行所需代履行費用將與工業技術研究院評估所需金額有所差異,故上訴人最後決定撤銷原裁處書,並以100 年11月8 日府環事字第10016075605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政峰撤銷原裁處書,並將本案撤銷原因詳細說明在案(證五)。
嗣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6 月18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進行現場所掩埋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完成清理作業,經實際作業完成後,計算易燃性桶裝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5 萬4,000 元、營業稅2,700 元,合計所需費用為5 萬6,700 元(證六)。
因此上訴人依據實際清理有害廢棄物所使用之金額,依規定向被上訴人進行求償代履行費用,並無不當。
(五)再者,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一次行政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以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被證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
嗣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二次行政處分,係以99年8月11日府環廢字第0990806228號函(被證二),要求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前完成「大溪鎮○○段○○○段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等37筆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包括本件爭訟標的之地號「大溪鎮○○段○○○段○○○○ ○○ 號」,被上訴人因不服本裁決,遂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0 年1 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50號訴願決定書(被證三)訴願駁回;
後因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之判決結果,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889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證三)。
綜上,上開歷次處分及判決之結果,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且判決理由中亦皆認定被上訴人為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 號土地上棄置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相當明確。
因此上訴人再以101 年8 月14日府環事字第1010052040號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 萬6,700 元,係對被上訴人所為第三次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再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1 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100084879 號訴願決定書(被證四)訴願駁回,是以上訴人機關命被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六)雖本案棄置掩埋廢棄物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 號土地之行為,已經上訴人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萬元在案,然本件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執行該法第71條代履行費用之求償,並非行政罰,因此並未涉及一事不二罰等節。
又上述地段之土地所有人雖為「李政峰」先生,惟基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幸太公司係棄置掩埋廢棄物於上述地段之行為人,因此本案代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向李政峰求償,而向被上訴人幸太公司求償,亦為十分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依據中華民國65年10 月22 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即97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意旨參見。
是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人仍屬不同的獨立人格,如公司負責人並無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令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的逃漏稅捐之行為擔負刑事處罰責任。
此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又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費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行為時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為代履行費用負擔主體者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查經上訴人命繳納系爭土地(桃園縣大西鎮○○段○○○段○○○ ○○ ○號土地)之清除代履行費用者為幸太公司,惟該土地之所有人為李政峰自然人,並非幸太公司,固然李政峰為幸太公司負責人,惟基於上述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須證明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傾倒、掩埋與幸太公司有關,或幸太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始足當之。
(三)殊不論上訴人機關原命被上訴人繳納之清除廢棄物代履行費用為219 萬5,593 元,嗣經訴願機關撤銷後,改以5 萬6,700 元,即本件系爭處分。
二者於相同土地上所估算之代履行費用天差地別之情。
據此上訴人認李政峰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關於本案廢棄物係由幸太公司所為,或幸太公司為管理人、使用人之證據,係依據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其中判決理由謂:「被告以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並據原告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亦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裁處書所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以上述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所作成之處分,即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等語。
2 、桃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等6 件案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李政峰明知幸太公司及砂石場並非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機構,竟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提供上述已盜取砂石之土地供陳惠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運業者,指揮司機載運重金屬「鉛」等營業廢棄物,如廢水管、廢鋼筋、廢木材、廢瀝青之營建混合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諸如廢塑膠、廢布料、廢輪胎、廢磁磚碎片、廢黏土等。
(四)惟查系爭土地並未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所列土地之列,且起訴書所列各地號土地,不僅並非比鄰,甚且與系爭土地均有相當距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地貌圖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至多僅得用以證明李政峰與幸太公司間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殊不論此僅為起訴而無判決,自仍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即令如此,亦難以該等土地即遽認系爭土地亦有上述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之情。
至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理由引用由上訴人機關作成之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當時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亦未對該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用以作為被上訴人於受罰當時對於上訴人裁處書所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而認為上訴人以該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處分,自不容被上訴人再事爭執等語。
經查該裁處書係對被上訴人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118 筆(上訴人謂37筆容有誤會)土地上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加以裁罰,殊不論當時之負責人為吳春美,而非李政峰,以及該處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內容亦非指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8 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兩相比擬,自有未洽。
又被上訴人即使對該裁處行政處分不事爭執,固然使該處分仍有存續力,惟不代表被上訴人當時不提起行政爭訟即係對於裁處事實不爭執。
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所以不加爭執,有太多不可期之多重因素及考量取捨,正如被上訴人於本案之抗辯所言,因就多達118 筆土地中僅爭執系爭土地,即使有理由,亦不影響其他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更對於裁罰金額難有影響,是未予爭執等語,自堪想像,難謂無據。
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理由將該處分所認定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事實,作為該案裁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而不予實質審查,固難謂不當,惟該裁處處分之標的土地多達百餘筆,上訴人機關籠統概括以「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並未說明哪筆土地,尤以系爭土地,有各別何種違法情事,且區域計畫法處罰事實僅涉及被上訴人違反特定用途土地之目的,「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即足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之目的外用途為何,是否「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如另涉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自非不許被上訴人再事爭執。
否則豈非以前適用不同法令之處分,「夾帶」與該法構成要件無關或非重要要件之「事實」,即據以作為有違反其他法令之夠成要件事實?簡言之,不能說違反區域計畫法,就說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此二者之夠成要件事實顯不相當。
且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亦非李政峰,如何證明李政峰所有系爭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即為幸太公司所為,此應由上訴人機關負舉證責任,而非先經由其他不相關或非系爭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其他處分已有存續力,即作為系爭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此恐有導致行政機關怠於調查舉證,而有入人民於多罪(多次處罰)之嫌。
此尤其在檢驗行政機關是否以不同法令先後處罰,以迴避禁止一行為二罰原則,更有意義。
綜上所述,上訴人持上述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至最高行政法院亦僅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理由,作為認定幸太公司係棄置掩埋廢棄物於上述地段之行為人,容有遽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傾倒及掩埋為被上訴人所為或與被上訴人相關,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否則即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訴願機關不查而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
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傾倒及掩埋為被上訴人所為或與被上訴人相關,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然此部分之判斷,顯與前案確定裁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相悖,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上關於既判力規定及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此部分即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情形: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訂有明文。
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72 年 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本件原處分,係因前案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完成廢棄物之清理,嗣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案一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裁定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維持前案原處分。
詎料被上訴人竟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對前案原處分命其清理之內容全然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委託水美公司完成清理作業後,以本件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繳清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費用,而被上訴人竟仍否認前案確定裁判業已認定之事實而提出爭訟。
惟本件原處分與前案原處分兩者之間,其命被上訴人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的內容雖有不同,然就法律關係之實質內容而言,均為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負擔一定內容之行政法上義務,以弭平被上訴人同一個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行為,對環境所造成之公害結果。
則本件原處分以及前案原處分之間,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為同一,僅在廢棄物清理法上為不同之處理階段(亦即行政機關必須先命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自行清理,如不清理,始得由行政機關代履行後,向義務人請求費用)。
是以兩件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亦同樣以弭平被上訴人污染環境之公害結果為目的,則本件原處分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自應在前案確定裁判之既判力範圍內,不僅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裁判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3、綜合前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並未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主張,原本就在前案確定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89 號裁定之既判力範圍內,原判決竟採取被上訴人就此否認棄置掩埋廢棄物事實之主張,不僅與卷內事證所示之事實不符,且其逕自排除前案一審與上訴審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反於確定裁判之判斷,違背上開行政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之規定,亦牴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且已影響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反面推論,自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
(二)縱認本件原處分與前案之間,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無既判力規定之適用,然而,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亦已違反「爭點效」之法理,此項非成文之法則,業經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多項判決明示採取,故原判決就本件爭訟之事實認定竟與前案確定裁判相歧異,亦有違反「爭點效」法理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爰略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之要旨:1、本件原處分及前案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已如前述,縱認兩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無行政訴訟法上既判力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就本件原處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亦已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多項裁判所肯認之「爭點效」法理,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此項非成文之法則,參照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略謂: 「按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及爭點效法理,既經原審法院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則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所,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析之情形,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所或主張。
上訴人卻於本件重複爭執,難謂有理由」。
而認為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上重要爭點之判斷,同樣拘束當事人與法院,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2、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時並未指出另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斷,且前案確定裁判係經被上訴人窮盡行政爭訟程序,而由最高行政法院定讞,則前案確定裁判就「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之重要爭點,對於本件自當有爭點效之適用。
而原審對於前案確定裁判,亦未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不當,卻又未能指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顯已違背前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關於爭點效法理之意旨。
又原審據此所持見解,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反面推論,自應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二)「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上訴)判決實體審理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1、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係以被上訴人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18 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加以裁罰,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僅因若爭執系爭土地,對於裁罰金額難認有所影響,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
且桃檢署98年11月6 日對於第三人李太郎、吳春美及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之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等6 件案號)之犯罪事實及附表,均未認定系爭土地有遭廢棄至廢棄物之情形,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判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掩埋或棄置之基礎,自不得命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費用云云。
2、惟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除了「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外,依該判決書本文所載,尚有以下之依據:Ⅰ、依97年12月11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配合桃園地檢署至現場開挖之現場圖所示,該區域內有多處原告(幸太公司)所設置之工作平台及沈澱池,亦有現場圖影本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廢棄物發現地確係原告(幸太公司)之「實際作業廠區」;
Ⅱ、原告(幸太公司)在其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及其周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即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即「掩埋系爭營建廢棄物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發現地位於臺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有幸太砂石場-檢察官指揮指定開挖區域之地號分析附卷可參;
Ⅲ、證人傅進賢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告取得爐渣之目的為何?)為了賺取處理費以及鋪設河川地上的道路,另外還有盜挖之後用來掩埋坑洞之用」等語;
又證人蕭紹俠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時開始掩埋廢棄物?)要看地方,有些地方是很久以前我還沒任職就埋進去了,有些則是我任職後陸續埋入的」等語,並證稱:「因幸太砂石廠以前盜採砂石有挖砂石造成路面凹凸不平,所以要填廢土整地」等語;
另證人林原平亦證稱:「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渣(石)」、「我只知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頭等,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並無居家的垃圾」等語。
Ⅳ、原告(幸太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經起訴後,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除原告(幸太公司)廠區所有之土地外,尚占用系爭起訴書附表所列土地(即扣除179 地號等6 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以原告(幸太公司)之幸太砂石場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蕭紹俠與系爭起訴書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為由,而另案追加起訴蕭紹俠(99年度偵字第12650 號),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認定蕭紹俠確依原告(幸太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傾倒掩埋廢棄物有罪,並已確定在案。
蕭紹俠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除為有罪之承認外,尚陳稱:「……因為幸太砂石場已經盜採了占用部分土地範圍內的砂石,為了回填盜採砂石的坑洞才用廢土來掩埋。
爐渣部分,除了整地鋪路外,也有拿爐渣去掩飾盜採砂石的回填……」等語;
又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原告(幸太公司)負責人等指示其掩埋爐渣等廢棄物用以強化路面掩埋廢棄物,並以廢棄物回填盜採砂石所生坑洞,以及原告(幸太公司)負責人等指示其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時間等節指述綦詳。
Ⅴ、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7 號確定判決(含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97年11月18日會勘記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照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照片、南亞技術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系所製作之幸太砂石場不明廢棄物性質數量分析計算與評估、幸太砂石場-檢察官指揮指定開挖區域之地號分析、原告(幸太公司)前負責人吳春美於會勘時及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原告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證人傅進賢、蕭紹俠、林原平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幸太公司)傾倒掩埋廢棄物之「實際作業廠區」,並不以原告(幸太公司)大溪廠區所坐落之土地範圍為限,是原告提出航照圖及地籍圖說明系爭土地均不在其所有之大溪廠區土地範圍內,並據以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掩埋云云,自不足採。
至原告(幸太公司)有無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及該等土地是否為開放空間,均不影響原告(幸太公司)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以及其所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是原告(幸太公司)辯稱任何人均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並據以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掩埋云云,亦無足採。
Ⅵ、原告(幸太公司)雖主張伊於86年至91年間停業,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自88年6 月11日起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云云。
惟查,原告(幸太公司)所停止營業者,乃砂石採取買賣之行為,與傾倒掩埋廢棄物本屬二事,是縱令原告(幸太公司)於該段期間停止砂石營業,亦不足以據此推論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甚明。
況原告(幸太公司)縱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亦不影響其實際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違規事實行為。
可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已經實體審理,不僅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據,亦不僅引用被上訴人過去「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確定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判決,其並已說明「原告提出航照圖及地籍圖說明系爭土地均不在其所有之大溪廠區土地範圍內,並據以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掩埋」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3、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Ⅰ、固然李政峰為幸太公司負責人,惟基於上述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須證明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傾倒、掩埋與幸太公司有關,或幸太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始足當之。
Ⅱ、系爭土地並未在起訴書(桃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等6 件案號)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所列土地之列,且起訴書所列各地號土地,不僅並非比鄰,甚且與系爭土地均有相當距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地貌圖可證。
至多僅得用以證明李政峰與幸太公司間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殊不論此僅為起訴而無判決,自仍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即令如此,亦難以該等土地即遽認系爭土地亦有上述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之情。
Ⅲ、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理由引用由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之裁處書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但該裁處書係對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加以裁罰,當時之負責人為吳春美,而非李政峰,處分內容非指被上訴人「掩埋廢棄物」,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因此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夾帶」與構成要件無關或非重要要件之「事實」,導致行政機關怠於調查舉證,而有入人民於多罪(多次處罰)之嫌,容有遽斷等語為據,固非無見。
4、惟按「上開事件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及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而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銷售價格有無明顯較時價為低情事,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確較時價偏低,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基於『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決。」
(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31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亦同此旨),已經確定判決而具有爭點效之事實,在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前,自不容為相反之認定。
本件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已經實體審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已具爭點效,於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廢棄前,縱使原判決認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認定之理由如何不當,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但原判決卻認為上級審確定判決內容不當,自為「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相反事實認定,並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釋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本件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且觀諸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訴狀及開庭筆錄之內容,並未針對原處分代履行執行之方式、細節或費用有所爭執,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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