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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恒隆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法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下同)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若僅為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參與別一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核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之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係由太流公司以增資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股本而召開股東會決議行之。
然該40億元之增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並由相對人撤銷該增資登記。
該撤銷增資登記經行政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承審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扭曲法規意旨,以相對人撤銷增資登記所適用之法規有誤,而撤銷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亦未依職權撤銷該虛偽之增資,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40億元增資,回復登記之效力,並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狀態繼續存在。
而該案承審法官又審理本件虛偽40億元增資所召開之股東會是否有效之案件,顯有前後立場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黃秋鴻等上述法官迴避本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參與99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判之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3 人,僅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2 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5 號公司法事件之審理法官,其聲請陳心弘法官迴避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5 號公司法事件審理,容有誤會。
至於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雖曾參與相關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之審理,惟法官參與別一事件之裁判,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者,不得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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