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送達抗告人。
嗣審判長乃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並於103 年10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既經以不符要件而駁回,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有未合,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