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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2 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嗣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裁定更正103 年4 月10日裁定,關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逾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更正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17號抗告駁回之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分別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6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答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27 頁)。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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