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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國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7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3 年9 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即收到原審法院自行繳款單據,抗告人繳款後致電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是否收到上訴繳款,該股書記官表示,法院會自動查詢是否收款,待收齊上訴文件後即轉送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人遂繼續等待補件通知,竟收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實屬冤枉云云。
四、本院按:㈠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1022943298號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103 年9 月3 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於103 年9 月22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原審卷第93~94 頁),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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