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抗,27,2015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國楨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代理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曾志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惕之,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102 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2293211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係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 年11月4 日將原處分寄存在板橋中正路郵局,原處分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抗告人事後何時實際領取或收受。

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 年11月5 日起算,至102 年12月6 日(星期五),抗告人卻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陳情書)。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就上開抗告人所不服之原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

而本件抗告人上開訴願既經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式,抗告人就上開原處分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時,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並未拍照存證,故無法證明原處分何時對抗告人為合法之寄存送達。

又既無法證明原處分何時為合法送達,應傳喚實際為送達之郵務人員出庭證明確切之送達時點云云。

五、本院查:㈠原處分於102 年11月4 日寄存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訴願卷第58頁)。

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而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 年11月5 日起算,至102 年12月4 日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2 年12月26日始提起訴願(陳情書),此有陳情書上相對人收文條所載日期為憑(訴願卷第6 頁)。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未合法寄存送達部分,然查,抗告人前於102 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陳情書)時,僅主張其未收到前2 次會勘之通知,因而未到場說明使用情形等語,並未指稱原處分有寄存送達不合法之處,且查其陳情書已對原處分內容提出陳述,並明確記載原處分之相關字號,顯見抗告人業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原處分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嗣後所指,無非事後翻異之詞,核非可採。

原裁定雖誤認訴願機關所在地於臺北市,就訴願期間多計入在途期間2日而有誤算,惟對其認抗告人所提訴願因逾期而不合法,起訴亦為不合法,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論,並無影響,抗告人所提抗告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