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3,簡抗,30,2015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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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巢竟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鑒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經在民國96年5 月20日親自到改制前之臺北縣衛生局,以口頭方式,並自備筆記型電腦,就教該局承辦員林明英小姐,請教指導刪除「靈芝尋奇網站」內不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用辭之申請,聲請人擔心若不傳喚證人林明英小姐作證,本案將缺乏證據,故依法聲請訊問林明英小姐,以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03 年10月24日對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關於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是以,本案訴訟程序於發回後應足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況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並未載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

且聲請人亦未表明有何不能於一般調查程序中進行調查之情形,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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