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上,87,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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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瑞豐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永慧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經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屆齡退休,並以其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35年,請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6年1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1月(合計35年)。
嗣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6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23740354號函(原處分),審定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期為102年7月16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6個月,(上訴人)選擇年資16年11個月,審定年資16年11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15天,(上訴人)選擇年資18年1個月,審定年資18年1個月,而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9167%(退撫新制實施前)及36.1667%(退撫新制實施後),並以退休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34.8334個基數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
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經保訓會以102年9月17日公審決字第0247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103年1月3日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選擇舊制16年11個月、新制18年1個月予以計算退休金,窺其立法意旨,其與補償金之項目計算年資基數並無涉及,且該條文亦無規定補償金之年資計算基數標準應以核定退休年資為計算標準。
再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金之基數,等同於其新制實施前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亦為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理由二後段所認定之見解,綜上,無任何法條規定應以核定退休年資計算補償金之基數。
㈡上訴人主張當舊制退休服務年資高於舊制退休核定年資時,法律尚無規範採用較低年資計算該項補償金之基數時,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以舊制退休服務年資為計算該項補償金之基數。
按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本案應採舊制之退休年資為「23年6個月」。
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60年10月1日任職公務人員至84年6月30日再扣除65年2月至4月之不採計年資,計23年6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為48個基數,再以本俸51,745元之15%計算,補償金之金額為372,564元,此為補償金所採計之舊制退休服務年資之計算基準,依法有據,不容爭辯。
㈢補償金係公務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係因應退撫制度的改革而對實施前擁有該期間之退休年資予以信賴保護之權宜採計措施,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亦予明定年資之計算基數,是不容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的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年資。
又月退休金係按月給付,其年資計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有規範;
而補償金是一次給付,其年資計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有規範。
而予以變更該項服務年資之計算適用,法無明定,被上訴人顯然已加諸法律無謂之規定,而不利於當事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立法意旨。
㈣依84年7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之年資計算,依上開規定則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亦即認定為「23年6個月」,而非「16年11個月」。
本案係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所發生的退休年資,基於前述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補償金年資計算仍應適用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年資辦理,故其舊制退休年資仍為「23年6個月」。
再依100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試算列印「退休所得試算結果」,有關補償金之年資採計,其中第1頁「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基數」及第9頁最後一行與第10頁前6行之敘述,即可證明補償金年資之採計,係採用實際退休年資,並無任何限制,目前該網站之公開資訊亦同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年資23年6個月作成核定一次給付退休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372,56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補償金應以任職年資核算基數一節,茲說明如下:上訴人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分別為23年6個月及18年15天,合計超過35年,經其自行選擇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6年11個月及18年1個月。
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按照其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所填年資選擇方式,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6年11個月,並據以核給退休金。
上訴人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8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且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標準核給退休金者為限;
亦即其補償金之基數應等同於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
又以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為16年11個月,核算退撫新制實施前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34.8334個基數,原處分審定其補償金基數為34.8334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任職年資雖為23年6個月,惟以其經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係16年11個月,所餘年資依規定不核給退休金,自非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
如其希領足23年6個月之補償金,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規範下,其必須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6個月及11年6個月,此就月退休金之發給數額而言,將更不利於上訴人)。
㈡補償金之發給,係針對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而未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為之補償,爰計算發給該項補償金之年資本即應與經審定核給退休金之年資一致。
茲就其立法意旨說明如次:
1.查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55年12月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
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
職務加給3項併計。」
準此,59年6月以前,公務人員所支待遇內容係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
加給」3項;
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項。
嗣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
人員待遇,爰於59年7月1日將原支3項內容合併為「俸額」1項(該項俸額其實已包含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之其
他現金給與),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
補助費」1項,給與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但不列為
退休金基數內涵,合先敘明。
2.據上,「其他現金給與」自59年7月1日起,已併於俸額之內而不復存在,惟因公務人員之待遇內涵變更時,公務人
員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未即時將「其他現金給與」
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誤認退休金給與內涵,將「工作
補助費」當作「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
爰針對59年7月2日以後退休具有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考量其於辦理退休時並未
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由政府審酌財政
支付能力等因素後,特別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予以補償(屬行政補償,並非法定退休給與)。是以,應
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本應與應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一致
標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應退撫制度改革而對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之信賴保護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補償金發給辦法係於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以附帶決議方式指示行政部門應對退休公務人員受損之權益給與合理補償,則該項決議原則上得作為給付行政之法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作成釋字第447號、第526號解釋時,均未就該發給辦法「欠缺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有所質疑,可見此一辦法之合憲性),其適法性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
㈡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且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23年6個月(經被上訴人審定年資為16年11個月),所謂「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及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補償金發給之對象係「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
關於補償金基數所涉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解釋上應與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一致。
上訴人任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23年6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18年15天,合計為41年6個月15天,合併計算已超過35年,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最高採計35年,上訴人並依該第29條第1項,自行取捨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6年11個月、18年1個月,且經被上訴人審定,則被上訴人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6個月,經上訴人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6年11個月,而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6年11個月,據以計算補償金基數為34.8334個基數,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乃係在規範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而非規定補償金之發給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己明定以舊制服務退休年資(23年6個月)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數,上訴人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選擇新退撫制度實施前核定年資,而予以變更第31條第4項的服務年資計算適用,法無明定,被上訴人顯然已加諸法律無謂之規定,而不利於當事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立法意旨等語,自屬誤會。
上訴人另援引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規定等語,然按97年8月8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相較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條次不同,且因原該法第16條之1第1、3兩項原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係指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時點有所混淆,乃予修正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資明確;
另將原規定之「原法」修正為「原規定標準」,俾文字統一外,並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明定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此乃因「原法第1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惟所謂『較有利』之方式,常因個人需要不同而有標準各異;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逾35年者,其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既係由當事人選擇,當事人自當選擇較有利於個人需要之取捨方式,應毋須再予規範」(參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修正理由),可見上訴人所指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就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方式加以規定,核與本件所涉補償金應如何採計年資,乃屬二事。
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係就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遇有據以准許之法規變更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加以規定,本件並無前開條文所指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網站100年10月17日「退休所得試算結果」試算表,作為其有利之論據一節,上開試算表僅供民眾作為計算退休金或相關給與之參考,並非法定核算補償金之依據,原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顯然誤解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2項中所稱「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者」,而認直接以「採計」二字解釋上應與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一致。
惟上開條文係指84年6 月3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舊制任職年資,且未受任何限縮及應有利於當事人(詳見補償金發給辦法條文及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條文均無任何限縮年資規定),且於「採計」上無任何年資之限縮或選擇之問題。
被上訴人在無任何依據下,貿然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選定之舊制年資計算「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給付,確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嚴重影響到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
㈡原判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修正理由,認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係延續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年資之取捨,核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年資如何採計,乃屬二事,何以又認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年資之取捨,核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年資採計係一事,原判決前後矛盾,其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㈢有關本案退休金中補償金給付項目之年資採計,被上訴人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予審定,除了欠缺法律依據外,其認定標準始終無法釐清,迄今被上訴人仍無法提出法律依據,而原判決非以有無法令依據及違反規定予以論斷,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退休金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給付項目年資採認「16年11個月」應予撤銷,改按「23年6個月」採認,並作成給付372,564元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
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同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
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
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6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㈡次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再查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同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
三、前條第2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第2項)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㈢查上訴人原係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經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屆齡退休,並以其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35年,請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6年1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1月(合計35年);
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退休生效日期為102年7月16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6個月,(上訴人)選擇年資16年11個月,審定年資16年11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15天,(上訴人)選擇年資18年1個月,審定年資18年1個月,而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9167%(退撫新制實施前)及36.1667%(退撫新制實施後),並以退休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34.8334個基數之補償金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據以論明補償金發給之對象不僅必須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而且必須其任職年資經「採計」後作為核給退休金之基礎者,始足當之,關於補償金基數所涉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解釋上應與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一致;
上訴人任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23年6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18年15天,合計為41年6個月15天,合併計算已超過35年,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最高採計35年,上訴人並依該第29條第1項,自行取捨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6年11個月、18年1個月,且經被上訴人審定,則被上訴人根據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6個月,經上訴人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6年11個月,而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6年11個月,據以計算補償金基數為34.8334個基數,於法自屬有據;
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顯然誤解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2項中所稱「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者」,而認直接以「採計」二字解釋上應與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一致;
被上訴人在無任何依據下,貿然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選定之舊制年資計算「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給付,不利於當事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立法意旨均屬有違;
又原判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修正理由,認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係延續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年資之取捨,核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年資如何採計,乃屬二事,何以又認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年資之取捨,核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年資採計係一事,原判決前後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惟查,前引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者」,參照同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補償金發給之對象係「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可見補償金發給之對象不僅必須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而且必須其任職年資經「採計」後作為核給退休金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參以補償金之發給,係針對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而未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為之補償,是計算發給該項補償金之年資本即應與經審定核給退休金之年資一致,始與規範意旨相符。
又按97年8月8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相較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除條次不同,且因原第16條之1第1、3兩項原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係指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時點有所混淆,乃予修正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資明確;
另將原規定之「原法」修正為「原規定標準」,俾文字統一外,並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明定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此乃因「原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惟所謂『較有利』之方式,常因個人需要不同而有標準各異;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既係由當事人選擇,當事人自當選擇較有利於個人需要之取捨方式,應毋須再予規範」(參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修正理由),可見上訴人所指修正前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就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方式加以規定;
並非得執之謂補償金之年資計算應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實際任職年資,而非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審定年資計算。
原判決就本件補償金之年資計算標準,應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審定年資(16年11個月)計算,而非以退撫新制實施前上訴人實際任職年資(23年6個月)計算之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與法律保留或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無前後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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