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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巢竟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林雪蓉,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林奇宏,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3 年9 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829205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經查該函係就相對人依101 年12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13070639號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103 年9 月19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移轉相對人,相對人因之以上開函復抗告人,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況縱令屬行政處分性質,亦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抗告人上開程序不合,並無從補正。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縱屬行政處分性質,亦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惟抗告人不黯法律,致未提起訴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救濟遭駁回,故今予以補正,以完成訴願程序以資救濟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
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
㈡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曾於103 年9 月19日對相對人101 年12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1013070639號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案,以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為由,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臺北分署以103 年9 月23日北執午103 年健食罰執字第00146733號函(原審卷第16頁),以其對本件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就抗告人所陳之實體事項,函轉相對人查明辦理,並副知抗告人。
嗣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說明為:「一、復臺端(即抗告人)103 年9 月16日第001467330146733 號聲明異議書狀。
二、經查臺端因網頁內容『……治好了胃癌……』廣告字詞涉及醫療效能及誇張不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經本府101 年12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13070639號行政處分在案,……臺端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爰本局(即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將本案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
三、經查臺端前已提起訴願,惟已逾訴願法第14條之法定期限,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6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2001050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本局依執行憑證將本案再移送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爰請臺端儘速繳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12、13頁)。
其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始請求撤銷系爭函,是由抗告人上開起訴歷程,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復聲明求為判決將臺北分署辦理本件行政執行乙案暫緩執行,則抗告人究係單純對系爭函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抑或依前開決議意旨,於相對人以101 年12月13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13070639號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有待進一步闡明及調查。
原裁定未查,逕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縱屬行政處分性質,亦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基上事實部分尚待原審進一步闡明調查確定,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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