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抗,28,2015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基督的教會
代 表 人 莊環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2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申請復查,其以鄧靜瑤為代理人(可閱卷第113 頁),案經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請,經查該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於103 年2 月19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代理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漢城大廈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78 頁附件21)。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主張其代理人居住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受僱人)收受後,係由代理人9 歲之子李承勳簽領,茲李承勳未有辨別事理能力,故原處分未能確實送達,應以原告代表人至郵局簽領始為確實送達云云,因原處分業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故抗告人主張,洵非可採。

又抗告人代理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3 年2 月20日起算,至103 年3 月21日(星期五)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詎抗告人遲至103 年3 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臺北市政府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2 頁),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復查時,依相對人要求提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然未確認當事人依法授予代理人權限範圍,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69條、第71條,逕自認定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導致送達錯誤;

繳納稅務權利義務應非代理人應負之職責,無授權無能力者執行,如此除不能達成行政處分之處罰目的外,亦有違行政程序行為原則。

且於復查時,相對人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又復查結果較原私有權益加重近5 倍稅負,權益顯失均衡,有損抗告人教會之權益,更有違比例原則,再者抗告人「基督的教會」已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利發生日確始於72年至今,依政策審核登記存在之供公益使用實體,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

經核,抗告人就申請復查案件以鄧靜瑤為代理人(可閱卷第113 頁),系爭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於103 年2 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78 頁附件21),茲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又本案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起訴已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自無從續予審究,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